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相關裁判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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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7條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6、41、49、65、10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21、59、75、8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98條條文;並增訂第75-1、114-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增訂第34-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5-1、112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65、106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並增訂第65-1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5-1、98條條文【原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規 定,自公布後六年施行,第45條第2~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一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31347號令發布第45條第3、4項定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01303號令發布第45條第2項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090號公告第95條第1項已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即107年12月2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05639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3126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95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71號令增訂公布第71-1、71-2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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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力調度 §7
第三章 許可 §13
第四章 工程 §25
第五章 營業 §45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58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68
第八章 罰則 §71-1
第九章 附則 §88
﹝1﹞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4﹞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5﹞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6﹞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7﹞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第4條(電業之組織)
﹝1﹞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2﹞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3﹞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1﹞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2﹞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6條(輸配電業之營業限制)
﹝1﹞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2﹞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3﹞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4﹞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5﹞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6﹞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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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第8條(電力調度相關事項規定之擬訂)
﹝1﹞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2﹞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9條(輸配電業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1﹞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2﹞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3﹞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1﹞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2﹞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3﹞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4﹞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2﹞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3﹞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12條(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
﹝1﹞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2﹞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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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2﹞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3﹞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1﹞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第15條(核、換發電業執照之申請)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2﹞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4﹞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5﹞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16條(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
﹝1﹞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2﹞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17條(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延展)
﹝1﹞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2﹞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18條(輸配電業不得拒絕電力網互聯)
﹝1﹞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9條(停業或歇業)
﹝1﹞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3﹞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1﹞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2﹞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第21條(電業之併購)
﹝1﹞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2﹞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3﹞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22條(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變更之申請換發)
﹝1﹞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2﹞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3﹞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1﹞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2﹞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1﹞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25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設置之電業設備)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2﹞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3﹞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第三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發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26條(電壓及頻率之標準)
﹝1﹞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
﹝1﹞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2﹞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28條(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及申報)
﹝1﹞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2﹞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3﹞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29條(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
﹝1﹞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30條(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2﹞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2﹞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1﹞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2﹞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5﹞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2﹞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設備應施行防護)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35條(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1﹞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2﹞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第37條(線路與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等規則之訂定)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2﹞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2﹞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3﹞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4﹞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5﹞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1﹞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1﹞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1﹞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緊急之處置)
﹝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45條(電能之售予限制)
﹝1﹞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2﹞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3﹞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4﹞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5﹞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46條(電力網之規劃設置用戶酌收費用)
﹝1﹞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2﹞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第47條(落實節能減碳政策)
﹝1﹞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2﹞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3﹞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4﹞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1﹞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2﹞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49條(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計算公式之訂定)
﹝1﹞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3﹞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4﹞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5﹞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2﹞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1﹞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2﹞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1﹞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2﹞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3﹞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4﹞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5﹞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54條(供電時間)
﹝1﹞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第55條(停電之事前公告及例外)
﹝1﹞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1﹞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2﹞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57條(緊急供電)
