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發布日期】民國110年【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1﹞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工作需要,特訂定本手冊。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應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證件或警徽,並告知事由。但進行不具干涉性之情報蒐集或有密行必要之偵查作為,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2﹞ 著用刑警背心,應遵守刑警背心著用時機及應注意事項。
﹝1﹞ 偵查犯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除符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外,不得將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偵辦案件之新聞處理,應依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辦理。
﹝1﹞ 偵查犯罪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合法取證。
﹝1﹞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足認將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1﹞ 為保護檢舉犯罪或提供破案線索之人之名譽、隱私或安全,不得公開或揭漏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應遵守證人保護法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等關於保護證人、檢舉人或被害人之相關規定。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移轉管轄分局處理。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
﹝1﹞ 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1﹞ 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1﹞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除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外,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具有告訴之權利,並應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是否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是否曾撤回告訴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適時提醒告訴人,若欲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之案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被告訴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十)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表明暫不提告時,應載明於相關文書內,並得提醒其注意證據蒐集及保存與告訴時效。
﹝1﹞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1﹞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協助民眾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 前項案件經送鄉(鎮、市、區)調解委員調解後,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1﹞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遇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均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1﹞ 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2﹞ 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1﹞ 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並載明於筆錄;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1﹞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1﹞ 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其為特殊、重大刑案者,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其為普通刑案者,亦應陳報分局管制。
﹝2﹞ 警察接獲報案,如為他轄案件,應先受理及作必要處置,緊急案件並應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1﹞ 分局受理報案或接獲分駐所、派出所或其他單位轉報發生之特殊刑案或重大刑案,應迅速通知所屬偵查隊偵辦,並立即報告主管,及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
﹝1﹞ 警察局受理報案或接獲分局轉報發生之刑案,其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牽連廣泛之普通刑案,應列管督導或主持偵辦,並報告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1﹞ 通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之刑案,各警察單位於偵破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
﹝2﹞ 各警察單位如發現謊報或虛報等情事,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撤銷管制。
﹝1﹞ 刑案發生及破獲之報告時機如下: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1﹞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之警察機關管轄,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犯罪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橫跨二個以上警察機關管轄區域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二)犯罪地屬專業警察機關管轄區域者,以該警察機關主辦為原則,其他相關警察機關配合之。惟保三及保七總隊,僅管轄其專責任務案件。
(三)除機關間另訂有協調聯繫要點者外,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發生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無法確認發生地時,則由被害人下車停靠站所在地警察機關管轄。
(四)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當面取款詐欺案件,由取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2.涉及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但同時涉及當面取款詐欺案件者,統一由取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3.網路詐欺案件涉及帳戶匯款者,比照前目規定決定管轄機關;未涉及帳戶匯款者,適用一般網路犯罪之管轄區分。
4.涉及境外匯款、外籍人士金融帳戶或無記名儲值卡之帳戶匯款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五)恐嚇取財案件: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現住地或鴿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六)網路犯罪案件:
1.以犯罪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及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管轄之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地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站資料、社群網站、部落格、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網頁郵件、雲端儲存空間、點對點分享資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或業者實際營運場所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境外犯罪案件,以被害人之現住地、工作地及家屬現住地之次序,決定管轄之警察機關。
﹝2﹞ 案件無法依前項決定管轄或有爭議時,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1﹞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要件區分如下:
(一)重大刑案:
1.暴力犯罪案件:
(1)故意殺人案件。
(2)強盜或海盜案件。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案件。
(6)重大恐嚇取財(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或爆炸等手段)案件。
(7)重傷害或傷害致死案件。
2.重大竊盜犯罪案件:
(1)失竊物總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案件。
(2)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交通、學術上之重要設施或器材案件。
(3)被害人為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案件。
(4)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案件。
3.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1)查獲走私毒品或原料。
(2)栽種罌粟或大麻。
(3)製造毒品案件(工廠)。
(4)查獲第一級毒品二百公克以上。
(5)查獲第二級毒品五百公克以上。
(6)查獲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一千公克以上。
(7)查獲新興毒品分裝場所案件(不論重量)。
(8)查獲新興毒品(咖啡包)五百包以上。
(二)特殊刑案: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新發現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制之案件。
3.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4.對物或場所之槍擊案件。
5.重大縱火、群毆械鬥案件。
6.於學校、醫院、公共場所或關鍵基礎設施放置炸彈(爆裂物)案件。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案件。
﹝1﹞ 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偵查責任區分如下: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支援。
(二)重大刑案:
1.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除得報請該管警察局支援外,必要時並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支援。
2.金門縣警察局、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必要時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支援。
(三)特殊刑案:得由署長指派本署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本署刑事警察局亦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1﹞ 各警察機關分局偵查隊及分駐所或派出所偵辦案件,應遵循下列聯繫事項:
(一)分駐所或派出所員警受理案情急迫案件或查獲現行犯案件,應立即通報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隊長視案情輕重、所需偵辦時間及是否需擴大偵辦等綜合考量,決定是否指派刑事人員前往分駐所或派出所協助。
(二)案情單純或犯罪嫌疑人已拘提或逮捕且犯罪事證明確之普通刑案,由分駐所或派出所主辦;重大或特殊刑案及案情複雜或後續需追查案件,由分駐所或派出所陳報偵查隊偵辦。
(三)有拘提或逮捕人犯案件,應預留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時間,如案情複雜或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多人,分駐所或派出所主管應指揮所屬員警協助偵辦,或向偵查隊請求支援偵辦,避免逾越法定解送時效。
(四)分駐所或派出所員警偵辦案件之陳報案卷資料,應依本署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檢視所附案卷資料,依序彙整三份,送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
(五)分駐所或派出所案件承辦員警應隨案至偵查隊為原則,以利偵查隊瞭解案情及補齊複訊或後續案卷資料。
(六)分駐所或派出所與偵查隊偵辦案件權責、分工或獎懲等爭議,由分局長核定。
﹝1﹞ 本署刑事警察局支援各警察機關時,負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仍應保全現場,提供事證及有關資料,並盡力偵辦。
﹝1﹞ 重大或特殊刑案發生後不能即時獲得線索予以偵破,而必須有關單位協助偵查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負責偵查。專案小組之組成及權責,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設於本署者,由本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局長及刑警大隊大隊長參加。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分局長參加。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隊長參加。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機關準用之。
﹝1﹞ 專案小組成立後,由召集人統一指揮督導偵查工作,並將有關之證據、資料及情報統一交由小組保管、運用及處理。
﹝1﹞ 未破重大刑案,經專案管制一年後,仍未偵破者,應將有關該案之文書、證據等相關卷宗及證物清冊併同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專卷建檔,並指定專責承辦人以專櫃或專有空間妥善保存,定期分析及整理相關卷宗及證物。
﹝2﹞ 相關證物管制及重行調查方式,應依警察機關偵辦陳案管制作業規定辦理。
﹝1﹞ 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通報各級警察機關協助查尋犯罪嫌疑人、查贓或查扣車輛等事項時,接獲通報者,應立即辦理。對緊急之通報,應儘速轉知各勤務單位及人員注意查辦,遇有結果即行回報。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或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知悉或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情形急迫者,得逕通報當地警察局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惟事後應補辦通報事宜,執行時並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但情報蒐集或探訪活動且未攜帶槍械者,得免通報。
﹝2﹞ 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隊)、分局及分駐所或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
﹝3﹞ 相關通報程序及其規定應依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辦理。
﹝1﹞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犯罪嫌疑人、蒐集證據、追查贓證物或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案情急迫者,得以傳真通報方式辦理,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
﹝1﹞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除以本署各資訊系統查核資料外,必要時得向本署刑事警察局查詢犯罪資料及請求刊登犯罪通報。
﹝1﹞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所蒐集之證據,得送請本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或請求派員支援蒐證。
﹝1﹞ 警察機關處理有關犯罪偵查情報或案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相互聯繫密切配合: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管轄之警察機關。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1﹞ 警察機關解送或解交人犯、查緝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追查贓證物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代辦寄押人犯或其他協助,被請求之警察機關應協助辦理。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
﹝1﹞ 遴選諮詢對象,應視實際需要審慎遴選,把握運用,慎防被反諮詢。
﹝1﹞ 情報諮詢布置應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於社會各階層及各行業遴選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等適當對象,積極布置。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1﹞ 下列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網咖等資訊休閒服務業、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KTV等視聽中心、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藏匿人犯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處所。
﹝1﹞ 凡經遴選諮詢工作請求合作之對象,應注意其身分保密,並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1﹞ 交付諮詢對象任務,應謹慎保密、講求方法,並應以蒐集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犯罪偵防有關情報為要點,不得使其直接參與辦案行動。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與諮詢對象加強聯繫,培養情感,增進良好關係,使能主動提供各種犯罪情報資料,協助偵防犯罪。
﹝2﹞ 與諮詢對象聯繫,應注意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等相關規定。
﹝1﹞ 情報之處理,應依登記、分析、研判及運用等程序為之。有運用價值之可靠情報,應派人循線偵查及蒐集證據。所報未詳盡者,應指導原報人繼續深入調查,或另交其他適當人員深入調查;不能運用者,得銷毀之。
﹝1﹞ 諮詢人員提供情報線索,應詳核其動機、目的與可靠性。因而及時防止治安事故發生,或偵破重大案件時,應立即簽報,予以適當獎勵及支應必要費用。
﹝2﹞ 前項獎勵及費用之核發,應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
﹝1﹞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 有關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及其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蒐集之資料,其保存、使用、註銷及銷毀,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1﹞ 對有治安顧慮或犯罪傾向者,應列為重點對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查察防制,俾能早期發現犯罪。
﹝2﹞ 有關性侵害加害人之查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辦理。
﹝1﹞ 查察防制對象,於發現有再犯或不法嫌疑時,應立即進行偵查,蒐集其犯罪證據。
