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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發布日期】110.01.0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105年3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1050002049號函修正
2‧105年11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050006883號函修正
3‧106年4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2088號函修正
4‧106年12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7344號函修正
5‧110年1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090007345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嚴格要求各級員警落實受理刑案報案,主動發現犯罪,迅速反應、通報,妥適處置,澈底根絕匿報、遲報、虛報等不當情事,並確實掌握最新治安狀況,適時調整規劃各項勤務部署,強化偵防作為,嚴正報告紀律,厲行懲處,以達成維護治安任務,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1﹞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刑案,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新發現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制之案件。
  3.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4.對物或場所之槍擊案件。
  5.重大縱火、群毆械鬥案件。
  6.學校、醫院、公共場所或關鍵基礎設施放置炸彈(爆裂物)案件。
  (二)重大刑案,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暴力犯罪:
  (1)故意殺人案件。
  (2)強盜(含海盜)案件。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或第二百二十二條)案件。
  (6)重大恐嚇取財(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或爆炸等手段)案件。
  (7)重傷害(含傷害致死)案件。
  2.重大竊盜:
  (1)失竊物總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案件。
  (2)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交通、學術上之重要設施或器材案件。
  (3)被害人為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案件。
  (4)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案件。
  (三)普通刑案,指特殊刑案及重大刑案以外之案件。

第3點


﹝1﹞報告程序:
  (一)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
  (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或接獲所屬單位或員警報告之各類刑案,除迅速通知偵查隊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或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之各類刑案,除迅速通知刑警(大)隊列管處理外,其認定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立即報告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偵防中心)列管處理。
  (四)通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列管之刑案,各單位於破獲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
  (五)轄區發生重大治安狀況之報告及通報,依本署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有關規定辦理。

第4點


﹝1﹞刑案發生與破獲,應立即層級報告,其報告時機如下:
  (一)刑案發生或發現之初時。
  (二)刑案有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刑案破獲後或結案移送時。
  (四)案情不盡明瞭,可先行初報,後續如有任何變化、發展或偵緝績效,應隨時續報。
﹝2﹞各級警察機關得因案情之變化、發展,及時陳述理由更正,使刑案發生、破獲紀錄表填報內容一致。
﹝3﹞經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轉達署長、副署長及刑事警察局局長對偵辦刑案之指示、案情查詢或其他問題,受命單位應切實執行,並將執行情形適時回報。

第5點


﹝1﹞各級單位或員警個人接獲報案,如非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仍應先予受理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2﹞各級刑事警察單位應與各該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保持密切聯繫。
﹝3﹞各級刑事警察單位偵辦刑案過程,應落實初報、續報與結報之報告紀律;與有關單位配合時,應逕行聯絡,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請求協調、督導或支援。

第6點


﹝1﹞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
  (一)匿報:
  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
  (1)隱匿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未依規定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
  (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四十八小時以上。
  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
  3.以各種方式拒絕或推諉製作報案筆錄,且未通報及填輸刑案紀錄表,以匿報論,並加重懲處。
  (二)虛報:陳報偏頗不實(以大報小或以小報大)者。
  (三)遲報:
  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遲報:
  (1)逾一小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
  (2)逾四十八小時填報刑案紀錄表。
  (3)按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但逾時填報刑案紀錄;或按時填報紀錄表,但逾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
  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不必通報偵防中心,但逾四十八小時填報刑案紀錄表。

第7點


﹝1﹞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之通報方式,規定如下:
  (一)本轄案件發生,應於被害人或報案人完成筆錄(含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後一小時內填輸通報單;受理他轄發生案件,應即時通報管轄機關並傳送相關資料,管轄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一小時內填輸發生通報單,後續偵辦發現初報有誤時,應續報更正。
  (二)案件破獲通報時間,應於製作犯罪嫌疑人(以下簡稱犯嫌)筆錄完成後一小時內通報。
  (三)破獲他轄未通報之案件,除應依單一窗口規定通報發生地轄區分局外,由破獲單位代填輸發破通報單。
  (四)刑案紀錄表應於案件發生及破獲後四十八小時內填輸,逾時依認定基準懲處。
  (五)屬他轄經本署核定治平專案檢肅目標代號管制中之案件,有影響後續偵查之虞者,應於治平專案檢肅目標移送檢察官偵查或由本署撤銷管制後,依本規定辦理通報。
﹝2﹞受理案件屬急迫性、連續性、跨轄性或犯嫌有潛逃滅證之虞者,於發現犯罪或接獲報案後,除依第三點規定之報告程序辦理外,應立即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分局偵查隊:接獲或受理是類案件後,應即先以電話等或適當方式將發生時間、地點、初步概況、犯嫌人數、特徵、是否請求支援及實施攔截圍捕等事項,向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二)刑事警察大隊:接獲通報後,就分局偵查隊所通報及請求事項應立即處置,並以電話或適當方式,將相關事項向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報告。
  (三)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接獲通報後,應即向主官報告,並就刑事警察大隊所通報及請求事項立即處置;案件經審認有執行攔截圍捕、邊境管制或請求本署刑事警察局各偵查大隊支援之必要者,應即通報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專業警察機關及邊境管制單位等,立即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進行追蹤管制。
  (四)專業警察機關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3﹞各級警察機關應確實依上揭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不當後果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懲處。

第8點


﹝1﹞強化查察功能:
  (一)成立「一一○報案」複查小組: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由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室(科)及刑警(大)隊編組成立複查小組,查核各受命處理單位處理民眾報案登記處理情形,並由該小組審查有否填報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或開具報案三聯單或四聯單,並依複查日期、案類編訂查核結果備查;分局比照辦理。
  2.複查小組由主管刑事業務副主官擔任召集人,指定秘書作業單位負責推動,定期抽檢一一○報案登記、報案三聯單或四聯單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並公布督導情形;分局比照辦理。
  (二)各級督察人員應隨時查察、督導受理報案單位有無將受理案情填報資料,送回刑案紀錄表承辦人登記核對並認定刑案等級,及是否填報重大刑案通報單、刑案發生紀錄表或報案三聯單或四聯單,依規定時效陳報或故為延壓情事。
  (三)各單位涉有匿報、遲報、虛報之刑案,由本署交查案件,一律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科)指派督察人員查處;自檢案件得由警察局(分局)督察人員調卷分析、實地查處。
  (四)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應注意審核、接獲報案之各類刑案,發現有匿報、遲報、虛報等情事,應即依本規定簽報查究有關人員失職責任議處。

第9點


﹝1﹞違反報告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其懲處規定如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

第10點


﹝1﹞各級警察機關主官(管)應加強督導、考核所屬員警處理刑案,不得有匿報、遲報、虛報、拒絕或推諉受理刑案報案等情事。
﹝2﹞各級警察機關督察、刑事主管人員,應隨時派員抽查各該管地區發生之各類刑案,經查明確實有匿報、遲報、虛報等情事者,均應依本規定簽報議處。
﹝3﹞各級警察機關執行本規定之成效優劣,作為各該主官(管)之考核及遷調參考。

第11點


﹝1﹞各專業警察單位,比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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