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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發布日期】108.08.1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7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2502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48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9623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4763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3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
  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
  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
  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
  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
  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
  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
  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
  十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
  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
  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
  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
  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
  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
  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
  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
  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第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二、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優異。
  四、查捕重要逃犯,績效優異。
  五、處理交通事故,績效優異。
  六、辦理家戶訪查工作,績效優異。
  七、執行重要警衛,績效優異。
  八、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績效優異。
  九、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
  十、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績效優異。
  十一、勤務督察,績效優異。
  十二、參加全國警察機關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異。
  十三、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主動策劃或提供警政興革之建議,或引進有關警察之學術、新設施、新工具,經採行有裨益警政之革新進步。
  二、研訂警察法規,內容縝密、完備、合理可行,有助益於警政之革新或推行,績效卓著。
  三、偵破重大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卓著。
  四、於國家舉行重要大典或重要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策劃周詳,措施得宜,圓滿達成維護治安秩序之任務。
  五、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消弭禍患。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六、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特殊重大具體卓著事蹟。

第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108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第7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五、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六、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八、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九、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一、疏脫刑事嫌犯。
  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三、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四、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108年8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九、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疏脫刑事嫌犯。
  十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非因公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九、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疏脫刑事嫌犯,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第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曠職繼續達二日。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遺失,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第9條


﹝1﹞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2﹞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一)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二)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四)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二、免除懲處:
  (一)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二)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三)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3﹞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4﹞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106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2﹞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一)考核監督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二)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四)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且情節尚非重大。
  二、免除懲處:
  (一)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二)考核監督未滿一個月。
  (三)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3﹞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4﹞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第10條


﹝1﹞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
﹝2﹞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100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考核監督責任,自違法或違紀案件經判決或查實確定之日追溯推算至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滿五年以上者,得免予追究;其已滿三年未滿五年者,得減輕懲處。但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者,不在此限。
﹝2﹞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1﹞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一、提高一層級獎勵: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五)擴大偵破刑案,具有重大功績者。
  二、降低一層級獎勵: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
  (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一人者。
  (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
  (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四、減輕一等次或免除其懲處:對違法(規)行為取締不力,於到職未滿三個月或參與取締得力情事者。

第12條


﹝1﹞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2﹞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


﹝1﹞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

第14條


﹝1﹞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第15條


﹝1﹞各警察機關、學校發布所屬人員獎懲令,應敘明適用本標準之條款依據。

第1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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