﹝1﹞ 查察可疑之人、車及處所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等關於取締、盤查、檢查及搜索之規定。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1﹞ 救護傷患時,應儘量避免破壞現場,如確屬無法避免時,應為必要之記錄。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護送犯罪嫌疑人以外之傷患就醫時,應於途中詢問案件發生之事實真相,並為必要之記錄。傷患衣物,應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檢查需要。
﹝1﹞ 犯罪嫌疑人可能仍留於現場或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初抵現場之人員,應縝密巡視觀察,俾利發現犯罪嫌疑人,並即時追捕。
﹝2﹞ 逮捕時應注意自身安危,並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
﹝1﹞ 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得使用警械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並將其與被害人、目擊證人或其他參與犯罪者隔離。
(三)遇犯罪嫌疑人攜帶或藏放之武器或證物,應立即扣押或留存,並記錄其外觀及所在位置。
(四)於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帶離;於刑案現場以外之處所逮捕時,不可帶回現場。
(五)記錄犯罪嫌疑人自發性之供述、身上形跡及任何不正常之舉止。必要時,並得會同鑑識人員檢視其身上可疑跡證。
﹝1﹞ 遇犯罪嫌疑人已逃離現場時,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及方向、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及共犯人數,以利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提或逮捕。
﹝1﹞ 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2﹞ 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必要之防護裝備,避免破壞現場跡證。
﹝1﹞ 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
﹝1﹞ 現場封鎖範圍及層數,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初期封鎖之範圍應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必要時,並得實施交通管制。
﹝1﹞ 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1﹞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或日曬等自然力破壞,初抵現場人員應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
﹝1﹞ 初抵現場人員應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
﹝1﹞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即照相或錄影,並通報檢察官相驗。
﹝2﹞ 前項情形經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交由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3﹞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1﹞ 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由管轄警察分局長或其代理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搜索與證物保全;刑警大隊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科科長或其代理人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調查及勘察採證。普通刑案由分局偵查隊負責現場搜索、證物保全、調查及勘察採證。
﹝2﹞ 分局長、刑警大隊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科科長或其代理人抵達現場後,首應聽取最先抵達現場人員或分駐所或派出所所長報告現場發現或發生經過、初步處理及調查情形。
﹝3﹞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警察機關準用之。
﹝1﹞ 現場應依任務需要,將現有人員(擔任警戒任務者外)區分為調查組及勘察組,人力不足時應請求支援。
﹝1﹞ 調查組由刑警大隊大隊長、偵查隊隊長或資深之偵查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及鄰近地區之調查、訪問、觀察、搜查,並作記錄,以蒐集刑案相關情資。具體任務如下: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照明等進行必要之觀察,並注意週期性出現之人、事、物查訪。
(三)如案情需要,得於現場相關處所搜尋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1﹞ 現場勘察得視現場狀況、案情、裝備及警力等資源彈性調整。
﹝1﹞ 勘察組由鑑識中心主任、鑑識科科長或股長或資深之鑑識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勘察;現場資通訊器材相關證物,得由科技犯罪偵查隊協助蒐證。具體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採證,作為犯罪偵查及法庭審判之證據。
(二)採集各類跡證,依其特性分別記錄、包裝、封緘,審慎處理,避免污染,送請相關單位鑑定。
(三)研判犯罪嫌疑人之入出口、方法及關聯性。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2﹞ 經本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協助現場勘察時,以該局現場勘察編組組長擔任勘察組長,或依狀況協議之。
﹝1﹞ 除依法應以搜索或扣押方式為之者外,對於住宅或車輛本身或其內之物品實施勘察採證前,應先取得勘察採證標的權利人之同意。
﹝2﹞ 前項同意,勘察採證人員應先向勘察採證標的權利人告知勘察採證之範圍,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或蓋章(格式如附件一)。
﹝3﹞ 勘察採證標的權利人不同意時,現場指揮官或其授權人員於審酌個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仍認有實施之必要者,應依法改以搜索或扣押方式為之,或報請該管檢察官實施現地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
﹝1﹞ 勘察現場發現疑似爆裂物,遇裝備器材不足或技術上有困難時,應通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地區防爆隊至現場排除危害,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由地區勘察人員續行勘察。
﹝2﹞ 本署刑事警察局地區防爆隊安全排除危害後,應自爆裂物取樣少量火藥或炸藥,並交由管轄警察機關送驗。
﹝3﹞ 已爆炸現場,應由本署刑事警察局地區防爆隊確定安全無虞後,會同地區勘察人員共同採集爆炸殘留物、裝置、碎片或其他相關物質。
﹝1﹞ 實施現場勘察後,應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或鑑定許可書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1﹞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及送驗,應依刑事鑑識手冊、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及爆裂物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刑案應依本署刑案處理作業程序,以專業、效率之精神,處理現場及偵查案件,並秉持同理心及尊重態度,關懷協助被害人及家屬,適時提供相關資訊及服務。
﹝1﹞ 被害人未受傷案件,應安撫被害人情緒,協助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並注意維護其隱私。
﹝1﹞ 被害人受傷案件,應儘速協助及護送就醫,並適時將送往之醫院通知其家屬;如被害人因傷住院,應前往其醫療院所或警察機關以外之適當場所詢問。
﹝1﹞ 被害人死亡現場應立即實施封鎖,以帷幕及屍布將屍體遮蔽,並應儘速通報檢察官及早進行現場勘驗及相驗工作。
﹝1﹞ 為保護被害人家屬隱私,得依其要求,適當隔離媒體,減少不必要接觸,並提醒家屬偵查保密的重要性。必要時,得經其同意,協助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1﹞ 製作筆錄詢問被害人時或依被害人要求,審酌案件情節及其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並對被害人充分說明詢問案情之必要性。
﹝2﹞ 詢問受傷之被害人,應以救護為先,採取影響傷情最小限度作為。
﹝3﹞ 為減少重複陳述,降低被害人或其家屬二度傷害,得由分局偵查隊專責調查詢問,並得協請檢察官親自訊問。
﹝4﹞ 性侵害案件,另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辦理。
﹝1﹞ 被害人於受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經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1﹞ 為落實犯罪被害保護,偵辦因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重傷或被害人數三人以上之社會矚目重大傷亡案件,應即時陳報分局防治組,依「警察機關關懷協助犯罪被害人實施計畫」辦理犯罪被害人關懷協助工作。
﹝1﹞ 因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重傷及社會矚目重大傷亡案件,應依「警察機關關懷協助犯罪被害人實施計畫」實施慰問。
﹝2﹞ 其他暴力犯罪(強制性交案類除外)、重大竊盜、住宅竊盜及特定財損金額之詐欺犯罪案件,應依「刑案處理作業程序」實施慰問。
﹝1﹞ 案情研判應就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進行分析辨證,並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1﹞ 應從下列問題進行案情研判,以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或發展: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之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之現場,常可找到犯罪之證據及發掘破案之線索。如發現二個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並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之因素,亦有導致性之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犯罪嫌疑人之人數: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判定犯罪嫌疑人之多寡,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其行蹤必易暴露。
(九)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之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及財物等情形,可限縮偵查之範圍。
﹝2﹞ 前項各款之分析、研究、判斷,應同時注意其相互因果關係,俾能瞭解案情之真實,有利破案。
﹝1﹞ 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以為偵查之準據。
﹝1﹞ 前點之偵查計畫,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1﹞ 偵查犯罪,須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
﹝1﹞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與通信紀錄及通訊基地臺位置等。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尤應注意相關場所及周邊監視錄影系統。
﹝1﹞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行狀異常、具刑案資料者及治安顧慮人口。尤應注意具地緣關係之人。
﹝1﹞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須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辦理。
﹝1﹞ 跟蹤及監視乃偵查人員對特定之人、車輛、處所或物品所為秘密、持續或週期性之觀察活動,目的在於發現犯罪嫌疑人之活動及身分等相關訊息;型式如下:
(一)跟蹤,屬流動或動態觀察,係偵查人員以徒步或車輛跟隨偵查對象。
(二)監視,屬固定或靜態觀察,為偵查人員從某些定點持續觀察特定處所、物品或人員之狀況。
﹝2﹞ 跟蹤及監視,必要時得配合實施之。
﹝1﹞ 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
﹝2﹞ 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
﹝1﹞ 跟蹤有單人、雙人、多人徒步跟蹤法、跳蛙跟蹤法、徒步與車輛併用跟蹤法、車輛跟蹤法及海陸空立體跟蹤法等,應因人、因時、因地制宜,並視案情需要與環境狀況及跟蹤對象等因素,靈活運用。
﹝1﹞ 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遇有不利情況時,應採取下列因應作為: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並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再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外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因應作為,以資應變。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1﹞ 發現對象脫蹤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及情況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三)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入出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該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1﹞ 執行車輛跟蹤之汽車及機車,除速度須適合跟蹤任務外,外觀亦不宜引人注目。
﹝2﹞ 機車具備機動、靈活、受交通及路況影響小之功能,為最有效之跟蹤工具,能填補汽車及徒步跟蹤執行之缺點及不足。惟須注意部分道路限制機車行駛,應以機車併用汽車及徒步跟蹤,並搭配電子監察。
﹝1﹞ 擔任監視任務,須攜帶紙筆、望遠鏡、錄音、錄影及照相器材等裝備,記錄觀察所得,分析監視對象之慣性,以利研判及調整監視時間及人力。必要時,並應照相或錄影。
﹝2﹞ 監視工作不能中斷,所見所聞均應隨時記錄。
﹝1﹞ 跟蹤或監視人員於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利快速掩飾改裝。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或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2﹞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涉嫌之罪名。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3﹞ 前項送達,對於無急迫性或時效性之案件,以郵務送達方式為原則。
﹝4﹞ 通知書指派員警送達者,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5﹞ 通知書送達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或機關團體負責人者,以送達該機關團體通訊地址為原則,並得於通知書加註「或指定實際辦理/執行○○項業務之負責人說明」。
﹝1﹞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文書交予之。
﹝2﹞ 前項送達,如係交郵政機關送達者,應製作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五),黏貼於信封上。
﹝3﹞ 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格式如附件六),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4﹞ 寄存送達者,送達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應保存二個月。
﹝5﹞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將送達情形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6﹞ 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1﹞ 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無故拖延。
﹝1﹞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於詢問完畢後囑其返回,必要時由其家屬帶回或派員送返。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得逕行拘提之。惟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1﹞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七),敘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要旨及應予拘提之事由,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1﹞ 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使用證人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八)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
﹝2﹞ 前項通知書,應於命到場前二十四小時送達之。但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
﹝3﹞ 證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
﹝4﹞ 證人如有數人者,應分別詢問之;未經詢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1﹞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或關係人等人時,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製作證人或關係人等人之指證筆錄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證人或關係人因到場作證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時,得依證人保護法聲請保護。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且願意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三)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而有保護必要者,比照證人保護法規定辦理;無須到場作證者,應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2﹞ 證人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施以保護之必要者,應請證人書立切結書(如附件九),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如附件十)。但時間急迫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
﹝3﹞ 證人保護法規定之保護措施有身分保密、人身隨身安全保護、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短期生活安置,於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就個案狀況需要審慎選定之。
﹝4﹞ 證人採取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製作筆錄或文書時,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名亦以按指印代之,並另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如附件十一),連同詢問錄音(錄影)資料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二)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錄音(錄影)、文書原本或其他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身分之文書,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不得與其他真實姓名筆錄或文書同時裝訂於同一卷宗。
