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2.02.07【發布機關】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001144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0162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名稱:教育機構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201655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012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3、4、16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
二、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指由教育機構之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學校附屬醫療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共同清除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四、共同處理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其所由設立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為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共同清除機構: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專任。
二、共同處理機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二人,專任,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所置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應負責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正常營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之管理,並應審查本部或環保署指定申報之相關文件,並簽署之。
﹝1﹞ 共同清除機構籌備單位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配置說明書。
四、清除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六、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
七、財務計畫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1﹞ 共同處理機構籌備單位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四、處理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含進度表、設置規模等)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含教育機構廢棄物種類、來源等)
八、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九、財務計劃書。
一○、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1﹞ 共同清除機構設立完成後,向本部申請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清除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營運管理計畫書。
七、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1﹞ 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向本部申請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處理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六、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
七、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八、營運管理計畫書。
九、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一○、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1﹞ 本部核發前四條規定之許可證,其審查期限自受理申請日起算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
﹝2﹞ 本部於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時,應副知環保署。
﹝1﹞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核准字號及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教育機構廢棄物之種類及代碼、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相關事項。
六、有效期限。
七、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1﹞ 共同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驗收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2﹞ 共同處理機構有特殊原因經本部核准者,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設立。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1﹞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得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向本部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經營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
﹝1﹞ 本部受理申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審查作業要點,由本部另定之。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操作、營運紀錄,並隨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報前一季之操作、營運紀錄,其申報事項及紀錄保存格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3﹞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當季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三個月時,其操作、營運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4﹞ 本部得派員進行前項資料之查核,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辦理。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2﹞ 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二、有第十七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四、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五、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屬情節重大者。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經本部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限期內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函請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一、所受僱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係因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使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專業管理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機構擔任專業管理人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1﹞ 本部得委託特定機關(構)辦理審查、訓練、輔導、評鑑及表揚績優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工作人員等事項。
﹝1﹞ 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書、許可證、計畫書等文件格式,由本部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2.02.07【發布機關】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名稱:教育機構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
二、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指由教育機構之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學校附屬醫療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共同清除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四、共同處理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第3條
一、共同清除機構: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專任。
二、共同處理機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二人,專任,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第4條
第5條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配置說明書。
四、清除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六、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
七、財務計畫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6條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四、處理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含進度表、設置規模等)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含教育機構廢棄物種類、來源等)
八、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九、財務計劃書。
一○、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7條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清除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營運管理計畫書。
七、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8條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處理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六、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
七、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八、營運管理計畫書。
九、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一○、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9條
第10條
一、核准字號及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教育機構廢棄物之種類及代碼、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相關事項。
六、有效期限。
七、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第18條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二、有第十七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四、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五、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屬情節重大者。
第19條
第20條
一、於限期內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21條
一、所受僱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係因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使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專業管理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機構擔任專業管理人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