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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發布日期】91.09.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環署法字第296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廢字第0025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25555號令修正發布1~7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廢字第0076225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廢字第0062255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廢字第0075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61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復育成本及操作維護成本,其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管理成本:清除處理直接業務之行政管理費、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二、人工成本: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相關支出。
  三、復育成本: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終止使用之拆除預估成本。
  四、操作維護成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證照費、燃料費、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關必要支出。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2﹞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4條


﹝1﹞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專用垃圾袋購買人。
﹝2﹞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

第5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 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

第6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2﹞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

  依前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直轄市、縣(市)各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公噸/日)×365(日)×85(%)+直轄市、縣(市)各垃圾場每日處理量(公噸/日)×365(日)
  二、每單位容積(公升)應徵收之金額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第五條至前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算標準。

第10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自來水費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日。
﹝2﹞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徵收期數之每期截止日。

第11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2﹞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代徵機關調整公告。
﹝3﹞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5﹞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時繳納。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應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第13條


﹝1﹞一般廢棄物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14條


﹝1﹞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後二個月內,將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總。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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