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10.07.29【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105年6月1日警署刑偵字第1050002887號函修正
2‧105年12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50007590號函修正
3‧107年1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7500號函修正
4‧107年10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1070005635號函修正
5‧107年12月18日警署刑偵字第1070006979號函修正
6‧110年7月29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03603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1﹞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或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應利用本署案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進行作業。

第3點


﹝1﹞本系統資料來源為警察人員受理有關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之刑案及遺失案或辦理尋獲失車所填製之相關表件資料。

第4點


﹝1﹞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署資訊室:依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業務需要,設定業務承辦人之使用權限,負責單機版與線上版系統維護工作及異常情形處理,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二)刑事局:督導本系統作業,並負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業務承辦人使用者權限設定、管理、案件資料刪除、修正及提供作業諮詢服務等事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負責所屬直屬隊及分局之使用者權限設定,提供作業諮詢服務,督導所屬員警受理失竊車輛報案處理程序資料登錄及各項表報資料審核作業。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負責配賦所屬人員帳號及密碼,負責單機版系統維護工作,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五)分局偵查隊:負責該分局直屬隊及分駐(派出)所之使用者權限設定,提供作業諮詢服務,督導所屬員警受理失竊車輛報案處理程序資料登錄及各項表報資料審核作業。
  (六)分局資訊室(組):負責配賦該分局所屬人員帳號、密碼及單機版系統維護工作,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第5點


﹝1﹞系統作業權限管理
  (一)使用對象如下:
  1.失竊或尋獲車輛受理人員。
  2.刑事警察大隊業務承辦人員。
  3.分局偵查隊業務承辦人員。
  (二)帳號及權限申請程序如下:
  1.申請使用者帳號者,依本署「資訊系統使用者申請及權限管理規定」,填具「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業務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由機關主官於電子化表單系統批示後,送交各機關資訊單位辦理異動事宜。
  2.申請系統使用權限者,填具「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資訊系統(e化失車)申請表」;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向刑事局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及所屬分局,向該局申請;分局直屬隊及分駐(派出)所向該分局申請;由各警察機關刑事業務主管(或指定專人)審查、業務主管於電子化表單系統批示後,依其勤務或業務需求設定系統權限。
  3.使用者有新增、調職、停職、離職或復職等異動時,應填具「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業務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由機關主官於電子化表單系統批示後,送交各機關資訊單位或權限專責人員辦理異動事宜。
  4.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業務承辦人系統使用權限有新增、調職、停職、離職或復職等異動時,應填具「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資訊系統表」,向刑事局申請更新或異動事宜。
  5.各警察機關刑事警察大隊應指定專人負責本系統權限設定工作。