(三)封存之筆錄、錄音(錄影)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1﹞ 經以證人或關係人等人之身分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後,認有犯罪嫌疑,應告知緣由及相關權利事項,俟其同意後,再就有關犯罪事實重新詢問。
﹝1﹞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提出委任書狀選任辯護人。
﹝2﹞ 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應以電話將詢問時間及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1﹞ 詢問開始前,詢問人員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另對受詢人之身分、個性、習癖及生活環境等,亦應作充分之瞭解。
﹝1﹞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或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1﹞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不得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
﹝2﹞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錄音及錄影,應自開始詢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時起錄,至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始末連續為之。
﹝1﹞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2﹞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實施詢問時應結合現場勘察、物證蒐採、檢驗結果、屍體解剖報告及調查訪問等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1﹞ 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
﹝1﹞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或請其離開。
﹝2﹞ 依法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通緝犯,經令其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仍無法查驗身分,或無法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而有必要時,得循下列方式加強身分驗證:
(一)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通緝犯於偵查或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
(二)採取指紋,循個人身分識別系統(PID)查驗。
(三)拍攝相片影像,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核對。
(四)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關係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
﹝3﹞ 案件於移送時應將犯罪嫌疑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影存附卷。
﹝4﹞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二),或告知下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5﹞ 無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犯罪嫌疑人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6﹞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若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所列應接受DNA採樣者,應依本署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作業程序進行採樣。
﹝1﹞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1﹞ 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 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3﹞ 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4﹞ 前三項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鑑定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訂等級之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
﹝1﹞ 詢問二人以上可疑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者,應決定其先後順序,隔離詢問,其未經詢問者不得在場。但為發現真實,得命其對質(對質筆錄範例如附件十三)。
﹝1﹞ 實施詢問,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格式如附件十四、詢問關係人之調查筆錄格式如附件十五)。
﹝2﹞ 詢問時如受詢問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1﹞ 詢問時應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關聯事證及可參考之事實等相呼應。但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應避免於筆錄中記載。
﹝1﹞ 實施詢問,應採問答方式,除依規定詢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並記載於調查筆錄外,當場製作之調查筆錄,要點如下:
(一)姓名:以國民身分證記載者為準,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化名、別名、筆名或綽號,同時注意身分證之真偽。欄內不敷記載者,應另以問答寫明。
(二)年齡: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尤對七歲、十二歲、十四歲、十六歲、十八歲、二十歲及八十歲之年齡(按周年計算非依曆年計算),更應慎重記載。
(三)職業:除記載其職業及稱謂外,必要時應詢明記載其所負職責,不得僅記工、商、公等。
(四)住址:應記載其現住地之街、路、巷、弄名稱、門牌號碼及聯絡電話;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時,應分別記載。軍人應記明其駐地及信箱號碼。
(五)教育程度:應記載其最高學歷、學校名稱、畢業或肄業。
(六)家庭狀況:應記載其家庭人數、稱謂、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案情有關之親屬等。
(七)刑案資料:應記載其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時間、判決法院、刑罰種類及執行情形,得另以電腦查詢後列印附卷。
(八)犯意:係指犯罪之原因、目的、動機、精神狀態、故意或過失等。包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激於義憤之主觀要素等。
(九)關於人的部分:包括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如教唆犯、幫助犯)及與犯罪行為有關之人。
(十)關於時的部分:應詳記預備、實施、發現、報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在犯罪發生時間內涉嫌人行蹤等,儘量詳細記載。
(十一)關於地的部分:係指犯罪起、止、經過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區域。
(十二)關於事的部分:係指犯罪全部經過及犯罪方式、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十三)關於物的部分:係指犯罪交通工具、贓物、證物或違禁物等。
(十四)受詢問人之意見及犯罪後之表示。
(十五)詢問所供是否實在。
(十六)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其有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受限制或禁止在場之事實或有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不當行為者,亦應記載之。
﹝1﹞ 筆錄不得竄改、挖補或留空行,如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應於筆錄左方空白處記明更改字數。繕妥後應先交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其有無錯誤及補充意見,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如受詢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受詢問人明瞭後為之。
﹝2﹞ 以電腦製作筆錄者,得引導受詢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於電腦螢幕閱覽筆錄或向其朗讀,如有錯誤、補充意見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立即於電腦檔修正之。
﹝1﹞ 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由受詢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擇一,如按指印以左拇指為原則),再於次行由詢問人、記錄人、通譯及在場人等簽章(用職名章,如僅簽名,應記載職稱)。
﹝2﹞ 辯護人在場者,應請其於筆錄內簽章。
﹝1﹞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或受詢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1﹞ 受詢問人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仍可發生筆錄之效力。
﹝1﹞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筆錄,應採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惟應將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
﹝1﹞ 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共同偵辦刑案,對於在同一場所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間,如因人手不足,經彼此同意互相協力製作筆錄,對於同一犯罪嫌疑人之筆錄,可分由不同機關人員詢問及製作。
﹝1﹞ 製作筆錄不必拘泥於文句辭藻,應力求通俗易解,可保留原語氣,或記載其所用之土語或俗語,藉以保持真實,使與受詢問人真意相符合。
﹝1﹞ 詢問證人(關係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實連續陳述,其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可免予記錄。為使其陳述明確或判斷其真偽,得為適當之詢問。但如證人拒絕作證時,不得勉強,可將其應作證之理由及其拒絕證言情形與原因,一併附送檢察官參考。
﹝2﹞ 性侵害案件詢問關係人時,應運用繞道問法、偽裝成別種事件、或無法辨別犯罪被害人之說法,避免他人將案件與犯罪被害人串連,以維護其名譽、隱私。
﹝1﹞ 詢問證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另對其重大或重要之陳述,應即請檢察官複訊。
﹝2﹞ 筆錄內所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1﹞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警察機關之偵詢室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
﹝1﹞ 詢問犯罪嫌疑人,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確實載明於筆錄:
(一)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之非任意性自白。
(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禁止詢問期間之限制、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或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之限制。
﹝2﹞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所定,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要件,並將相關內容及證據載明及附於筆錄。
﹝1﹞ 警察機關逮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以刑事處罰之現行犯或通緝犯,應於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監護或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或兒童之情形,並調閱戶役政資料比對檢核,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下列規定執行拘提:
(一)法官或檢察官主動交付拘票執行者。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者。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得不經通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者。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因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而逕行拘提者。但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1﹞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得不經通知逕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場: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 前項聲請,應派員持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七)連同案卷向檢察官說明之。
﹝1﹞ 拘票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另一聯由執行人於執行完畢後,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繳交法官或檢察官;不能執行者,應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後,繳交法官或檢察官。
﹝1﹞ 拘提現役軍人,應知照該管機關長官協助執行。
﹝1﹞ 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正犯或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依前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並即告知其本人及其指定之家屬(告知本人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六、告知親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七),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應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執行逕行拘提後,應即將執行經過情形陳報所屬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其執行後不陳報者,應查究其責任。
﹝2﹞ 前項司法警察機關應即以書面連同有關資料(格式如附件十八),報請執行地之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不得於移送時始一併聲請補發。
﹝3﹞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案件,經檢察官批駁者,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1﹞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並應先報請管轄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並應先報請管轄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 執行拘提或逮捕之要領如下:
(一)執行前須深入了解案情、確認對象、熟悉環境、充分準備;尤須提高警覺、建立敵情觀念、講求執行技術、運用機智、剛柔並濟、掌握狀況及時果敢行動。
(二)於室內執行時,宜運用各種資訊、關係、誘開門戶、埋伏守候或直接破門,掌握機先、迅速行動。
﹝1﹞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顧及本身安全,講求團隊合作默契,切忌躁進、退縮或擅離職守。
(二)制伏歹徒應以智取,對付頑抗對象採取組合警力強攻外,亦應視情況運用策略俟機誘捕或策動投案。
(三)執行時,應當場告知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名譽,對抗拒拘提或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四)執行時,應同時依法搜索及扣押有關犯罪贓物或證物,防止湮滅證據。
(五)執行後,應立即對受拘提或逮捕者執行附帶搜索,並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六)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其身體或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七)對脫逃者,應迅速通報其特徵、逃逸方向、交通工具及注意事項等,請求相關單位支援攔截圍捕。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2﹞ 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有實施前項採證行為之必要者,除經本人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者外,應報請該管檢察官實施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取。
﹝3﹞ 依前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九)。但如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1﹞ 圍捕任務常以持有槍械、挾持人質、危險性高之歹徒為對象,執行時應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圍捕任務規範貫徹執行,俾發揮統合警力,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使命。
﹝1﹞ 逮捕到場之現行犯,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
﹝2﹞ 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1﹞ 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或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受逮捕或拘禁之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告知本人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六、告知親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2﹞ 前項告知,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且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該項告知。
﹝3﹞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4﹞ 逮捕或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或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5﹞ 逮捕或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1﹞ 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應以律師為限;每一犯罪嫌疑人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2﹞ 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不以司法狀紙為限。司法警察官收受委任書狀後,應即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查對律師登錄名簿,合於規定者,應將詢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3﹞ 前項通知以電話為之者,應將通知人及受通知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通知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十)陳送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閱後附卷;以書面為之者,應將送達證書或收據附卷。
