【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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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33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8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1968號令修正公布第5、6、11、15、18、21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77)華總義字第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1、23-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773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3-1、3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7、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6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原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7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01號令修正公布第71、7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91號令增訂公布第50-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條條文;並增訂第2-1、39-1、63-1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9條、第39-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49條第1款、第50-1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4條、第60條第5款、第61條、第63條、第63-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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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11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28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41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45
第六章 附則 §70
﹝1﹞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3﹞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5﹞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3﹞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4﹞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6﹞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1﹞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9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1﹞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2﹞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3﹞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2﹞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3﹞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11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1﹞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第12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
﹝1﹞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1﹞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1﹞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2﹞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1﹞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2﹞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相關解釋】 釋字第788號
第16條(回收清除處理費)
﹝1﹞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3﹞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4﹞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 釋字第788號
﹝1﹞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第18條(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
﹝1﹞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4﹞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6﹞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第一項~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
第19條(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
﹝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主管機關之查核義務)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21條(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
﹝1﹞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22條(回收獎勵金)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2﹞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23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運用)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24條(費用之徵收)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2﹞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4﹞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5﹞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1﹞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3﹞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4﹞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27條(指定清除地區之禁止規定)
﹝1﹞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解釋/判例】 釋字第734號
回索引〉〉第28條(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1﹞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5﹞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6﹞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7﹞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8﹞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9﹞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第三項~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9條(事業廢棄物餘裕處理)
﹝1﹞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2﹞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2﹞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事業廢棄物公告辦理事項)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2﹞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5﹞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2﹞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1﹞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34條(事業廢棄物處埋設施處理)
﹝1﹞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2﹞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規定)
﹝1﹞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紀錄及保存查核)
﹝1﹞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2﹞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事業廢棄物輸出入等之處理及禁止輸入之情形)
﹝1﹞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3﹞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5﹞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6﹞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1﹞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2﹞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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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之1(再利用產品實施環境監測之情形)
﹝1﹞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2﹞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回索引〉〉第41條(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除外情形)
﹝1﹞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42條(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機關)
﹝1﹞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1﹞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2﹞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
﹝1﹞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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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大法庭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1﹞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2﹞ 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罰則)
﹝1﹞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3﹞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1﹞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53條(罰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1﹞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1﹞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1﹞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1﹞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1﹞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1﹞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1﹞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3﹞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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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1﹞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1﹞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2﹞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3﹞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1﹞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2﹞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2﹞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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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1﹞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3﹞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1﹞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2﹞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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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1﹞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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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條文:::
﹝1﹞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3﹞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1﹞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1﹞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巿)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巿)公所。
﹝2﹞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3﹞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4﹞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巿由省轄巿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巿)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鎮、巿)執行處理工作。
﹝5﹞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6﹞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1﹞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1﹞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1﹞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1﹞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1﹞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2﹞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4﹞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5﹞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7﹞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8﹞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
﹝1﹞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
﹝2﹞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1﹞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一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1﹞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2﹞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3﹞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4﹞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
﹝6﹞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8﹞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9﹞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10﹞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2﹞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1﹞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1﹞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2﹞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1﹞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1﹞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1﹞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3﹞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5﹞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7﹞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8﹞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10﹞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1﹞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2﹞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1﹞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1﹞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1﹞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1﹞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1﹞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3﹞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4﹞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1﹞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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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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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9條、第39-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49條第1款、第50-1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4條、第60條第5款、第61條、第63條、第63-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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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11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28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41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45
第六章 附則 §7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及其適用範圍)
第2條(廢棄物之定義)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視為廢棄物之情形)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3條(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
第4條(主管機關)
第5條(執行機關之定義及其工作)
第6條(廢棄物清理設施用地變更)
第7條(聯合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
第8條(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期限)
第9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相關罰則】 第2項~§49;第1項~§56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第10條(發還已扣留之機具及設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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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1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相關罰則】 第1款至第7款~§50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12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相關罰則】 §45、§50、§55
第13條(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之設置)
第14條(一般廢棄物清運之負責機關)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人)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第16條(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罰則】 第1項、第4項~§51
第17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18條(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相關罰則】 第1項~§45;第4項、第1項至第3項~§51
第19條(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相關罰則】 §51
第20條(主管機關之查核義務)【相關罰則】 §51
第21條(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相關罰則】 §51
第22條(回收獎勵金)【相關罰則】 §51
第23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運用)【相關罰則】 §51
第24條(費用之徵收)【相關罰則】 第3項~§45;第3項~§66
第25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第26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成立)
第27條(指定清除地區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 §50、§50-1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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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28條(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相關罰則】 第1項、第7項~§45、§53;第1項~§52;第2項、第3項至第5項~§55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事業廢棄物餘裕處理)【相關罰則】 第2項~§52、§53
第30條(委託機構負連帶責任)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事業廢棄物公告辦理事項)【相關罰則】 第1項、第4項~§52、§53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
第33條(事業廢棄物之暫時貯存處理)
第34條(事業廢棄物處埋設施處理)【相關罰則】 §52、§53
第35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告機關及代為處理)
第36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規定)【相關罰則】 第1項~§45、§52、§53
第37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紀錄及保存查核)【相關罰則】 第2項~§55;第1項~§56
第38條(事業廢棄物輸出入等之處理及禁止輸入之情形)【相關罰則】 第1項~§45;第1項至第5項~§53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罰則】 §45、§52、§53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之1(再利用產品實施環境監測之情形)【相關罰則】 第2項~§52、§53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第40條(清理廢棄物危害人體、農漁業時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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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除外情形)【相關罰則】 第1項~§45、§46;第1項~§56、§57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機關)【相關罰則】 §55
第43條(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相關罰則】 第1項~§55;第2項~§58
第44條(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相關罰則】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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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45條(罰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6條(罰則)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罰則)
第48條(罰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9條(罰則)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50條(罰則)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50條之1(罰則)
第51條(罰則)【相關罰則】 第3項~§60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93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52條(罰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3條(罰則)【相關罰則】 §60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歇業處分)
第55條(罰則)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6條(違反清理紀錄保存、檢查之處罰)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7條(罰則)
第58條(罰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9條(違反提示身分證明之處罰)
第60條(情節重大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61條(按日連續處罰)
第62條(限期改善或申報)
第63條(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第63條之1(罰鍰額度之裁處)
第64條(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罰)
第65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66條(清除處理費之強制執行)
第67條(檢舉及獎勵)
第68條(獎勵)
第69條(廢棄物回收款項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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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70條(轄區外之廢棄物清理)
第71條(主管機關之代執行及費用收取)
--101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72條(公民訴訟)
第73條(收取規費)
第74條(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
第75條(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
第76條(施行細則)
第77條(施行日)
--101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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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0條之1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第11條
第12條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一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13條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第23條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第23條之1
第24條
第25條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第34條之1
第35條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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