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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6.03.23【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500319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6000374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 區。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四之地區。
  二、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三毫升之地區。

第4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 、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
  三、地下水管制區。

第5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人口密度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為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六百人之鄉(鎮、市)。

第6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106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各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1條


﹝1﹞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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