﹝4﹞ 檢察官發交繼續追查贓證或共犯之被告,如已委任辯護人者,於詢問時亦應通知該辯護人到場。
﹝1﹞ 偵查中之辯護人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得主張下列權限:
(一)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及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等執行辯護工作之必要措施。
(二)得於詢問完畢後令犯罪嫌疑人閱覽筆錄時,協助閱覽。
﹝2﹞ 辯護人有無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應於詢問筆錄內記明。
﹝1﹞ 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意見或協助閱覽筆錄時,應將相關情形註記於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筆錄,並請辯護人於筆錄內簽名。
﹝1﹞ 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與其互通書信,惟應受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正當事由,且情況急迫,而認有暫緩辯護人與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見通信,以及指定適當接見時間及場所之必要時,應即報請檢察官為之。
﹝2﹞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將限制或禁止之事實記明於卷內,及通知辯護人。
﹝1﹞ 偵查中之辯護人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1﹞ 辯護人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在場監看,以防止發生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事,惟應注意「監看不與聞」之要求,以確保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獲得實質且有效之辯護協助。
﹝1﹞ 非經證人同意或有必要,詢問證人時,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不得在場;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該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在場,惟應注意證人之保護措施。
﹝1﹞ 搜索係為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而對人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實施之強制檢查處分。
﹝2﹞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原因及應遵守之程序如下:
(一)協助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搜索,或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執行(格式如附件二十一)。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情形,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四)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因情況急迫而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到場,雖無搜索票,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搜索。但應於執行後即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1﹞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人在場時,得請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並出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
﹝2﹞ 前項搜索或扣押執行完畢,應迅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連同搜索扣押結果報告,繳還法院。
﹝1﹞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1﹞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1﹞ 受搜索人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 執行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搜索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閉鎖,並派人看守。
﹝2﹞ 執行搜索及扣押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3﹞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1﹞ 搜索政府機關或軍事處所,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搜索軍事處所,並應以會同該管憲兵單位執行為原則。
﹝1﹞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惟應記明其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
﹝2﹞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1﹞ 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1﹞ 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如附件二十二),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
﹝2﹞ 搜索或扣押執行完畢後而有扣押之物時,應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正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四)影本,以密件封緘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日期、文號後,儘速函報核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時,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正本,一併函報核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法院(格式如附件二十五)。其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繳還核發之法院(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執行逕行扣押,或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附帶扣押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註明「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或「附帶扣押」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逕行搜索執行完畢陳報函格式如附件二十七、逕行扣押或附帶扣押執行完畢陳報函格式如附件二十八)。但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時,應即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4﹞ 檢察官自行聲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交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完畢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1﹞ 法官或檢察官行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得指定在場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
﹝1﹞ 執行搜索時,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損毀房屋及器物;搜索完畢後,應儘可能恢復原狀。
﹝1﹞ 執行搜索或扣押,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慎重選派執行人員及指定帶班幹部,並於出發前實施勤教及分工。
(二)執行前對搜索或扣押之目的與標的之基本資料及特性,應有充分之瞭解,妥為計劃部署,備妥文書、器材、車輛、破門或突入工具等,並注意安全防護措施及行動保密。
(三)執行前,應確認攜帶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文件表格及照相機等蒐證器材。
(四)執行時,應戴手套,避免將自身跡證遺留於扣押物品上。
(五)為防範湮滅標的物或使欲拘提或逮捕之人逃逸,或為維護執行人員安全,應依現場時空因素,運用偵查技巧進入搜索場所。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六)執行時,應迅速把握現場情形,確實辨識身分、專人警戒,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串供及湮滅證據。
(七)執行時,應注意被搜索人之表情,並觀察其心理反應、目光注視方向,配合適度偵訊以便發現其贓證可能藏匿處所。
(八)搜索係以智取而非力取,並應具空間概念,依順序進行,對於場所內外及物件之任何可疑表徵或偽裝,均應鉅細靡遺觀察。
(九)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製作二份。
(十)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十一)數位證物之搜索及扣押,應確實依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之規定辦理。
﹝1﹞ 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2﹞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3﹞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4﹞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原因及應遵守之程序如下:
(一)協助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扣押,或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指揮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扣押裁定而執行(格式如附件二十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雖無扣押裁定,得逕行扣押,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得不使用扣押裁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實施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1﹞ 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得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之物,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但扣押物係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且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2﹞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1﹞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執行人簽證,並由在場人或受搜索或扣押人會同簽證或加蓋印章或指紋。
﹝2﹞ 扣押物係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應記明其重量及特徵(如美鈔號碼或其他牌名等);必要時,並應照相或錄影備查,及於封緘後妥善保管。
﹝3﹞ 扣押物如為證物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加以編號、記載細目及逐一拍照存證。
﹝1﹞ 有關扣押物移送及暫保管處理原則如下:
(一)扣押物,應以防其喪失或毀損之方式,為適當之保管;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承檢察官命令或法官裁定,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並將保管單隨案移送檢察官或法官。
(二)扣押物應立即隨案移送檢察署。其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應置放證物室暫保管,並應儘速移送檢察署或法院贓物庫。
(二)對於無法立即隨案移送而暫時保管之扣押物,應隨時請示承辦檢察官,以利儘速處理。
(三)大型證物等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應由移送單位簽陳單位主官,另覓暫保管扣押物之妥適處所,指定保管人並造冊列管。
(四)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於簽報機關主官或主管批准,並報經檢察官核可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扣押物暫行發還請求人保管,並應注意下列情形:
1.經查確係請求人所有或持有者。
2.無他人主張權利者。
3.扣押物與請求人說明之品名、規格及特徵等相符,並指認確定者。
4.請求人應填具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格式如附件三十),詳記扣押物品名、規格、數量及特徵等一式三份,第一聯交具領人,第二聯隨案附送檢察官,第三聯存卷備查。
﹝1﹞ 扣押物為無法保管之危險物品者,得於報請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後,予以照相或錄影並毀棄之。
﹝1﹞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如須證人或關係人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
﹝1﹞ 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審核及管制作業,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辦理,以確保民眾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
﹝1﹞ 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1﹞ 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
﹝1﹞ 辦理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審核及管制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案件承辦人有調取需求者,應填具聲請書,經主官或主管審查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以公文或經電子連線由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於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或主管應確實從嚴審核、管制所屬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是否確屬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需,不符法定聲請程序或要件者,應即退回案件承辦人補正資料。
(三)案件承辦人應將調取票掃描圖檔後上傳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由主官或主管或授權審核人員於線上核准後,傳送電信業者辦理調取。線上審核人員務必確認案件承辦人檢附調取票圖檔並上傳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後,始得予以核准。
(四)夜間或假日遇案情特殊、情況急迫之案件,須緊急調取通信紀錄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先為調取,並儘速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調取票。
(五)各警察機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許可或同意聲請之檢察官,經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者,應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六)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費用之核銷,應檢附相關公文等資料。
(七)為利掌握調取情形,各警察機關之通訊監察組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調取統計數據,製作統計表並簽陳主官核閱,另各警察機關並應按月將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筆數及核銷經費等統計資料,函送本署刑事警察局彙整。
(八)案件承辦人等相關人員非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不得任意下載、複製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列印本系統之聲請書或調取聲請單明細等資料。
(九)案件移送前,應由案件承辦人妥適保管相關資料,並整理成卷備檢,不得任意散置;運用時應慎防資料內容不當外洩。
(十)案件移送後,未隨案移送者,案件承辦人應將所有相關資料併卷歸檔。確因偵辦刑案或調查證據需要,有暫時留存必要者,應簽請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由案件承辦人妥適保管備檢,俟暫時留存原因消滅後,立即併卷歸檔存查。
(十一)調取所得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不得提供予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等除因案件偵辦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毀。調取後發現全部資料與調取目的無關者,得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銷毀之。
(十三)前款資料無論係書面、磁碟片或光碟之形式,逾保存年限或因全部資料與調取目的無關須執行銷毀時,均應依規定銷毀,並製作銷毀紀錄備查。
﹝1﹞ 執行通訊監察作業,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管制作業要點辦理,本諸公平、公正原則,並嚴守業務機密,不得違法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所得之資料。
﹝1﹞ 辦理通訊監察聲請案件應由機關首長、刑警大隊大隊長或分局長從嚴審核決行,不得先由業務單位主管代為決行後再補陳核閱,或逕予二層決行。
﹝1﹞ 聲請通訊監察程序如下:
(一)案件承辦人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先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辦理通訊監察聲請登錄作業,取得聲請表管制編號,經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於管制系統審核合格後,下載該聲請表陳核。
(二)案件承辦人檢附通訊監察聲請表、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有事實足認以其他方法調查,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之情形,備文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 各警察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管制通訊監察之執行:
(一)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案件承辦人應立即檢附通訊監察書影本,送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並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註登核發結果後,始得投單上線。
