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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1.06【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298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759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81526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1、17條條文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一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一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一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五、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一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一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一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之時程。
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三、財務計畫。
四、其他事項。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產生源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之:
一、產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說明。
二、國內使用現況,包括相關事業、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三、過去三年進口量之統計。
四、未來三年需求量之評估。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評估。
六、污染防治設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處分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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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機構,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監督、輔導、獎勵、稽查、督察及核定事項。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六、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輸入、過境、轉口及再利用之推動、協調及許可事項。
八、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核准事項。
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事項。
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監督、輔導、獎勵、稽查及核定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督導管理事項。
六、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核發事項。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事項。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業務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直轄市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之調查事項。
(七)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市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之調查事項。
(七)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監督事項。
(七)縣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四)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處分工作。
(五)鄉(鎮、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及張貼等工作。
(七)鄉(鎮、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專責單位,係指執行機關所設之清潔隊、資源回收隊、焚化廠、掩埋場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單位或廢棄物稽查單位。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
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車輛,清運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本細則施行後一年內,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之時程。
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三、財務計畫。
四、其他事項。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收集清運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底將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及回收量,報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集之一般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機構再利用。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廢棄之物,係指經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以外之廢棄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設置處理設施或依同條第十項規定設置處理設施或暫時貯存時,必要時,得委託事業機構辦理。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之基本資料。
二、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
三、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成分及數量。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
五、事業機構停(歇)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置。
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前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應載明緊急應變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應變組織、應變措施及所需之急救藥品。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係指下列情形:
一、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改變者。
二、其他變更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業機構,其機構地址、負責人變更,或其主要原料、產品、產品主要製程有新增或改變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變更,如係改採境外處理者,應於取得輸出許可後,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清理計畫書。
第一項之變更,得就變更部分內容申請變更,於核准後併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事業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得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者外,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書面申報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依前項規定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並彙整查核情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剩餘土石方以外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但不包含下列機構或單位:
一、依本法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機構。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暫行貯存之機構。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執行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1.06【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一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一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一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3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五、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一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一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一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4條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第6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之時程。
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三、財務計畫。
四、其他事項。
第7條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9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產生源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13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之:
一、產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說明。
二、國內使用現況,包括相關事業、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三、過去三年進口量之統計。
四、未來三年需求量之評估。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評估。
六、污染防治設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14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15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第16條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第17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9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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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機構,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
第3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監督、輔導、獎勵、稽查、督察及核定事項。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六、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輸入、過境、轉口及再利用之推動、協調及許可事項。
八、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核准事項。
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事項。
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4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監督、輔導、獎勵、稽查及核定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督導管理事項。
六、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核發事項。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事項。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業務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5條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直轄市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之調查事項。
(七)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市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之調查事項。
(七)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廢棄物稽查、處分工作。
(五)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及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監督事項。
(七)縣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等清理工作。
(八)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四)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處分工作。
(五)鄉(鎮、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之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及張貼等工作。
(七)鄉(鎮、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6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專責單位,係指執行機關所設之清潔隊、資源回收隊、焚化廠、掩埋場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單位或廢棄物稽查單位。
第7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
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車輛,清運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第8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本細則施行後一年內,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之時程。
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三、財務計畫。
四、其他事項。
第9條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收集清運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底將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及回收量,報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集之一般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機構再利用。
第1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廢棄之物,係指經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以外之廢棄物。
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設置處理設施或依同條第十項規定設置處理設施或暫時貯存時,必要時,得委託事業機構辦理。
第13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之基本資料。
二、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
三、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成分及數量。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
五、事業機構停(歇)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置。
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前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應載明緊急應變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應變組織、應變措施及所需之急救藥品。
第14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係指下列情形:
一、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改變者。
二、其他變更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業機構,其機構地址、負責人變更,或其主要原料、產品、產品主要製程有新增或改變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變更,如係改採境外處理者,應於取得輸出許可後,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清理計畫書。
第一項之變更,得就變更部分內容申請變更,於核准後併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事業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得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者外,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書面申報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依前項規定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並彙整查核情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剩餘土石方以外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但不包含下列機構或單位:
一、依本法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機構。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暫行貯存之機構。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18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9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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