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9.17【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95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8539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2﹞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3﹞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1﹞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1﹞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2﹞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1﹞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1﹞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1﹞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1﹞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2﹞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3﹞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1﹞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2﹞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3﹞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1﹞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2﹞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3﹞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1﹞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2﹞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3﹞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1﹞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2﹞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發布日期】108.09.1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第3條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第4條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第5條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第6條
第7條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11條
--108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108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