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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0910053014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7188號令、教育部台(九一)環字第91064139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0910461338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10040221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10031599-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4164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0970028049D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19922號令、教育部台環字第960202225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0970460054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70040413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7000685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18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50094644D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50809089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50122340B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352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50043089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5502號令、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50059419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11158772E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4502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1104603560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110083591A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10721650A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11605425號令、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59796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2﹞前項各類設施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類別、等級及人數,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設施機構。因故未能常駐在設施機構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
﹝2﹞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第4條


﹝1﹞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
  (一)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二)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四)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並簽章。
  (五)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七)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三)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主動以書面向事業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改善建議,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五)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及宣導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5條


﹝1﹞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2﹞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3﹞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2﹞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3﹞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於到職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2﹞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後,設施機構應於前項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3﹞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設施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或異動。

第8條


﹝1﹞專業技術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之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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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分為下列二類:
  一、廢棄物清除技術員。
  二、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2﹞清除技術員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處理技術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由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4條

﹝1﹞甲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經訓練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學科、系或相關學科、系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四、取得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5條

﹝1﹞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二、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後,且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取得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6條

﹝1﹞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滿三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第7條

﹝1﹞第二條各類各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應分別辦理,其報名、訓練方式、內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第8條

﹝1﹞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2﹞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其自結訓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者不再受理。
﹝3﹞前項經二次申請再測驗或評量後,成績仍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總訓練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第二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第9條

﹝1﹞對於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2﹞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1﹞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三個月。
第11條

﹝1﹞參加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第12條

﹝1﹞請領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應於接獲成績及格通知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其變更部分補正參加訓練成績及格後始得申請,補正參加訓練以一次為限。
﹝3﹞第一項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外交部授權機構或法院認證之中譯本。
﹝4﹞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請領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1﹞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四、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五、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
  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八、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九、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十、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十一、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4條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拒絕。
﹝2﹞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者,應就不合格科目再訓練。
第15條

﹝1﹞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其因離職、異動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1﹞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使設施機構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設施機構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17條

﹝1﹞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第18條

﹝1﹞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領者,須再依本辦法訓練合格後辦理。
第19條

﹝1﹞依本辦法報名及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應繳納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在職訓練應繳納之費用,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0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訓練合格尚未請領合格證書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請領合格證書。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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