﹝1﹞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回索引〉〉第58條(主任技術員之設置及資格)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及從事電力工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1﹞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2﹞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4﹞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5﹞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6﹞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7﹞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第七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60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設置)
﹝1﹞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2﹞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2﹞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3﹞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62條(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禁止行為)
﹝1﹞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2﹞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3條(執行業務真實報告之義務)
﹝1﹞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64條(年度盈餘之運用)
﹝1﹞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2﹞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3﹞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4﹞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5﹞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65條(電力開發協助金之設置)
﹝1﹞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2﹞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4﹞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第66條(依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月年報並公告)
﹝1﹞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2﹞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3﹞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67條(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
﹝1﹞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2﹞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回索引〉〉第68條(用電計畫書之申請程序)
﹝1﹞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2﹞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69條(餘電之售予限制及例外)
﹝1﹞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2﹞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第70條(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3﹞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4﹞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71條(自用發電設備之準用規定)
﹝1﹞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回索引〉〉
﹝1﹞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2﹞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2﹞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2﹞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2﹞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3﹞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1﹞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2﹞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1﹞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2﹞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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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2﹞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1﹞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2﹞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1﹞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1﹞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1﹞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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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電業權 §17
第三章 工程 §34
第四章 營業 §57
第五章 監督 §76
第六章 小型電業 §86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97
第八章 罰則 §105
第九章 附則 §114
﹝1﹞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1﹞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1﹞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1﹞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1﹞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1﹞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2﹞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1﹞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1﹞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1﹞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
﹝2﹞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1﹞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1﹞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2﹞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3條(主任技術員之設置及資格)
﹝1﹞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電業兼營之限制及會計科目與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1﹞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
﹝2﹞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
﹝3﹞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2﹞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1﹞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回索引〉〉第17條(營業區域範圍)
﹝1﹞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2﹞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18條(電業權之申請)
﹝1﹞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2﹞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3﹞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1﹞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1﹞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第21條(地方各級電業之營業區域)
﹝1﹞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第22條(聯絡通電及輸電線路之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
﹝1﹞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第23條(逾越營業區域供電之例外情形)
﹝1﹞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1﹞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第25條(營業區域之變更)
﹝1﹞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1﹞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第27條(電業執照之換發~所載主要事項之變更)
﹝1﹞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28條(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權之移轉)
﹝1﹞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29條(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之合併)
﹝1﹞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30條(停業)
﹝1﹞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2﹞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1﹞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1﹞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1﹞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34條(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規則之訂定)
﹝1﹞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變電所裝置規則
﹝1﹞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2﹞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3﹞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1﹞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供電電壓變動率之標準)
﹝1﹞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1﹞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1﹞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特許者,不在此限。
﹝1﹞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第40條(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
﹝1﹞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第41條(保安設備之裝置)
﹝1﹞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第42條(機器及線路之檢驗)
﹝1﹞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第43條(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
﹝1﹞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2﹞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44條(用戶屋內線路置規則及用戶電度檢驗規則之訂定)
﹝1﹞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線路之防護)
﹝1﹞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1﹞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第47條(觸電或設備發生意外致死傷之呈報)
﹝1﹞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1﹞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1﹞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1﹞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1﹞ 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1﹞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1﹞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緊急處置~申報及通知之後補)
﹝1﹞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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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2﹞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1﹞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2﹞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第61條(電費~特種用戶之收費)
﹝1﹞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1﹞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2﹞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1﹞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1﹞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2﹞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3﹞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1﹞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2﹞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1﹞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2﹞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1﹞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1﹞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1﹞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第70條(每日供電時間)