(二)通訊監察案件投單時,應檢附通訊監察書正本及上線登記表,並依警察機關執行民營行動及固網電信通訊監察作業規定辦理。
(三)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核發或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者,得僅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
﹝1﹞ 通訊監察執行期間,案件承辦人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院,副本並陳送檢察官,同時登錄於管制系統,陳報時應注意以法院收文日期為準。
﹝2﹞ 前項情形,遇法院於通訊監察書另有指示陳報期限者,從其規定。
﹝1﹞ 各警察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或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重行聲請。
﹝1﹞ 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察機關,應依警察機關辦理陳報通知受監察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執行通訊監察結束後十五日內(以檢察署收文日期為準),以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或不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報請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並副知法院,同時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
﹝1﹞ 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承辦人員於執行通訊監察完畢後,應將執行結果依規定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確實填報。
﹝1﹞ 各警察機關應依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保管銷燬規定,妥善保管監察所得資料。
﹝2﹞ 各警察機關應各自集中所屬單位已獲許可銷燬之案件資料,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集中銷燬,並依規定陳報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許可銷燬,同時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
﹝1﹞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 追查贓物或證物應把握時機,認真澈底,詳加查證,以蒐集及保全證據,並防止湮滅、毀損或藏匿。發現贓物或證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1﹞ 犯罪嫌疑人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時,應嚴守秘密,並講求迅速、深入、澈底與完整。
﹝1﹞ 查證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是否實在,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之供述須合乎情理與經驗法則,且必須與現場實際情況及痕跡證物相吻合。
(二)所供犯罪動機及犯行經過,尤其是有關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須逐項查證明確。
(三)主嫌犯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詞,如有矛盾不實,應深入查證明確。
﹝1﹞ 證物採取送請鑑定時,應依刑事鑑識手冊、指紋鑑識作業手冊及爆裂物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1﹞ 犯罪所得之贓物,不問其為直接或間接得來,均為犯罪主要證據,必須認真追查。追查贓物所需相關整合資料,可至本署網際網路查詢。
﹝1﹞ 追查贓物時,應先查明贓物之特徵,如廠牌、規格、體積、重量、數量、顏色、形狀、樣式、號碼、標籤與其他擦痕、火痕、水漬、破補、字跡及缺陷等,以利辨識。
﹝1﹞ 追查贓物,除特定目標外,得配合一般勤務實施,並應將當舖業、舊貨業、委託寄售業、金飾珠寶業、汽車或機車修配或保管業及中古車輛買賣業等實體業者,列為主要查察對象。
﹝1﹞ 依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或第三者之舉發追查贓物,得由辦案人員親自或委託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辦理;必要時,亦得帶同犯罪嫌疑人查證,惟應注意其安全及防止脫逃。
﹝1﹞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全案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
﹝1﹞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函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一)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或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
(二)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
(三)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
﹝1﹞ 刑案移送用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與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格式如下:
(一)警政署、警察局或警察總隊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一)。
(二)警察分局、大隊、中隊或隊用報告書(格式同附件三十一)。
(三)通緝或協尋案件無另犯他罪者,用通緝或協尋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二)。
(四)少年事件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三)。
﹝2﹞ 現役軍人於非戰時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或審判者,準用前項所定移送書或報告書;於戰時犯罪而應受軍事審判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1﹞ 獲案之犯罪嫌疑人,應先查明有無刑案資料或經發布通緝,附送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如有通緝並應以移送書或報告書副本通知通緝機關。
﹝1﹞ 移送竊盜或贓物案件應注意事項:
(一)習慣犯合於宣告保安處分者,應於移送書或報告書對本案意見欄內註明擬請依法從重求刑並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意見。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將其具體事實記明於移送書或報告書。
﹝1﹞ 同一案件有少年與非少年共同犯罪者,應分別繕寫移送書或報告書,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及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且於移送書或報告書關係人欄處填註係同案犯嫌或少年,並於附記欄載明另案移送之機關及移送文號。
﹝2﹞ 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應另案分開一人一案移送。
﹝1﹞ 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三十四)傳真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者,應將核准免予解送報告書附卷移送外,均應隨案解送。
﹝2﹞ 經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其執行拍照及按捺指紋等必要措施。
﹝3﹞ 解送人犯應填具解送人犯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五),除應詳填報告書內各欄外,解送前應查明其身分真實性並注意安全。
﹝1﹞ 移送書或報告書所附案卷,應用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面(格式如附件三十六),裝訂整齊,並詳具目錄(格式如附件三十七),載明頁數以備查考。
﹝1﹞ 移送書或報告書各欄之填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詳填犯罪嫌疑人資料及特徵;不知其真實姓名者,得不予記載,於查明後再補行移送;因通知不到場或在逃者,應查明其戶籍記載情形填註或影送,以利通緝或傳喚。被移送人有隨案解送或護送或另案在押者,應在備考欄內註明;其已先行解送者,應註明解送日期及文號。
(二)關係人:應載明刑事訴訟法上之關係,如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或同案之少年或一般正犯或共犯等。
(三)犯罪時間:應記載各犯罪行為之起止時間,以定追訴時效。對於影響罪責之加重條件、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應一併記明。
(四)犯罪地點: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記載。
(五)拘提或逮捕之時間及地點:隨案移送案件,應載明拘提或逮捕到案日期、時間及地點。無拘提或逮捕行為則免記載。
(六)犯罪事實:應敘明犯罪動機、緣由、行為經過情形及據以認定之證據理由等。
(七)破案經過:敘明發覺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及偵查破案情形。
(八)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力求允當,除刑法分則及有關特別刑事法令外,其總則部分如累犯、未遂犯、保安處分等,可予併列。
(九)對本案意見:就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重,建議應否羈押、從輕、從重求刑或聲請宣告保安處分,均應敘明理由。
(十)附送:載明附送之人犯、文件及贓物或證物等;數目繁多者,應另附目錄清單。
(十一)各欄不敷填寫者,得以附件或附表為之。
﹝1﹞ 為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解送途中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應視案情調派適當人員及交通工具。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戒具;重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運用警備車、偵防車或航空器等嚴加戒護。
﹝1﹞ 長途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需使用公用之交通工具時,解送途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需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其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見客、購物、飲酒及循其要求任意隨同他往。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遇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
(四)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全神貫注,經過人群擁擠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其行動,非因交通原因,途中不得逗留,縱已抵達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仍不得懈怠。
(五)解送途中發生困難時,得請求附近警察機關協助,被請求者不得拒絕。
(六)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乘坐車、船、航空器時,勿令其靠近門窗,行經出入處所時,應特別注意戒護。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途中之特殊言行,隨時記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八)人員不得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
﹝1﹞ 案件雖經偵破,仍應根據查證結果、犯罪模式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澈底追查,擴大偵破,並慎重處理新聞,以兼顧當事人隱私權與名譽之保障。
﹝1﹞ 破獲重大刑案,應立即通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以便轉通報有關警察單位協同追查擴大偵破。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庭作證前,應熟悉作證案件之偵辦過程。必要時,得與檢方及院方聯繫,瞭解待證事項及案情,以利為出庭作充分準備。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偵辦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應裝訂整齊,並予歸檔妥善保存。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或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
﹝1﹞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案與檢察機關有聯繫必要時,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辦理。
﹝1﹞ 司法警察機關與案件管轄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話請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經檢察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人犯者,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將檢察官許可之書面、電話紀錄或傳真函附於筆錄內。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2﹞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檢察官發回或發交案件,應於限定之時間內就指定調查或補足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重新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1﹞ 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帶同其移送案件之受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出繼續追查贓物或證物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警察機關帶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查證,惟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2﹞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
﹝1﹞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提或逮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之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1﹞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認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於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審理時,於移送書或報告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 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1﹞ 現役軍人非戰時觸犯刑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處罰。
﹝2﹞ 戰時,係指為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1﹞ 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係屬軍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警察機關應將全案移送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
﹝1﹞ 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及審判之案件,警察機關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協助或受軍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
﹝1﹞ 警察機關偵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刑事或行政處罰之毒品案件,查獲現役軍人涉案者,應即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案件類型,通報查獲地區之憲兵隊,並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確認。但有妨害案件偵辦或偵查之虞者,得免予或暫緩通報。
﹝1﹞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除未滿十四歲者外,亦比照適用。
﹝2﹞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危險器械者。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者。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3﹞ 前項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4﹞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第一項行為者,應依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及警察機關處理兒童偏差行為案件作業程序,通知社政或教育機關處理。
﹝1﹞ 警察機關於詢問遭強制同行、逮捕或尋獲到案之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2﹞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庭)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惟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3﹞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4﹞ 少年不通曉詢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1﹞ 詢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者,不在此限。
﹝1﹞ 詢問或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中認有對質或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 連續詢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2﹞ 詢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1﹞ 少年行蹤不明,經少年法院(庭)通知協尋者,於尋獲後得逕行護送至應到之處所。
﹝1﹞ 少年法院(庭)執行職務時,警察機關應依其請求為必要之協助。
﹝1﹞ 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時,不得為公示送達。
﹝2﹞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1﹞ 性侵害案件之受理、陪同驗傷與證物送驗、詢問、案件調查、移送及知會等事宜,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令及本署所定行政規則辦理。
﹝2﹞ 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保護令之聲請及執行等事宜,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令及本署所定行政規則辦理。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勤務規劃及查察、案件處理、協調聯繫及業務管制,應依警察機關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執行計畫辦理。
﹝1﹞ 各警察機關應就轄內幫派及其成員,落實調查其組織結構、經營各類行業狀況、經常活動處所、犯罪或不法活動狀況之預警情資,並依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辦理。