第6點


﹝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受理民眾報案時,應詢明報案人身分及簡要案情,並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屬他轄案件,應以電話通報。受理單位確認案情屬實後,由處理人員至本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欄中輸入報案資料。
  (二)遇本系統故障、斷線或無法登載資料時,受理人員應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予民眾,待本系統回復正常後,應於二小時內補登輸入電腦,並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註」欄中輸入「紙本編號OOOOO」,列印後併紙本歸檔備查。
  (三)受理車輛或車牌失竊報案時,車輛資料應依協尋種類點選「汽車」、「機車」、「車身(不含引擎)」、「引擎」、「汽牌一面」、「汽牌二面」、「機牌一面」、「機牌二面」或「動力機械車」等類項。
  (四)受理車輛失竊而車牌未失竊或遺失報案時,應同時點選「車身(不含引擎)」及「引擎」,並於附註欄註明原因。
  (五)受理車輛尋獲而車牌未尋獲報案時,應同時點選「車身(不含引擎)」及「引擎」,並於附註欄註明原因;引擎號碼經變造無法電解者,於本系統尋獲地點欄位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註記。
  (六)受理除竊盜外之其他刑案車輛報案,須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時,依其案類於特殊案類欄選填輸入。已輸入本系統之失車涉及其他刑案時,應函請刑事局於本系統附註欄註記「本車涉及其他刑案,請與轄區分局聯繫」;註記或更正案類者,須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署辦理。
  (七)員警於本系統輸入車輛失竊資料時,應詳細登載報案人陳述之失竊時間;並應注意登載之報案時間不得晚於填表時間。填輸牌照號碼後,應點選「取得車籍資料」鍵,不得自行輸入車籍資料;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時,應核對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並至本署「車籍資訊系統」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正確車籍資料後,再行輸入。
  (八)本系統線上版登載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或車牌遺失資料,登錄完畢,點選「暫存」鍵取得案號(得預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於二小時內確認無誤,點選「發布」鍵,將受理之案件資料,傳送本系統以提供查詢。使用單機版遇顯示「目前網路不通」時,待網路暢通後系統會自動上傳。前述兩種情形均應於上載約二十分鐘後至本系統查詢資料是否入檔成功。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
  (十)受理人員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前,應請報案人核對內容,確認無訛後簽章。
  (十一)報案人於他轄報案者,應先行以電話通報管轄單位派員至現場勘察,並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規定受理,及填輸案件基本資料、確認管轄單位、製作報案調查筆錄及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將該證明單交付報案人收執;完成報案程序後,將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資料以傳真及函文方式通報管轄警察機關。
  (十二)受(處)理以下車輛(牌)失竊、遺失或尋獲者,受理單位無須登錄本系統,應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檢具相關資料循業務系統逐層函報本署辦理輸入「查贓資訊處理系統」作業,並副知轄區監理機關:
  1.已辦理報廢車輛。
  2.單純車身。
  3.引擎已出口或環保回收車輛之車牌。
  4.曳引車板架。
  5.申領拖車板牌、試字車牌、軍字車牌、使字車牌、外字車牌、領字車牌之車身或車牌。
  新車未領牌之車輛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受理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三)車輛或牌照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由監理機關辦理切結報廢或經環保回收逕予報廢登記在先,而無失竊或遺失事實者,不另開立相關報廢或無報案證明。
  (十四)受理車輛或車牌遺失案件,發生日期、遺失原因或地點不明時,應受理並輸入本系統,登載遺失日期為報案日期,遺失地點為車主或使用者戶籍地或住居所,協尋案類點選「竊盜以外特殊案類-遺失」,另於附註欄註明遺失原因;遺失地點為他轄者,準用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傳遞資料。受理車輛遺失案件,遺失原因以車主或使用者死亡、行方不明、失智或忘記停放位置為限;發生地點具體或為可得確認之一定範圍,而以遺失案件受理者,以匿報論。
  (十五)民眾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因天然災害或火災焚燬,申請辦理註銷及保險理賠者,分局以製發書函作為報案證明,並註明原因。
  (十六)民眾遺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警察機關申請補發時,受理補發單位應先於本系統查核屬實後,再開立紙本證明單交予民眾,並於右上角註明「補發」字樣。
  (十七)民眾先以一一○或電話報案,俟其親至警察機關完成報案程序,或為補齊資料、勘查現場等因素致完成報案程序,已逾二小時者,為避免發生遲報,受理警察機關得於調查筆錄載明原因,並函報本署核定。

第7點


﹝1﹞筆錄製作程序:
  (一)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報案,於案件基本資料中輸入報案內容後,直接點選「筆錄製作」,其中報案人、車主、犯罪被害情形等內容,由報案資料直接轉入,並限制更改;職業依報案人詢答填輸;實際教育程度,依報案人詢答以下拉選單方式選取,員警僅需針對「其他詢問內容」、「本案是否提出告訴」及「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等選項詢問後輸入;案件如有需補充事項,可於筆錄內之「補充意見」欄位自行輸入內容。
  (二)經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填輸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後,儲存筆錄內容,至「預覽證明單」處預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俟確認資料無誤並「發布」後,再至「表單列印」處選擇列印所需表單及調查筆錄;再將調查筆錄交付受詢問人親自閱覽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印指紋後,案留存。
  (三)筆錄未完成前,不得將受(處)理報案證明單(第三聯)交付報案人。
﹝2﹞前項報案調查筆錄之製作,不適用紙本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之案件。

