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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5.17【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751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00071604A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5171926條條文;並增訂第9-19-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40109297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刪除第3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104444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4152021242527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件四;增訂第21-131-1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01123840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1141821-124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件三、附件四;增訂第16-131-2條條文;刪除第283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11138245號令修正發布第67252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1-1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第3款第2目之2、第5款第1目、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36109895號令增訂發布第16-216-316-4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許可 §4
第三章 管理 §17
第四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2﹞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3﹞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3條


﹝1﹞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2﹞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3﹞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4﹞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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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4條


﹝1﹞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2﹞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5條


﹝1﹞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2﹞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3﹞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6條


﹝1﹞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2﹞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3﹞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4﹞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5﹞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2﹞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3﹞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4﹞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7條


﹝1﹞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時,應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8條


﹝1﹞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丙級清除許可證者免附。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9條


﹝1﹞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錄影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別錄影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0條


﹝1﹞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2﹞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3﹞前項核准之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試運轉測試者無法於核准期限內依試運轉計畫完成試運轉,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含原核准試運轉期限之試運轉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試運轉測試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運轉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未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試運轉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應停止試運轉。
﹝5﹞試運轉測試者未依核發機關核准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者,核發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提改善計畫或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2﹞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第11條


﹝1﹞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錄影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試運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檢附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檢測相關紀錄。
  八、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九、含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之收受廢棄物及產出資源化產品品管規劃。
  十、含各清除車輛營運進出、貯存區與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監控之運作管理紀錄規劃。
  十一、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二、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三、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四、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五、以最終處置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封場復育計畫。
  十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畫。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錄影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試運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檢附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檢測相關紀錄。
  八、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九、含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之收受廢棄物及產出資源化產品品管規劃。
  十、含各清除車輛營運進出、貯存區與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監控之運作管理紀錄規劃。
  十一、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二、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三、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四、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2條


﹝1﹞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第13條


﹝1﹞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2﹞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第14條


﹝1﹞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4﹞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辦理。
﹝5﹞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收受及處理已進廠之廢棄物。
﹝6﹞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前經核發機關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處理許可證,逾期未取得者,該同意設置文件失其效力。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4﹞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辦理。
﹝5﹞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6﹞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4﹞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5﹞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6﹞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15條


﹝1﹞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許可期間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最近一次固定污染源檢測或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其測定結果及相關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未具固定污染源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者,以申請展延前六個月內,單位時間進料量能達處理設備處理能力百分之八十之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但申請清除許可證展延者及採掩埋法處理者免附。
  九、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每六個月檢測相關紀錄。但清除機構及未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十一、依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規定應加入同業公會者,其會員證明文件。
  十二、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6條


﹝1﹞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3﹞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4﹞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16-1條


﹝1﹞清除、處理許可及同意設置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16-2條


﹝1﹞核發機關受理清除許可證、同意設置文件、試運轉計畫、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案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2﹞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同意設置文件或核准之試運轉計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受更正者。
﹝3﹞核發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分別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第16-3條


﹝1﹞申請核發、變更或展延處理許可證及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清除許可證前,申請者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
﹝2﹞前項申請如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3﹞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核發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申請者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第16-4條


﹝1﹞核發機關受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審查核准後十四日內完成許可證製作,並通知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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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7條


﹝1﹞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18條


﹝1﹞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2﹞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3﹞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4﹞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2﹞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3﹞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2﹞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19條


﹝1﹞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配合委託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辦理相關事宜。但委託人非事業者免記載。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1條


﹝1﹞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十一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2﹞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3﹞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第一項相關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4﹞處理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進行錄製影像調閱檢視,並於錄影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2﹞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3﹞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21-1條


﹝1﹞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者,應將處理費用收費範圍於中央主管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調整時亦同。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者,應將處理費用收費範圍於中央主管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調整時亦同。
﹝2﹞處理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載。

第22條(刪除)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23條


﹝1﹞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24條


﹝1﹞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依下列規定記錄:
  (一)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
  (二)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三)前二目相關紀錄及憑證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三、用途及品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列用途使用者,應符合特定工程用途資源化產品之使用地點、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如附件五):
  1.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
  2.作為磚品原料。
  3.作為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原料。
  4.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工程使用用途。
  (二)前目用途以外之資源化產品,核發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核定其所應符合之品質標準:
  1.國家標準。
  2.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3.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4.產業公會所定之標準。
  5.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標準。
  四、資源化產品應依處理許可文件所列之採樣檢測及品管規劃,定期檢測其符合前款所定之品質標準。
  五、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連線申報:
  (一)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收受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源化產品用途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應於完成最終使用後,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最終使用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資料。
  (三)依前二目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六、資源化產品未能符合第三款所定之品質標準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
﹝2﹞資源化產品之管理方式另有規定者,得逕依其管理方式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四、處理機構應將前二款相關紀錄及憑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五、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連線申報:
  (一)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處理機構依前目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其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第25條


﹝1﹞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2﹞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26條


﹝1﹞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第27條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3﹞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3﹞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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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8條(刪除)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提供之文件為英文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30條


﹝1﹞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1條(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2﹞既設之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免收審查費,申請機構應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3﹞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技術員之增設。

第31-1條(刪除)


   --110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於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錄影系統設置改善,並報核發機關備查。
﹝2﹞處理機構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後,申請展延許可期限者,應檢具第十一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文件。
﹝3﹞清除、處理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31-2條


﹝1﹞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封場復育計畫之處理機構,應依其規定期限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並納入許可文件。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途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檢具符合附件五之文件,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並納入許可文件。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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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許可 §5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三、廢棄物清理機構(以下簡稱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2﹞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3﹞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3條

﹝1﹞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2﹞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3﹞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4﹞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第4條

﹝1﹞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前一年內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受理之,並應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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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5條

﹝1﹞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2﹞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6條

﹝1﹞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2﹞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7條

﹝1﹞清除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2﹞處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3﹞清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4﹞甲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應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
﹝5﹞甲級處理機構及甲級清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核發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6﹞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8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9條

﹝1﹞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3﹞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一○、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一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4﹞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項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5﹞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9-1條

﹝1﹞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其屬開發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核發機關得逕予同意設置。
第9-2條

﹝1﹞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9-3條

﹝1﹞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條之文件。
  二、第九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第9-4條

﹝1﹞第九條、第九條之二或第九條之三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第9-5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九條至第九條之三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10條

﹝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擇一申請一種許可證。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不在同一廠區進行處理且其方法屬不可分割性質者,不得分別申請許可證。
第11條

﹝1﹞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2﹞符合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於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前,應檢具申請表、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試運轉計畫書、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及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資料,送請處理場(廠)所在地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3﹞試運轉期間除經核准者外,不得逾三個月。
第12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證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許可期限。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設置場(廠)地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3條

﹝1﹞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但採輸出境外處理之清除許可證或設置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4﹞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間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
﹝5﹞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14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之四之文件。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2﹞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第五項之文件。
第15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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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6條

﹝1﹞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17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2﹞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2﹞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18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許可期限。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9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各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
﹝2﹞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3﹞既設之清除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前項營運紀錄許可存放地點,並免收審查費。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2﹞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3﹞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21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22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23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廢止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
第24條

﹝1﹞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換領新證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負責人。
﹝3﹞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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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5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10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之中譯本。
第27條

﹝1﹞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備、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28條

﹝1﹞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構限期換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
﹝2﹞清除、處理機構於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領取新證。於核發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第2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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