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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9.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29627D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554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26號令、教育部臺九一環字第91165713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09202616990號令、交通部交總發字第091B00013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01060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200023242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2004003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101119523C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9362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128073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100024744A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1004601330號令、交通部交總字第11000080671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01340號令、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100022113B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710632A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000048721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10002943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事業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2﹞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附屬處理設施、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熱處理法、掩埋法,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

第4條


﹝1﹞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2﹞下列事業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處理許可後,始得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
  一、以熱處理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六千公噸以上。
  二、以安定掩埋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十公噸以上或掩埋設計容量四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以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第5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向事業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2﹞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6條


﹝1﹞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2﹞前項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7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預估產生頻率及數量。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8條


﹝1﹞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產生量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9條


﹝1﹞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車輛及每年清除總數量。
  四、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0條


﹝1﹞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許可數量。
  四、處理場(廠)地點。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


﹝1﹞自行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4﹞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5﹞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6﹞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12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申請自行處理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八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七、原核發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3條


﹝1﹞自行清除或處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14條


﹝1﹞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15條


﹝1﹞事業取得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後,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辦理。
﹝2﹞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16條


﹝1﹞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而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者。
  五、喪失自行清除、處理能力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事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者,於一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第17條


﹝1﹞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應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日前,取得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2﹞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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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事業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2﹞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進行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本辦法所稱自行清理,指事業自行清除及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4﹞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
第4條

﹝1﹞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5條

﹝1﹞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第6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向事業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2﹞事業申請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7條

﹝1﹞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2﹞前項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8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預估產生頻率及數量。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9條

﹝1﹞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0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條之文件。
  二、第八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第11條

﹝1﹞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車輛及每年清除總數量。
  四、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2條

﹝1﹞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許可數量。
  四、處理場(廠)地點。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3條

﹝1﹞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車輛及每年清除總數量。
  四、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許可數量。
  五、處理場(廠)地點。
  六、許可期限。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4條

﹝1﹞自行清除、處理及清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4﹞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5﹞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6﹞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15條

﹝1﹞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八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申請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九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七、原核發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6條

﹝1﹞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17條

﹝1﹞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18條

﹝1﹞事業取得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者後,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辦理。
第19條

﹝1﹞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而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者。
  五、喪失自行清除、處理能力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事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者,於一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
第20條

﹝1﹞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應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各批次實施日前,取得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
﹝2﹞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各批次實施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
第21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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