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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變電所裝置規則

【發布日期】107.04.1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濟部(86)經能字第864609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88461533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58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27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214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變電所係指於電力網中裝置變電設備之場所。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3條


﹝1﹞變電所電壓等級分類如下表:

第4條


﹝1﹞各級變電所主要電力設備之最低衝擊絕緣基準規定如下表:

第5條


﹝1﹞屋外匯流排固定式帶電體在空氣中最小安全間距如下表:

第6條


﹝1﹞屋外變電所凡使用含絕緣油之機器,其中心點與圍牆之最小間距如下表:

﹝2﹞前項規定之最小間距,如因受限於變電所用地面積,經採取加裝防火牆方式等因應措施者,得減半適用。

第7條


﹝1﹞屋外變電所之變電設備外露帶電體與圍牆之最小間距如下表:

第8條


﹝1﹞變電所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103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在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距離一公尺,且離地面一公尺高度所量測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五千伏特/公尺,其磁通密度不得超過一千毫高斯。

第9條


﹝1﹞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既設變電所,其不符合本規則規定者,電業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擬訂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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