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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06.08.0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44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除第5條第1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3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三、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第4條


  公用售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5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前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於前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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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電業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電業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電業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條

  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三、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第4條

  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5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上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於上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前項規定,自本辦法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6條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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