第8點


﹝1﹞本系統離線版未成案原因註記、動產質押及車輛出口功能之操作,規定如下:
  (一)未成案原因註記:於「暫存」取號後,遇有民眾誤報、重複開案及筆錄未完成等,應即註記未成案原因後再次「暫存」,再點選「發布」鍵傳送資料庫。
  (二)動產質押:受理報案輸入牌照種類、牌照號碼後,點選「取得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動產質押」狀態註記時,應向抵押權設定人詢明該車是否在其實力支配下,確認該車失竊或遺失時,應依規定受理並發布;經查證該車仍為抵押權人實力支配時,不得以失竊案件受理。遇有車內物品失竊等情事,應另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另為受理理。
  (三)車輛出口:受理報案輸入牌照種類、牌照號碼後,點選「取得車籍資料」鍵,出現訊息視窗確認該車係「車輛出口」,無法儲存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傳送失車資料者,除再向車主確認案情外,應依下列程序偵處偵處:
  1.經查係失竊或涉及其他刑案者,不得點選「取得車籍資料」鍵,應依本規定第六點第十二款規定處理,並於報案內容註明原因。
  2.受理後立即向本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安檢組)查詢該失車出口人(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或個人)身分,追查出口人有無涉及竊盜或贓物等罪責,並查明失車車主或報案人有無涉及誣告或詐欺等其他犯罪行為。

第9點


﹝1﹞警察局及分局業務承辦人應每日二次自行至本系統查核「已受理未上傳資料清冊」、「失竊車輛車牌延誤輸入清冊」、「汽機車竊盜資料清冊-協尋種類-點選車身」、「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尋(破)獲原因-點選民眾誤報、警方誤植」、「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尋獲部分-點選車身」等,查明所屬單位有無遲報、虛報或匿報情事,並將相關清冊及資料,函報本署辦理。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依督導審核不周議處。

第10點


﹝1﹞警察機關尋獲或破獲未報案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等案件之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發生案件地點在本轄時,尋獲單位應逕依其記錄之資料輸入失竊或尋獲,登載報案時間為尋獲時間,並於附註欄註明原因;涉及遲報而申訴扣除延誤件數者,應檢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下稱失車資料報表)、民眾領車撤尋筆錄及贓物領據等相關資料陳報本署審核。
  (二)發生案件地點在他轄時,依尋獲單位記錄之資料輸入失竊或尋獲,登載報案時間為尋獲時間,並於附註欄註明原因,以傳真或函文方式通報管轄警察機關;涉及遲報而申訴扣除延誤件數者,應檢具失車資料報表、民眾領車撤尋筆錄及贓物領據等相關資料陳報本署審核。
﹝2﹞未依前項規定即時補建失竊及尋獲紀錄,依遲報議處。
﹝3﹞第一項第二款之尋獲單位蓄意或未經查證即輸入他轄失竊資料者,以匿報或虛報議處,並追究有無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刑責。

第11點


﹝1﹞受理民眾失竊車輛報案,於審查車籍資料時,發現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發、欠稅未繳、逾期未檢驗等,且該車輛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號或車主自行繳銷車牌停用時,仍應依規定受理,製作筆錄並輸入電腦。

第12點


﹝1﹞警察機關尋獲無犯罪嫌疑人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牌照,應依尋獲案件程序及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亦未經依法扣押,且車主業向監理機關申領新牌之牌照,辦理尋獲作業後,以正式函文將牌照送交轄區監理機關。
  (二)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且未經依法扣押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非屬前款之牌照,應先通知車主領回,車主經通知拒不領回或無法通知領回者,依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牌照屬依法扣押之證物或贓物,而應受發還之人拒不領回、所在不明無法通知領回或因其他事故致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發還者,應請示該管檢察官處理方式,或移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2﹞未能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發還者,於相關作業辦理完畢後,始得填輸系統撤尋,並應於「尋獲地點」欄位點選「國內其他」及填輸地址後,註記辦理情形及撤尋原因。

