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發布日期】103.12.2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100606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600100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30109955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容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容器。
  二、回收:指廢容器之收集、分類行為。
  三、貯存:指廢容器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容器之收集、運輸行為。
  五、處理:指廢容器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廢容器壓縮磚:指廢容器經機器壓縮打包成磚型狀之塊體。

第3條


  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廢容器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或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三、貯存場(廠)區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之設備或措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四、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五、壓縮打包作業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且應具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等設備或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條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場(廠)區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動物侵入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6條


  廢容器之清除過程中,應採取防止其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或造成空氣、水體、土壤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第7條


  農藥廢容器或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以壓縮方式打包,且不得與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混合清除或處理。

   --10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農藥廢容器或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以壓縮方式打包,且不得與其他物品或廢一般容器混合清除或處理。

第8條


  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致回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0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廢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9條


  廢容器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之處理作業須在建築物內進行,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以防止液體滲入地下、污染土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具有防止廢容器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三、處理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具有污染防治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措施。
  二、處理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具有與雨水分流之收集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二、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回收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1條


  廢容器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