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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

【發布日期】106.08.21【發布機關】經濟部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7560號令、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6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3000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6630167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及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業線路:用以傳送電流之低壓、高壓、特高壓等之架空線路及接戶線。
  三、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四、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五、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第3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交叉或置於同一桿時,電信線應設置在電業線路下方。

第4條


﹝1﹞新設、遷移或變更電業線路時,對原有電信線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應在下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一毫伏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二.五毫伏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以下。但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提高至六五○伏。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以下。

第5條


﹝1﹞電信線及電業線路,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電信線必須架於電業線路桿時,電信業者應以書面敘明間隔距離等之相關技術資料向電業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設置。

第6條


﹝1﹞在同一街道之電信線與電業線路,應分別裝設於街道之二側。但有必要裝設於同一側時,雙方線間之距離,應依本細則辦理。

第7條


﹝1﹞街道兩邊因新增設線路,致與既設線路無法維持規定間隔距離者,應由新增設之一方負擔其改善費用。

第8條


﹝1﹞裝設方法符合本細則規定之已設電信線或電業線路,因後設線路之有關單位申請而必須遷移、更換電桿或遷移設備時,其所需之費用由後設者全部負擔。

第9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之設置單位,對於線路之裝設或遷移,雙方協商後未有共識時,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會商或會同指派技術專家實地查勘決定之。

第10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分桿並行時,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雙方導線之水平間隔距離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
﹝2﹞雙方導線無法保持前項水平間隔時,其垂直最小距離應按下表辦理:

第11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分桿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第12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業線路之設置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二、電信線與地面之距離以不超過八公尺為原則。但地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電業線路電壓二二、○○○伏以下者為限。但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
﹝2﹞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二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第14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導線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第15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接戶線均應使用絕緣線,電壓在二五○伏以下者,其距離以○.六公尺以上為原則。如有其他因素時,由雙方在不影響安全範圍內協商之。

第16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但必要時,得在電桿相反二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第17條


﹝1﹞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架設之。

第18條


﹝1﹞電業線路桿如需遷移、下地、拆除、或增掛設備致共同置於桿上之電信線無法符合本細則規定者,電業應於七天前通知電信業者配合拆遷,如遇突發事故搶修需要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電信業者立即配合拆遷。電信業者未能配合拆遷者,電業得逕行拆除之。

第19條


﹝1﹞設於電業線路桿之電信線,電信業者在每桿每條電信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包含公司、行號名稱、電話)。

第2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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