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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台會企字第43876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4953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科技部部授南環字第1070034868A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9555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107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二款之規定訂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係指由科學園區內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認定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由產出廢棄物之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共同投資,或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聯合具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管理員):係指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之甲、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受僱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者。

   --107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係指由科學工業園區內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之一所認定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由產出廢棄物之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共同投資,或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聯合具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加入投資,所 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管理員):係指取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之甲、乙級廢棄物清除、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受僱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管理者。

第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先取得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之設置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向管理局申請核發共同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 總投資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二、置專任清除管理員一人、處理管理員二人以上。
  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由乙級或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 責管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由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 負責管理。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業務範圍以清除處理園區廢棄物為原則。

第5條


  申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二、投資股東名冊及其投資資本比例等相關資料。
  三、廢棄物清除設施及機具配置說明書。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及監測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八、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計畫書。

第6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操作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二、清除、處理管理員證明文件。
  三、廢棄物清除設施及清運機具車籍資料清冊。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五、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書。
  六、污染防治監測報告書。
  七、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第7條


  管理局於核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應副知環保主管機關。

第8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定期向管理局申報營運、操作及檢測紀錄,其申報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
  管理局得派員進行前項申報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9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投資股東名冊及清除、處理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 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內容登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經審查核准後 始得變更。

第10條


  清除、處理管理員從事共同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之管理,並應審查簽署管理局或環保署指定申報之相關文件。

第11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運車輛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第12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
  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
  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
  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 符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1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限期內由原股東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送管理局核備。

第1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欲終止營業者,應於三個月前提終止營業後原受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向管理局申請核准。

第15條


  取得設置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完成貯存設施設置後,得經管理局核准後先行接受園區廢棄物暫時貯存。
  前述暫時貯存之總量不得超過該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之六個月處理量,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前仍未取得共同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者,得於到期日三個月前,提具處理廠完成進度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提出暫時貯存之展延申請,但展延許可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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