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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5.17【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509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5612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501018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6003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801079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除第5條第1項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18條第1項條文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90120071號令發布第18條第1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並廢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環署基字第0990029456D號令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00053134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10026195號令修正發布第517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7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30105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50037279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4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第6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8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其應先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9條


  處理業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展延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設置,以一次為限;其核准之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10條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第一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並於登記機關准駁登記前提送。
  非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業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11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2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廠(場)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六、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七、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號。

第13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第14條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或輸出處理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八、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九、廠(場)區配置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處理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第15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16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7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8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六、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七、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八、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9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20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21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22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登記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23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10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第24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第25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26條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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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及處理業。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經申請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再生資源項目。
第4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未設貯存場之廢潤滑油回收業,為機構設立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5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6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貯存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貯存場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7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廠(場)區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8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五、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六、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廠(場)地點。
第9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文件內容: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
  二、登記證除前款以外之應記載事項變更。
  三、登記文件內容中:
  (一)清運設備變更。
  (二)處理流程及設備、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及其最大產出量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二、申請前項第二、三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文件內容變更,致登記機關變更時,應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登記機關轉請變更後之登記機關辦理。
第10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需增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第11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2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廠(場)區相關位置圖及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13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受理變更登記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於通知回收業、處理業後,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變更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具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14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切結未設貯存場,與事實不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
  五、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
  六、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或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註銷其登記項目或登記證。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15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登記證撤銷、註銷或廢止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6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17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十之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管制清冊(以下簡稱管制清冊);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電子電器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清點、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管制清冊或流向清冊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公告所規定之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交付業者存查,第二聯由收受業者存查。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前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9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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