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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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日期】民國95年4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95年5月24日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2671號令制定公部全文2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1﹞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2﹞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2﹞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2﹞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1﹞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2﹞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3﹞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1﹞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1﹞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2﹞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3﹞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1﹞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2﹞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1﹞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2﹞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3﹞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4﹞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5﹞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1﹞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2﹞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3﹞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1﹞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1﹞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1﹞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2﹞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1﹞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1﹞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1﹞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1﹞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1﹞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95年4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95年5月24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1﹞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第4條(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區之限制)
﹝1﹞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2﹞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5條(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之組成)
﹝1﹞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2﹞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6條(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之組成)
﹝1﹞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2﹞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第7條(處置設施選址計畫)
﹝1﹞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2﹞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3﹞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8條(潛在場址公告)
﹝1﹞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第9條(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
﹝1﹞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2﹞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3﹞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第10條(設置處置設施之申請)
﹝1﹞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2﹞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第11條(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1﹞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2﹞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3﹞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4﹞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5﹞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回饋金)
﹝1﹞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2﹞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3﹞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第13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備查)
﹝1﹞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第14條(處置設施場址核定應具備之文件及其程序)
﹝1﹞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第15條(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土地之撥用或徵收)
﹝1﹞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2﹞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16條(處置設施所需用地之變更)
﹝1﹞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第17條(徵收土地使用期限)
﹝1﹞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18條(派員檢查)
﹝1﹞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第19條(費用支出)
﹝1﹞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第20條(本條例施行前之選址工作接續辦理)
﹝1﹞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第21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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