第13點


﹝1﹞案件受理或管轄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於本系統鍵入「民眾誤報」或「警方誤植」,並撤銷協尋:
  (一)民眾車輛失竊確係誤報:如違規遭拖吊、酒醉失憶停車地點、貸款逾期未繳等。
  (二)員警受理失車或車牌報案誤植資料:如誤植牌照種類(重機誤植輕機等)、誤植牌照號碼、失車誤植失牌、失牌誤植失車,協尋種類失車誤建引擎或車身等);誤植資料補正,依實際報案時間登錄。
  (三)民眾謊報。

第14點


﹝1﹞警察機關因誤植或誤報,須刪除本系統檔案資料者,由案件受理或管轄警察機關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本署辦理:
  (一)員警誤植:應檢具失車資料報表(含錯誤及正確)、報案筆錄、查處一覽表及員警報告等。
  (二)民眾誤報或謊報車輛失竊:應檢具失車資料報表、民眾誤報或謊報筆錄及查處一覽表等。
  (三)尋獲或破獲部分誤植:應檢具失車資料報表、查處一覽表及員警報告等。
  (四)失竊車輛誤植尋獲或破獲:應檢具失車資料報表、查處一覽表及員警報告等。
﹝6﹞前項辦理情形,均應同時副知管轄監理機關更正。

第15點


﹝1﹞警察機關申請更正本系統檔案資料者,由案件受理或管轄警察機關檢附下列文件陳報本署辦理:
  (一)更正各項欄位者(不含「誤植牌照種類、牌照號碼、協尋種類、尋獲種類」欄位):應檢附失車資料報表、查處一覽表及員警報告等。
  (二)更改報案、發生或尋獲時間:應檢附失車資料報表、查處一覽表及車主筆錄等。
  (三)更改管轄單位:由受理單位認定之管轄警察機關陳報,應檢附失車資料報表、車主筆錄及員警報告等;如有管轄爭議,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辦理。
﹝5﹞前項辦理情形,均應同時副知受理及實際管轄警察機關。

第16點


﹝1﹞本系統更新欄位,除牌照種類、牌照號碼、協尋種類、受理單位、受理人、失竊時間、報案時間、竊盜以外特殊案類、尋(破)獲部分、尋(破)獲原因等欄位不開放修改外,其餘欄位開放更新,且無時間限制。失竊汽車、機車、機械動力車或其車牌尋獲案件,相關警察局或分局業務承辦人,無修改或更新之權限。

第17點


﹝1﹞資料運用及保存:
  (一)失車檔系統提供統計分析功能。
  (二)全國失竊車輛定期統計分析報表,由本署定期製作傳送;轄區統計分析報表資料,由各警察機關於本系統自行下載。
  (三)失竊車輛卷宗檔案,由警察局或分局業務單位保存五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保存十五年備查。
  (四)本系統資料檔案永久保存。
﹝2﹞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蒐集、傳遞及運用本系統資料,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第18點


﹝1﹞本系統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本署資訊室及刑事局負責督導各警察機關執行本系統作業情形。
  (二)相關稽查考核作為,依本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辦理。

第19點


﹝1﹞本系統延誤百分比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一)員警受理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案件,須至本系統線上版建檔並發布,受理案件建檔完畢,逾二小時未完成發布,即屬遲報。
  (二)警察機關於受理案件後二十四小時內自檢查復者,應檢附自檢查詢之「已受理案件未上傳清冊」、「失竊車輛車牌延誤輸入清冊」、「汽機車竊盜資料清冊-協尋種類-點選車身」、「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尋(破)獲原因-點選警方誤植」、「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尋獲部分-點選車身」及個案查檢延誤原因等文件陳報本署審核,本署得審酌個案情形扣減團體延誤件數。
  (三)本署每半年統計各警察機關輸入本系統案件遲報、虛報及匿報等建檔延誤數及前款自檢查復扣減數,計算延誤百分比。
  (四)前款延誤百分比為建檔延誤數(扣減後)除以輸入總件數乘以一百之值,採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後第二位。