﹝1﹞ 各警察機關就所蒐集之幫派活動情資彙整分析,針對危害風險進行評估,並依本署幫派組合危害風險評估實施計畫辦理。
﹝2﹞ 發現或發生幫派動員群聚違法或包圍、抗議公署、衝突火拼、發生槍擊案件或其他重大治安事件,除立即壓制究辦外,應指派專人或專組人員加強蒐證,追查幕後並依法檢肅。
﹝1﹞ 偵辦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時,應注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種犯罪態樣之構成要件,並依治平專案實施規定辦理。
﹝1﹞ 偵辦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除對相關犯罪事證予以搜索及扣押外,並應針對涉嫌人之數位設備,落實查扣及鑑識分析。
﹝1﹞ 偵辦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應對犯罪組織與其成員之不法所得、名下或實際支配相關第三人所有財產之來源及流向詳細查明,並依法扣押,以利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
﹝1﹞ 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之偵查,除針對相關犯罪事證進行詢問外,並應對犯罪組織結構、幫派背景與成員身分及財產金流來源加以釐清,並載明於移送書或報告書。
﹝2﹞ 對於複雜之犯罪組織結構與各犯罪嫌疑人相互間之關係,應附圖例表示,以明確事證。
﹝1﹞ 對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之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檢舉人及被害人,應依證人保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克盡保密與保護之責任,並注意公務員洩密之刑事責任。
﹝1﹞ 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檢舉獎金之請發,依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辦理。
﹝1﹞ 偵辦網路犯罪案件必要時得請求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專責隊(組)協助偵辦;涉及駭客入侵、網路攻擊、網路洗錢或惡意程式等特殊或跨轄案件者,得會同本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協助偵辦。
﹝1﹞ 各警察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學校或相關業者查詢用戶個人資料或相關紀錄。
﹝1﹞ 執行網路犯罪案件搜索前置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民眾檢舉或主動上網發現非法網站,蒐集相關資料。
(二)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運用警察資訊系統、刑事資訊系統(如刑案知識庫)或其他資訊系統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
(三)決定搜索地點、對象與時間:依據搜索對象上網時間及地區,決定搜索地點。
(四)勘察搜索環境:確認搜索地點、電腦設備及其數量。
(五)擬訂搜索計畫:據以執行搜索任務。
(六)技術勤前講習:說明搜索任務、項目,模擬現場搜索狀況,講解人員示範如何操作電腦,自電腦內部取出犯罪證據,並由搜索人員親自實際操作演練。
﹝1﹞ 網路犯罪案件之搜索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場狀況:勘察現場、畫現場圖,載明現場人數、電腦數量及其系統。
(二)任務:搜索何種犯罪型態網站,如色情、盜賣非法光碟網站等。
(三)警力:依現場狀況,估計搜索警力,並分配任務。
(四)搜索項目:依據搜索之網站型態,擬訂搜索項目。
(五)交通:前進與離開路線。
(六)通信:回報搜索結果或請求支援。
﹝1﹞ 對使用於網路犯罪之電腦執行搜索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網路上身分極易偽造、變造、匿名及被冒用,搜索應審慎為之,以免影響受搜索人權益。
(二)應讓受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受搜索人接觸電腦刪除檔案、證據。
(三)勿安裝或拷貝任何程式、檔案至受搜索人的電腦中。
(四)電腦檔案之證據應當場列印,並請受搜索人簽名按指印。
(五)搜索對象如為學校,應會同該校主任秘書或相當職務人員執行之,搜索時應注意態度與技巧。
﹝1﹞ 對使用於網路犯罪之電腦執行扣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扣押時以扣押整套電腦設備為宜,包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等設備。
(二)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特別注意其影響層面。
(三)扣押物品時最好使用原扣押物的包裝或紙箱以免扣押證物受損,影響其證據力,尤其是電腦主機內含所有重要證據,更須小心拆裝搬運。
(四)磁碟片、光碟片等電腦輔助記憶體之數量應確實清點,並詳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網路犯罪案件之證物處理及數位鑑識,應依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及本署數位證物鑑識程序辦理。
﹝1﹞ 涉及系統入侵或網路重大犯罪案件者,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刑事警察隊所屬科技犯罪偵查專責隊或專責組協助蒐證;必要時,並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支援。
﹝1﹞ 網路犯罪案件訊問重點:
(一)平常如何上網(何時、地、使用何電話、何帳號)。
(二)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之撥接帳號。
(三)擁有、使用網站、社群網站、部落格、即時通訊、網頁郵件、雲端儲存空間、點對點分享之帳號及代號(名稱、化名)。
(四)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網頁之網址。
﹝1﹞ 處理涉外刑事案件,應先控制、保持現場或為必要處置後,立即會同外事警察人員偵辦,必要時,指派適當人員擔任通譯工作;涉及國際刑案者,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
﹝1﹞ 警察偵查犯罪須進入享有外交豁免權館舍,應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警察偵查犯罪,不得任意進入享有外交豁免權之駐華使領館、使館館長寓邸、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認有必要進入駐華使領館、使館館長寓邸、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者,應事先徵得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負責人同意。
(三)進入後未經駐華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負責人同意,不得搜索、扣押、翻閱、借用或影存文件。
﹝2﹞ 對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之偵查作為,準用前項規定。
﹝1﹞ 發現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外國大使、公使、使領館人員及享有與外交人員相當待遇之外國或國際機構人員(持有駐華外國、國際機構官員或職員證者)或其家屬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請示檢察官,並即陳報本署轉知外交部,不得逕予執行詢問、搜索、扣押或逮捕等強制處分;如無法確定其身分者,得逕向外交部禮賓處特權科求證。但為我國籍之受僱職員者,依一般法定程序處理之。
﹝2﹞ 遇前項情形,員警仍應依據事實、證物、人證製作詳盡調查報告,送請司法機關處理並副知外交部。
﹝1﹞ 涉案人為一般外國人者,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並告知得與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機構聯繫,請求必要之協助。
﹝1﹞ 依法逮捕或拘提之外國人,於逮捕或拘提時,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通知該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並在其提出此項請求後,適時通知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代表機構。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反對通知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通知應作成書面紀錄或載明於筆錄後併案檔存,以利事後查詢。
﹝1﹞ 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遇有犯罪嫌疑人逃亡國外時,應檢具相關犯罪資料,取得院檢機關之通緝文書及相關行蹤情資,函送本署刑事警察局,以利聯繫駐外單位及國外執法機構協助遣返歸案。
﹝2﹞ 遇有請求本署駐外警察聯絡組協助之需者,應洽請本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通報辦理;情況緊急者,得先通報駐外聯絡組辦理,後翌日起三日內補送公文備查。
﹝1﹞ 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刑事案件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對其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拘提、逮捕、羈押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拘留者,經通知到案執行等)時,除涉及內亂、外患或妨害國家安全等罪外,移送單位應自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時起,十六小時內以傳真通報法務部,並副知本署。
﹝1﹞ 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或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報驗單位應於報請檢察官相驗之時起,四小時內以傳真通報法務部,並副知本署。但死亡人數為二人以上者,應於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後,立即通報。
﹝1﹞ 我國人民於大陸地區受人身自由限制,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通報我方後,由本署依規定函請該管警察局即時通知其家屬。
﹝1﹞ 警察機關受理事涉兩岸地區之刑事案件,以被害人或報案人現住地為管轄單位,不得以發生地或涉案人在大陸地區而拒絕受理。經研判案情可由我方查處項目,由分局偵查隊逕行偵辦;需由大陸地區協助查處項目,轉報本署洽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偵處。
﹝2﹞ 非屬刑事案件者,應轉告報案人或被害人逕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1﹞ 涉及帳戶匯款詐欺案件之設定警示帳戶及啟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等相關規定,應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辦理。
﹝1﹞ 偵破詐欺車手案件,相關偵查作為應依本署查獲詐欺車手案件注意事項辦理,並依本署查獲詐欺車手通報流程完成通報。
﹝1﹞ 查緝詐欺機房及金融帳戶詐欺集團等案件,應依本署查緝電信詐欺機房處理原則及查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案件注意事項辦理。
﹝1﹞ 偵辦詐欺集團案件應向上溯源,追查集團核心、成員、資通面及金融面等共同正犯或共犯。
﹝1﹞ 辦理詐欺案件移送時,應積極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於移送書或報告書提出聲請羈押之相關要件及事證,供檢察官為羈押聲請之參考。
﹝1﹞ 偵辦詐欺案件,應詳查犯罪證據及追回不法金流。
﹝1﹞ 刑案紀錄之管理運用,係指查明刑案有關之人、事、時、地、物、原因、方法,經各級主官或主管嚴格審核後,輸入電腦建檔、分析及統計,有效運用於偵防犯罪工作。
﹝1﹞ 刑案紀錄資料應於受理刑案發生或破獲移送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填輸,不得虛報、匿報或遲報;發現錯漏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
﹝1﹞ 移送或函送法辦者,移送或函送單位應於發文日起二日內,將該移送書、報告書或函文之電子檔上傳本署案件管理系統,並將案件卷宗送會業務承辦人,於發文日起三日內審核入檔;遇例假日或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使用電腦時,得順延之。
﹝1﹞ 本署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或勤業務需要,及受理各公務機關依法函請協助查詢為限。
﹝2﹞ 前項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及運用,應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警察機關受理失竊汽車、機車或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報案及尋獲發還處理程序,應依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辦理。
﹝2﹞ 已辦理報廢車輛、車身及引擎已出口或環保回收車輛之車牌、曳引車板架、拖車板牌、試字車牌、軍字車牌、使字車牌、外字車牌、領字車牌、車身或車牌失竊、遺失或尋獲者,受理單位應開立紙本四聯單及檢具相關資料函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辦理輸入查贓資訊處理系統作業,並副知轄區監理機關。
﹝3﹞ 新車未領牌之車輛,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受理報案。
﹝1﹞ 普通刑案由該管警察局列管督導考核支援偵破;重大及特殊刑案,報由本署刑事警察局列管督導考核,並視案情需要全面協調支援偵破。
﹝1﹞ 刑案發生及破獲,均應遵照規定立即逐級報告。遇有匿報、遲報或虛報等冀圖爭功諉過之情事,一經查明屬實者,有關人員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議處。
﹝1﹞ 警察機關對本署列管之特殊、重大刑案,逾七日未破獲者,應督飭所屬另填報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陳報本署,並持續研擬後續偵查作為,深入追查突破。
﹝2﹞ 各警察機關應依規定定期召開刑事工作檢討會報,檢討各類未破獲之特殊、重大刑案,督屬儘速偵破。
﹝3﹞ 經列管之未破重大刑案,於專案管制一年後,仍未破獲者,應依警察機關偵辦陳案管制作業規定,指定專人管制陳案案卷及證物,賡續尋找破案契機。
﹝1﹞ 刑事案件之撤銷管制,基準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全部緝獲,且贓物或證物齊全者。
(二)緝獲主要犯罪嫌疑人一人以上,並追回部分贓物或證物,經查證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三)緝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而贓物或證物無法追回,惟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並經查證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1﹞ 重大刑案能迅速反應,處置得宜,或於現場勘察採獲重要證物,於二十四小時內立即破案者,應從優敘獎;未能立即偵破,惟鍥而不舍並予破案者,亦得視其情節及出力事蹟從優核獎。
﹝1﹞ 為汲取重大或案情特殊刑案之偵辦經驗及教訓,於結案後,應由偵破機關或轄區警察機關於各級刑事工作檢討會報中提報檢討,或製成案例教育教材,函發員警閱讀,以提升刑案偵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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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發布日期】民國110年【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第二章 受理報案與通報管制及支援 第一節 受理報案應注意事項
第7點
第8點
第9點
第10點
第11點
(一)告訴人具有告訴之權利,並應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是否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是否曾撤回告訴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適時提醒告訴人,若欲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之案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被告訴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十)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表明暫不提告時,應載明於相關文書內,並得提醒其注意證據蒐集及保存與告訴時效。
第12點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第16點
第17點
第二章 受理報案與通報管制及支援 第二節逐級報告程序及時機
第18點
第19點
第20點
第21點
第22點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第二章 受理報案與通報管制及支援 第三節 管轄及偵查責任區分
第23點
(一)犯罪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橫跨二個以上警察機關管轄區域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二)犯罪地屬專業警察機關管轄區域者,以該警察機關主辦為原則,其他相關警察機關配合之。惟保三及保七總隊,僅管轄其專責任務案件。
(三)除機關間另訂有協調聯繫要點者外,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發生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無法確認發生地時,則由被害人下車停靠站所在地警察機關管轄。
(四)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當面取款詐欺案件,由取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2.涉及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但同時涉及當面取款詐欺案件者,統一由取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3.網路詐欺案件涉及帳戶匯款者,比照前目規定決定管轄機關;未涉及帳戶匯款者,適用一般網路犯罪之管轄區分。
4.涉及境外匯款、外籍人士金融帳戶或無記名儲值卡之帳戶匯款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
(五)恐嚇取財案件: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現住地或鴿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六)網路犯罪案件:
1.以犯罪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及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管轄之警察機關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地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站資料、社群網站、部落格、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網頁郵件、雲端儲存空間、點對點分享資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或業者實際營運場所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境外犯罪案件,以被害人之現住地、工作地及家屬現住地之次序,決定管轄之警察機關。
第24點
(一)重大刑案:
1.暴力犯罪案件:
(1)故意殺人案件。
(2)強盜或海盜案件。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案件。
(6)重大恐嚇取財(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或爆炸等手段)案件。
(7)重傷害或傷害致死案件。
2.重大竊盜犯罪案件:
(1)失竊物總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案件。
(2)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交通、學術上之重要設施或器材案件。
(3)被害人為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案件。
(4)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案件。
3.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1)查獲走私毒品或原料。
(2)栽種罌粟或大麻。
(3)製造毒品案件(工廠)。