﹝1﹞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第71條(停電之事前報核及例外)
﹝1﹞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1﹞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2﹞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3﹞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1﹞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2﹞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第75條(電器承裝業之營業及管理)
﹝1﹞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2﹞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4﹞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5﹞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6﹞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設置)
﹝1﹞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3﹞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4﹞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76條(電業負責人之報備)
﹝1﹞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第80條(業務狀況之月報與年報)
﹝1﹞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82條(電業設備之管理~隨時查驗)
﹝1﹞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83條(電業設備之管理~主要發電設備之轉讓拆遷)
﹝1﹞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84條(電業設備之管理~主要發電設備之擴充或更換)
﹝1﹞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85條(電業之增減資本、發行債券、接受外債)
﹝1﹞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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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電容量不及五百瓩之電業,為小型電業。
﹝1﹞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1﹞ 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1﹞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1﹞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六小時。
﹝1﹞ 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1﹞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第93條(簡明月報之編送)
﹝1﹞ 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三個月編送一次。
﹝1﹞ 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1﹞ 小型電業,得不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1﹞ 本章所未規定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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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第98條(自用發電設備購置或擴充之相關規定)
﹝1﹞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2﹞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9條(線路之設置)
﹝1﹞ 自用發電設備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第101條(設置之登記)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自用發電設備,經申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第103條(半年報告之造送)
﹝1﹞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五百瓩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2﹞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4條(變更登記)
﹝1﹞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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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2﹞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1﹞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1﹞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1﹞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四條規定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1﹞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線路者。
﹝1﹞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1﹞ 電匠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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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施行前,各電業訂立之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則,如與本法之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1﹞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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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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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31347號令發布第45條第3、4項定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01303號令發布第45條第2項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090號公告第95條第1項已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即107年12月2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05639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3126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延後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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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電力調度 §7
第三章 許可 §13
第四章 工程 §25
第五章 營業 §45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58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68
第八章 罰則 §71-1
第九章 附則 §8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名詞定義)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第3條(主管機關)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第4條(電業之組織)【相關罰則】 第2項~§75
第5條(經營之分類~國營或公營)
第6條(輸配電業之營業限制)【相關罰則】 第1項~§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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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力調度
第7條(電力調度原則)
第8條(電力調度相關事項規定之擬訂)【相關罰則】 第1、2項~§73
第9條(輸配電業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相關罰則】 第1項~§74
第10條(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繳交電力調度費)
第11條(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第12條(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相關罰則】 第2項~§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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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許 可
第13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程序)
第14條(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資料時,應顧及之相關事項)
第15條(核、換發電業執照之申請)【相關罰則】 §72;第1項~§75
第16條(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相關罰則】 第1項~§75
第17條(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延展)【相關罰則】 第1項~§79
第18條(輸配電業不得拒絕電力網互聯)【相關罰則】 §74
第19條(停業或歇業)【相關罰則】 第1項~§74
第20條(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供電應合理補償使用停業電業設備之費用)
第21條(電業之併購)【相關罰則】 §74
第22條(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變更之申請換發)【相關罰則】 第3項~§79
第23條(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24條(電業籌設等事項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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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 程
第25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設置之電業設備)【相關罰則】 第3項~§76;第2項~§78
第26條(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相關罰則】 第1項~§76
第27條(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相關罰則】 第1項~§74;第3項~§75
第28條(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及申報)【相關罰則】 第1項~§74
第29條(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相關罰則】 §76
第30條(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相關罰則】 第1項~§76
第31條(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相關罰則】 第1項~§76
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相關罰則】 第1、3項~§81
第33條(用電容量達一定基準者其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
第34條(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設備應施行防護)【相關罰則】 §81
第35條(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相關罰則】 §80
第36條(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所需得設置專用電信)
第37條(線路與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等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 第2項~§76
第38條(因設置、施工或維護之必要使用或通行公共使用土地應事先通知)
第39條(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線路設置之限制)
第40條(妨礙線路樹木之處理)
第41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
第42條(因變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線路)
第43條(緊急之處置)【相關罰則】 §81
第44條(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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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營 業
第45條(電能之售予限制)【相關罰則】 第3項~§74
第46條(電力網之規劃設置用戶酌收費用)【相關罰則】 第1~3項~§74
第47條(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相關罰則】 第1~3項~§74
第48條(公用售電業訂定每月底度或收費)
第49條(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計算公式之訂定)【相關罰則】 第2項~§76
--113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50條(營業規章之擬訂與公告)
第51條(電度表之裝設)
第52條(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事業或家用電等之計價標準)
第53條(編列經費支應減收之電費)
第54條(供電時間)【相關罰則】 §74
第55條(停電之事前公告及例外)【相關罰則】 §81
第56條(違規用電之賠償及處理規則之訂定)
第57條(緊急供電)【相關罰則】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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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第58條(主任技術員之設置及資格)【相關罰則】 §76
第59條(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及從事電力工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相關罰則】 第2、3項~§81;第1、5或6項~§84;第1項~§85;第5或6、7項~§87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第60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設置)【相關罰則】 第1項~§85、§87
第61條(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
第62條(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禁止行為)【相關罰則】 第1、2項~§84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第63條(執行業務真實報告之義務)【相關罰則】 §87
第64條(年度盈餘之運用)【相關罰則】 第1項~§74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第65條(電力開發協助金之設置)【相關罰則】 第1項~§76;第2項~§81
第66條(依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月年報並公告)【相關罰則】 第1項~§77