第20點


﹝1﹞本系統統計分組,依轄區人口數、治安狀況、受理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尋獲或破獲之輸入總件數為基準,規定如下:
  (一)甲組:半年度輸入總件數為一千件以上之警察局。
  (二)乙組:半年度輸入總件數為兩百件以上未滿一千件之警察局。
  (三)丙組:半年度輸入總件數未滿兩百件之警察局或警察總隊。

第21點


﹝1﹞執行本規定每半年度獎懲基準如下:
  (一)警察局(總隊)承辦人員獎懲:
  1.甲組、乙組:
  (1)業務承辦單位承辦人嘉獎二次,單位主管嘉獎一次;延誤百分比為零者,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提升一等次獎勵,刑警大隊大隊長嘉獎一次。
  (2)半年度延誤百分比小於一點零個百分比者,業務承辦單位承辦人嘉獎一次,惟業務承辦人或單位主管有督導審核不力或公文延宕之情形者,不予獎勵;延誤百分比達一點零個百分點以上者,業務承辦人申誡二次,單位主管申誡一次;延誤百分比達二點零個百分點以上者,承辦人及單位主管加重一等次懲處,刑警大隊大隊長申誡一次。
  2.丙組:
  (1)延誤百分比為零者,業務承辦單位承辦人嘉獎一次。但受理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車牌失竊尋獲或破獲半年度輸入總件數,未達丙組平均數者,不予獎勵。
  (2)承辦人有督導審核不力或公文延宕之情形者,不予獎勵;半年度總延誤件數二件以上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二)分局(單位)承辦人員之獎懲,由各組別警察局(總隊)審核填輸件數、延誤及自檢查處等優劣情形後,依下列原則自行辦理:
  1.甲組、乙組:承辦人於嘉獎二次及或申誡二次以下獎懲,單位主管比照承辦人額度次一等獎懲。
  2.丙組:承辦人於嘉獎一次或申誡一次以下獎懲。
  (三)本署辦理本規定之業務單位承辦人及股長各嘉獎二次,主管、副主管及協辦人員一人,各嘉獎一次。
  (四)個人獎懲:
  1.員警尋獲失竊車輛汽車二輛或機車四輛者,嘉獎一次;每半年累計以記一大功為限。未達或超過獎勵基準之件數,得併下半年計算。但不得跨年累計。
  2.未依本作業規定辦理、每月建檔延誤或遲報人員,就個案違失情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懲處。

第22點


﹝1﹞受理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或遺失案件,遲報、虛報或匿報懲處基準,規定如下:
  (一)遲報、協尋牌類、協尋種類或車牌號碼誤植等遲延補正:延遲輸入(含補正確)二小時以上未逾二十四小時,受理員警申誡一次;一日以上者,受理員警申誡二次,第一層主管申誡一次。
  (二)虛報(以大報小):受理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遺失)案件,僅輸入車牌、車身或引擎失竊或遺失者,受理員警申誡二次,第一層主管申誡一次。
  (三)匿報:受理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遺失)案件,而未於四十八小時內發布成功者,受理員警記過一次,第一層主管申誡二次,第二層主管申誡一次,五日內自行稽核報署,依懲處額度次一等辦理懲處。但因電腦設備、系統錯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者,不在此限。
  (四)尋獲遲報(含誤植尋獲更正):尋獲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遺失),應即通知車主確認領回,並製作筆錄及輸入尋獲撤尋且按儲存鍵,填表時間扣除民眾告知警方自行尋獲撤尋或警方尋獲車主領回時間逾二小時即屬遲報,懲處基準比照受理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遺失)等案件次一等辦理懲處。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