(4)查獲第一級毒品二百公克以上。
(5)查獲第二級毒品五百公克以上。
(6)查獲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一千公克以上。
(7)查獲新興毒品分裝場所案件(不論重量)。
(8)查獲新興毒品(咖啡包)五百包以上。
(二)特殊刑案: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新發現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制之案件。
3.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4.對物或場所之槍擊案件。
5.重大縱火、群毆械鬥案件。
6.於學校、醫院、公共場所或關鍵基礎設施放置炸彈(爆裂物)案件。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案件。
第25點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支援。
(二)重大刑案:
1.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除得報請該管警察局支援外,必要時並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支援。
2.金門縣警察局、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必要時得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支援。
(三)特殊刑案:得由署長指派本署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本署刑事警察局亦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26點
(一)分駐所或派出所員警受理案情急迫案件或查獲現行犯案件,應立即通報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隊長視案情輕重、所需偵辦時間及是否需擴大偵辦等綜合考量,決定是否指派刑事人員前往分駐所或派出所協助。
(二)案情單純或犯罪嫌疑人已拘提或逮捕且犯罪事證明確之普通刑案,由分駐所或派出所主辦;重大或特殊刑案及案情複雜或後續需追查案件,由分駐所或派出所陳報偵查隊偵辦。
(三)有拘提或逮捕人犯案件,應預留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時間,如案情複雜或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多人,分駐所或派出所主管應指揮所屬員警協助偵辦,或向偵查隊請求支援偵辦,避免逾越法定解送時效。
(四)分駐所或派出所員警偵辦案件之陳報案卷資料,應依本署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檢視所附案卷資料,依序彙整三份,送偵查隊辦理移送作業。
(五)分駐所或派出所案件承辦員警應隨案至偵查隊為原則,以利偵查隊瞭解案情及補齊複訊或後續案卷資料。
(六)分駐所或派出所與偵查隊偵辦案件權責、分工或獎懲等爭議,由分局長核定。
第27點
第28點
(一)設於本署者,由本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局長及刑警大隊大隊長參加。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分局長參加。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隊長參加。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第29點
第30點
第二章 受理報案與通報管制及支援 第四節 警察機關間聯繫及支援
第31點
第32點
第33點
第34點
第35點
第36點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管轄之警察機關。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第37點
第三章 情報諮詢及查察 第一節 情報諮詢重點及原則
第38點
第39點
第40點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於社會各階層及各行業遴選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等適當對象,積極布置。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第41點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網咖等資訊休閒服務業、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KTV等視聽中心、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藏匿人犯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處所。
第42點
第43點
第44點
第45點
第46點
第47點
第三章 情報諮詢及查察 第二節 查察防制對象及作為
第48點
第49點
第50點
第51點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四章 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 第一節 救護傷患應有作為
第52點
第53點
第54點
第四章 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 第二節 犯罪嫌疑人緝捕及通報
第55點
第56點
(一)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得使用警械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並將其與被害人、目擊證人或其他參與犯罪者隔離。
(三)遇犯罪嫌疑人攜帶或藏放之武器或證物,應立即扣押或留存,並記錄其外觀及所在位置。
(四)於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帶離;於刑案現場以外之處所逮捕時,不可帶回現場。
(五)記錄犯罪嫌疑人自發性之供述、身上形跡及任何不正常之舉止。必要時,並得會同鑑識人員檢視其身上可疑跡證。
第57點
第四章 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 第三節 現場封鎖及證物保全
第58點
第59點
第60點
第61點
第62點
第四章 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 第四節 現場查訪及調查
第63點
第64點
第65點
第66點
第67點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照明等進行必要之觀察,並注意週期性出現之人、事、物查訪。
(三)如案情需要,得於現場相關處所搜尋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第四章 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 第五節 現場勘察採證
第68點
第69點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採證,作為犯罪偵查及法庭審判之證據。
(二)採集各類跡證,依其特性分別記錄、包裝、封緘,審慎處理,避免污染,送請相關單位鑑定。
(三)研判犯罪嫌疑人之入出口、方法及關聯性。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第70點
第71點
第72點
第73點
第五章 被害保護及關懷協助 第一節 被害保護
第74點
第75點
第76點
第77點
第78點
第79點
第80點
第五章 被害保護及關懷協助 第二節 被害慰問及關懷協助
第81點
第82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第83點
第84點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之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之現場,常可找到犯罪之證據及發掘破案之線索。如發現二個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並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之因素,亦有導致性之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犯罪嫌疑人之人數: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判定犯罪嫌疑人之多寡,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其行蹤必易暴露。
(九)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之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及財物等情形,可限縮偵查之範圍。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二節 偵查計畫
第85點
第86點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三節 偵查要領
第87點
第88點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與通信紀錄及通訊基地臺位置等。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尤應注意相關場所及周邊監視錄影系統。
第89點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行狀異常、具刑案資料者及治安顧慮人口。尤應注意具地緣關係之人。
第90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四節 跟蹤及監視
第91點
(一)跟蹤,屬流動或動態觀察,係偵查人員以徒步或車輛跟隨偵查對象。
(二)監視,屬固定或靜態觀察,為偵查人員從某些定點持續觀察特定處所、物品或人員之狀況。
第92點
第93點
第94點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並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再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外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因應作為,以資應變。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第95點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及情況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三)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入出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該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第96點
第97點
第98點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利快速掩飾改裝。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或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五節 通知及詢問
第99點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涉嫌之罪名。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第100點
第101點
第102點
第103點
第104點
第105點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第106點
(一)證人或關係人因到場作證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時,得依證人保護法聲請保護。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且願意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三)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而有保護必要者,比照證人保護法規定辦理;無須到場作證者,應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一)製作筆錄或文書時,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名亦以按指印代之,並另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如附件十一),連同詢問錄音(錄影)資料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二)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錄音(錄影)、文書原本或其他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身分之文書,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不得與其他真實姓名筆錄或文書同時裝訂於同一卷宗。
(三)封存之筆錄、錄音(錄影)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107點
第108點
第109點
第110點
第111點
第112點
第113點
第114點
第115點
(一)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通緝犯於偵查或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
(二)採取指紋,循個人身分識別系統(PID)查驗。
(三)拍攝相片影像,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核對。
(四)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關係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116點
第117點
第118點
第119點
第120點
第121點
(一)姓名:以國民身分證記載者為準,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化名、別名、筆名或綽號,同時注意身分證之真偽。欄內不敷記載者,應另以問答寫明。
(二)年齡: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尤對七歲、十二歲、十四歲、十六歲、十八歲、二十歲及八十歲之年齡(按周年計算非依曆年計算),更應慎重記載。
(三)職業:除記載其職業及稱謂外,必要時應詢明記載其所負職責,不得僅記工、商、公等。
(四)住址:應記載其現住地之街、路、巷、弄名稱、門牌號碼及聯絡電話;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時,應分別記載。軍人應記明其駐地及信箱號碼。
(五)教育程度:應記載其最高學歷、學校名稱、畢業或肄業。
(六)家庭狀況:應記載其家庭人數、稱謂、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案情有關之親屬等。
(七)刑案資料:應記載其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時間、判決法院、刑罰種類及執行情形,得另以電腦查詢後列印附卷。
(八)犯意:係指犯罪之原因、目的、動機、精神狀態、故意或過失等。包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激於義憤之主觀要素等。
(九)關於人的部分:包括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如教唆犯、幫助犯)及與犯罪行為有關之人。
(十)關於時的部分:應詳記預備、實施、發現、報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在犯罪發生時間內涉嫌人行蹤等,儘量詳細記載。
(十一)關於地的部分:係指犯罪起、止、經過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區域。
(十二)關於事的部分:係指犯罪全部經過及犯罪方式、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十三)關於物的部分:係指犯罪交通工具、贓物、證物或違禁物等。
(十四)受詢問人之意見及犯罪後之表示。
(十五)詢問所供是否實在。
(十六)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其有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受限制或禁止在場之事實或有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不當行為者,亦應記載之。
第122點
第123點
第124點
第125點
第126點
第127點
第128點
第129點
第130點
第131點
第132點
(一)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之非任意性自白。
(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禁止詢問期間之限制、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或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之限制。
第133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六節 拘提及逮捕
第134點
(一)法官或檢察官主動交付拘票執行者。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者。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得不經通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者。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因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而逕行拘提者。但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第135點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136點
第137點
第138點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正犯或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第139點
第140點
第141點
(一)執行前須深入了解案情、確認對象、熟悉環境、充分準備;尤須提高警覺、建立敵情觀念、講求執行技術、運用機智、剛柔並濟、掌握狀況及時果敢行動。
(二)於室內執行時,宜運用各種資訊、關係、誘開門戶、埋伏守候或直接破門,掌握機先、迅速行動。
第142點
(一)應顧及本身安全,講求團隊合作默契,切忌躁進、退縮或擅離職守。
(二)制伏歹徒應以智取,對付頑抗對象採取組合警力強攻外,亦應視情況運用策略俟機誘捕或策動投案。
(三)執行時,應當場告知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名譽,對抗拒拘提或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四)執行時,應同時依法搜索及扣押有關犯罪贓物或證物,防止湮滅證據。
(五)執行後,應立即對受拘提或逮捕者執行附帶搜索,並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六)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其身體或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七)對脫逃者,應迅速通報其特徵、逃逸方向、交通工具及注意事項等,請求相關單位支援攔截圍捕。
第143點
第144點
第145點
第146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七節 偵查辯護
第147點
第148點
(一)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及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等執行辯護工作之必要措施。
(二)得於詢問完畢後令犯罪嫌疑人閱覽筆錄時,協助閱覽。
第149點
第150點
第151點
第152點
第153點
第154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八節 搜索及扣押
第155點
第156點
(一)協助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搜索,或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執行(格式如附件二十一)。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情形,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四)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因情況急迫而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到場,雖無搜索票,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搜索。但應於執行後即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157點
第158點
第159點
第160點
第161點
第162點
第163點
第164點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165點