第67條(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相關罰則】 第1、2項~§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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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第68條(用電計畫書之申請程序)【相關罰則】 第1項~§82
第69條(餘電之售予限制及例外)【相關罰則】 第1項~§82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第70條(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相關罰則】 第1項~§82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第71條(自用發電設備之準用規定)【相關罰則】 §8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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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71條之1(罰則)
第71條之2(罰則)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第72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第73條(罰則)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第74條(罰則)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75條(罰則)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76條(罰則)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第77條(罰則)
第78條(罰則)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第79條(罰則)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80條(罰則)
第81條(罰則)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82條(罰則)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第83條(罰則)
第84條(罰則)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第85條(罰則)
第86條(罰則)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第87條(罰則)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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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8條(電價穩定基金之設置及其來源)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89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之提撥)
第90條(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之成立)
第91條(年度報告之提出並公開)
第92條(本法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申請換發執照)
第93條(本法施行前經營公用事業發電業者得保障至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第94條(本法施行前電業營業規則及規章之修正)
第95條(訂定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計畫)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6條(本法施行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第97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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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電業權 §17
第三章 工程 §34
第四章 營業 §57
第五章 監督 §76
第六章 小型電業 §86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97
第八章 罰則 §105
第九章 附則 §11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電業之定義)
第3條(電業權之定義)
第4條(營業區域定義)
第5條(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電業設備主要發電設備、中心發電所及電力網)
第7條(經營之分類~公營或民營)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水力發電之國營標準)
第9條(電業經營之方式)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第10條(電業之等級)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
第11條(等級之升降)
第12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之程序)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主任技術員之設置及資格)【相關罰則】 §109
第14條(電業兼營之限制及會計科目與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相關罰則】 §109
第15條(電業負責人)
第16條(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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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 業 權
第17條(營業區域範圍)【相關罰則】 第1項~§108
第18條(電業權之申請)【相關罰則】 第1項或第2項~§108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第19條(電業權之個別申請)
第20條(申請競合時之核定方式)
第21條(地方各級電業之營業區域)【相關罰則】 §108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聯絡通電及輸電線路之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相關罰則】 §108
第23條(逾越營業區域供電之例外情形)【相關罰則】 §108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第24條(電業權之有效期間及延展)
第25條(營業區域之變更)【相關罰則】 第1項~§108
第26條(營業區域之縮減)
第27條(電業執照之換發~所載主要事項之變更)【相關罰則】 §109
第28條(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權之移轉)【相關罰則】 §108
第29條(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之合併)【相關罰則】 §108
第30條(停業)【相關罰則】 第1項~§108;第2項~§109
第31條(為維持供電公用租用停業電業之設備)
第32條(電業權之撤銷原因及其電業設備之收買)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33條(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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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 程
第34條(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 §107
第34條之1(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
第35條(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之訂定)
第36條(供電電壓變動率之標準)【相關罰則】 §107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37條(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限)
第38條(供電標準)
第39條(備用供電量之預備)
第40條(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相關罰則】 §109
第41條(保安設備之裝置)【相關罰則】 §107
第42條(機器及線路之檢驗)【相關罰則】 §107
第43條(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相關罰則】 §107
第44條(用戶屋內線路置規則及用戶電度檢驗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 §107
第45條(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線路之防護)【相關罰則】 §107
第46條(觸電急救法之練習)
第47條(觸電或設備發生意外致死傷之呈報)【相關罰則】 §109
第48條(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所需用各種設備之備置)
第49條(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之訂定)
第50條(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
第51條(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空間)
第52條(妨礙線路樹木之砍筏修剪)
第53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
第54條(因變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線路)
第55條(緊急處置~申報及通知之後補)【相關罰則】 §108
第56條(爭議之處理)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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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 業
第57條(締約之強制)
第58條(開始供電之期限)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第59條(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60條(電費~訂定)
第61條(電費~特種用戶之收費)【相關罰則】 §109
第62條(電費~計算方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3條(電度表保證金或租金之收取)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4條(電費~每月底度及最低電費)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5條(電費~公用事業之收費)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5條之1(電費~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之收費)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66條(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第67條(對僻遠用戶酌收線路補助費)
第68條(電費~僻遠用戶)
第69條(電費~低功率用戶)
第70條(每日供電時間)【相關罰則】 §108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第71條(停電之事前報核及例外)【相關罰則】 §108
第72條(停止供電之原因及供電之恢復)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第73條(竊電電費之追償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訂定)
第74條(緊急供電)
第75條(電器承裝業之營業及管理)【相關罰則】 第1項~§112;第2項~§113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4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設置)【相關罰則】 第3項~§112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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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 督
第76條(電業負責人之報備)【相關罰則】 §109
第77條(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第78條(電業設備之管理~政府工業政策之配合)
第79條(利潤之管理)
第80條(業務狀況之月報與年報)【相關罰則】 §109
第81條(電業報告之補充說明及檢查)
第82條(電業設備之管理~隨時查驗)【相關罰則】 §107
第83條(電業設備之管理~主要發電設備之轉讓拆遷)【相關罰則】 §109
第84條(電業設備之管理~主要發電設備之擴充或更換)【相關罰則】 §109
第85條(電業之增減資本、發行債券、接受外債)【相關罰則】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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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小型電業
第86條(小型電業之定義)
第87條(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及延展)
第88條(主任技術員設置之免除)
第89條(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擬定或修正之核備公告)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90條(供電時間)
第91條(電價底度之限制)
第92條(電壓變更之高低率)
第93條(簡明月報之編送)【相關罰則】 §109
第94條(電業負責人之報備)
第95條(普通電業供電標準適用之排除)
第96條(其他各章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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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第97條(自用發電設備裝置之允許)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第98條(自用發電設備購置或擴充之相關規定)【相關罰則】 §110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99條(線路之設置)【相關罰則】 §110
第100條(餘電之躉購轉供)
第101條(設置之登記)【相關罰則】 §111
第102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第103條(半年報告之造送)【相關罰則】 §111
第104條(變更登記)【相關罰則】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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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105條(罰則~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第106條(罰則~竊電)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7條(罰則~不當費用之收取及工程足以發生災害)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108條(罰則)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第109條(罰則)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四條規定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第110條(罰則~自用發電設備人違反申請及線路設備規定)
一、違反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線路者。
第111條(罰則~自用發電設備人違反登記及造送報告之規定)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第112條(罰則~電器承裝業營業之違反)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13條(罰則~電匠未經考驗及格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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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114條(木法施行前電業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則之修正)
第114條之1(收費標準)
第115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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