第166點
第167點
第168點
(一)須慎重選派執行人員及指定帶班幹部,並於出發前實施勤教及分工。
(二)執行前對搜索或扣押之目的與標的之基本資料及特性,應有充分之瞭解,妥為計劃部署,備妥文書、器材、車輛、破門或突入工具等,並注意安全防護措施及行動保密。
(三)執行前,應確認攜帶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文件表格及照相機等蒐證器材。
(四)執行時,應戴手套,避免將自身跡證遺留於扣押物品上。
(五)為防範湮滅標的物或使欲拘提或逮捕之人逃逸,或為維護執行人員安全,應依現場時空因素,運用偵查技巧進入搜索場所。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六)執行時,應迅速把握現場情形,確實辨識身分、專人警戒,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串供及湮滅證據。
(七)執行時,應注意被搜索人之表情,並觀察其心理反應、目光注視方向,配合適度偵訊以便發現其贓證可能藏匿處所。
(八)搜索係以智取而非力取,並應具空間概念,依順序進行,對於場所內外及物件之任何可疑表徵或偽裝,均應鉅細靡遺觀察。
(九)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製作二份。
(十)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十一)數位證物之搜索及扣押,應確實依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之規定辦理。
第169點
第170點
(一)協助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扣押,或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指揮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扣押裁定而執行(格式如附件二十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雖無扣押裁定,得逕行扣押,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得不使用扣押裁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實施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171點
第172點
第173點
(一)扣押物,應以防其喪失或毀損之方式,為適當之保管;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承檢察官命令或法官裁定,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並將保管單隨案移送檢察官或法官。
(二)扣押物應立即隨案移送檢察署。其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應置放證物室暫保管,並應儘速移送檢察署或法院贓物庫。
(二)對於無法立即隨案移送而暫時保管之扣押物,應隨時請示承辦檢察官,以利儘速處理。
(三)大型證物等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應由移送單位簽陳單位主官,另覓暫保管扣押物之妥適處所,指定保管人並造冊列管。
(四)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於簽報機關主官或主管批准,並報經檢察官核可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扣押物暫行發還請求人保管,並應注意下列情形:
1.經查確係請求人所有或持有者。
2.無他人主張權利者。
3.扣押物與請求人說明之品名、規格及特徵等相符,並指認確定者。
4.請求人應填具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格式如附件三十),詳記扣押物品名、規格、數量及特徵等一式三份,第一聯交具領人,第二聯隨案附送檢察官,第三聯存卷備查。
第174點
第175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九節 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監察
第176點
第177點
第178點
第179點
(一)案件承辦人有調取需求者,應填具聲請書,經主官或主管審查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以公文或經電子連線由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於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或主管應確實從嚴審核、管制所屬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是否確屬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需,不符法定聲請程序或要件者,應即退回案件承辦人補正資料。
(三)案件承辦人應將調取票掃描圖檔後上傳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由主官或主管或授權審核人員於線上核准後,傳送電信業者辦理調取。線上審核人員務必確認案件承辦人檢附調取票圖檔並上傳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後,始得予以核准。
(四)夜間或假日遇案情特殊、情況急迫之案件,須緊急調取通信紀錄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先為調取,並儘速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調取票。
(五)各警察機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許可或同意聲請之檢察官,經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者,應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六)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費用之核銷,應檢附相關公文等資料。
(七)為利掌握調取情形,各警察機關之通訊監察組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調取統計數據,製作統計表並簽陳主官核閱,另各警察機關並應按月將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筆數及核銷經費等統計資料,函送本署刑事警察局彙整。
(八)案件承辦人等相關人員非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不得任意下載、複製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列印本系統之聲請書或調取聲請單明細等資料。
(九)案件移送前,應由案件承辦人妥適保管相關資料,並整理成卷備檢,不得任意散置;運用時應慎防資料內容不當外洩。
(十)案件移送後,未隨案移送者,案件承辦人應將所有相關資料併卷歸檔。確因偵辦刑案或調查證據需要,有暫時留存必要者,應簽請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由案件承辦人妥適保管備檢,俟暫時留存原因消滅後,立即併卷歸檔存查。
(十一)調取所得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不得提供予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等除因案件偵辦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毀。調取後發現全部資料與調取目的無關者,得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銷毀之。
(十三)前款資料無論係書面、磁碟片或光碟之形式,逾保存年限或因全部資料與調取目的無關須執行銷毀時,均應依規定銷毀,並製作銷毀紀錄備查。
第180點
第181點
第182點
(一)案件承辦人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先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辦理通訊監察聲請登錄作業,取得聲請表管制編號,經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於管制系統審核合格後,下載該聲請表陳核。
(二)案件承辦人檢附通訊監察聲請表、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有事實足認以其他方法調查,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之情形,備文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第183點
(一)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案件承辦人應立即檢附通訊監察書影本,送通訊監察管制編組人員或專責人員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並於通訊監察管制系統註登核發結果後,始得投單上線。
(二)通訊監察案件投單時,應檢附通訊監察書正本及上線登記表,並依警察機關執行民營行動及固網電信通訊監察作業規定辦理。
(三)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核發或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者,得僅登錄於通訊監察管制資料登記簿。
第184點
第185點
第186點
第187點
第188點
第六章 實施偵查 第十節 追查贓物及證物
第189點
第190點
第191點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之供述須合乎情理與經驗法則,且必須與現場實際情況及痕跡證物相吻合。
(二)所供犯罪動機及犯行經過,尤其是有關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須逐項查證明確。
(三)主嫌犯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詞,如有矛盾不實,應深入查證明確。
第192點
第193點
第194點
第195點
第196點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一節 移送遞解
第197點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
第198點
(一)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或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
(二)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
(三)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
第199點
(一)警政署、警察局或警察總隊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一)。
(二)警察分局、大隊、中隊或隊用報告書(格式同附件三十一)。
(三)通緝或協尋案件無另犯他罪者,用通緝或協尋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二)。
(四)少年事件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三)。
第200點
第201點
(一)習慣犯合於宣告保安處分者,應於移送書或報告書對本案意見欄內註明擬請依法從重求刑並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意見。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將其具體事實記明於移送書或報告書。
第202點
第203點
第204點
第205點
(一)詳填犯罪嫌疑人資料及特徵;不知其真實姓名者,得不予記載,於查明後再補行移送;因通知不到場或在逃者,應查明其戶籍記載情形填註或影送,以利通緝或傳喚。被移送人有隨案解送或護送或另案在押者,應在備考欄內註明;其已先行解送者,應註明解送日期及文號。
(二)關係人:應載明刑事訴訟法上之關係,如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或同案之少年或一般正犯或共犯等。
(三)犯罪時間:應記載各犯罪行為之起止時間,以定追訴時效。對於影響罪責之加重條件、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應一併記明。
(四)犯罪地點: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記載。
(五)拘提或逮捕之時間及地點:隨案移送案件,應載明拘提或逮捕到案日期、時間及地點。無拘提或逮捕行為則免記載。
(六)犯罪事實:應敘明犯罪動機、緣由、行為經過情形及據以認定之證據理由等。
(七)破案經過:敘明發覺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及偵查破案情形。
(八)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力求允當,除刑法分則及有關特別刑事法令外,其總則部分如累犯、未遂犯、保安處分等,可予併列。
(九)對本案意見:就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重,建議應否羈押、從輕、從重求刑或聲請宣告保安處分,均應敘明理由。
(十)附送:載明附送之人犯、文件及贓物或證物等;數目繁多者,應另附目錄清單。
(十一)各欄不敷填寫者,得以附件或附表為之。
第206點
第207點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需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其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見客、購物、飲酒及循其要求任意隨同他往。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遇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
(四)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全神貫注,經過人群擁擠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其行動,非因交通原因,途中不得逗留,縱已抵達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仍不得懈怠。
(五)解送途中發生困難時,得請求附近警察機關協助,被請求者不得拒絕。
(六)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乘坐車、船、航空器時,勿令其靠近門窗,行經出入處所時,應特別注意戒護。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途中之特殊言行,隨時記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八)人員不得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二節 擴大偵破
第208點
第209點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三節 出庭作證
第210點
第211點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四節 檢警聯繫
第212點
第213點
第214點
第215點
第216點
第217點
第218點
第219點
第220點
第221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一節 軍人身分案件之處理
第222點
第223點
第224點
第225點
第226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二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
第227點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危險器械者。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者。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228點
第229點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230點
第231點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第232點
第233點
第234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三節 性侵害及家庭暴力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處理
第235點
第236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四節 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之處理
第237點
第238點
第239點
第240點
第241點
第242點
第243點
第244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五節 網路犯罪案件之處理
第245點
第246點
第247點
(一)依據民眾檢舉或主動上網發現非法網站,蒐集相關資料。
(二)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運用警察資訊系統、刑事資訊系統(如刑案知識庫)或其他資訊系統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
(三)決定搜索地點、對象與時間:依據搜索對象上網時間及地區,決定搜索地點。
(四)勘察搜索環境:確認搜索地點、電腦設備及其數量。
(五)擬訂搜索計畫:據以執行搜索任務。
(六)技術勤前講習:說明搜索任務、項目,模擬現場搜索狀況,講解人員示範如何操作電腦,自電腦內部取出犯罪證據,並由搜索人員親自實際操作演練。
第248點
(一)現場狀況:勘察現場、畫現場圖,載明現場人數、電腦數量及其系統。
(二)任務:搜索何種犯罪型態網站,如色情、盜賣非法光碟網站等。
(三)警力:依現場狀況,估計搜索警力,並分配任務。
(四)搜索項目:依據搜索之網站型態,擬訂搜索項目。
(五)交通:前進與離開路線。
(六)通信:回報搜索結果或請求支援。
第249點
(一)網路上身分極易偽造、變造、匿名及被冒用,搜索應審慎為之,以免影響受搜索人權益。
(二)應讓受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受搜索人接觸電腦刪除檔案、證據。
(三)勿安裝或拷貝任何程式、檔案至受搜索人的電腦中。
(四)電腦檔案之證據應當場列印,並請受搜索人簽名按指印。
(五)搜索對象如為學校,應會同該校主任秘書或相當職務人員執行之,搜索時應注意態度與技巧。
第250點
(一)執行扣押時以扣押整套電腦設備為宜,包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等設備。
(二)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特別注意其影響層面。
(三)扣押物品時最好使用原扣押物的包裝或紙箱以免扣押證物受損,影響其證據力,尤其是電腦主機內含所有重要證據,更須小心拆裝搬運。
(四)磁碟片、光碟片等電腦輔助記憶體之數量應確實清點,並詳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51點
第252點
第253點
(一)平常如何上網(何時、地、使用何電話、何帳號)。
(二)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之撥接帳號。
(三)擁有、使用網站、社群網站、部落格、即時通訊、網頁郵件、雲端儲存空間、點對點分享之帳號及代號(名稱、化名)。
(四)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網頁之網址。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六節 涉外及大陸地區案件之處理
第254點
第255點
(一)警察偵查犯罪,不得任意進入享有外交豁免權之駐華使領館、使館館長寓邸、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認有必要進入駐華使領館、使館館長寓邸、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者,應事先徵得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負責人同意。
(三)進入後未經駐華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負責人同意,不得搜索、扣押、翻閱、借用或影存文件。
第256點
第257點
第258點
第259點
第260點
第261點
第262點
第263點
第八章 特殊案件之處理 第七節 詐欺犯罪案件之處理
第264點
第265點
第266點
第267點
第268點
第269點
第九章 刑案紀錄及資料運用
第270點
第271點
第272點
第273點
第274點
第十章 督導管理考核
第275點
第276點
第277點
第278點
(一)犯罪嫌疑人全部緝獲,且贓物或證物齊全者。
(二)緝獲主要犯罪嫌疑人一人以上,並追回部分贓物或證物,經查證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三)緝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而贓物或證物無法追回,惟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並經查證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第279點
第28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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