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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發布日期】103.0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028292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211765C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95736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624條條文及第三至五章章名;增訂第18-118-233-133-2條條文;刪除第2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06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全文41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 §7
第三章 變更
》第一節 改名 §18-1
》第二節 改制 §19
》第三節 合併 §23
第四章 停辦 §30
第五章 附則 §33-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私立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私立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4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私立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附設(屬)學校。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改制,指私立學校之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5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第6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變更,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改制、合併、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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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7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8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9條


  私立高級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之規定。

第10條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職業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11條


  單獨設置之各級各類私立進修學校,其設立基準準用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但分日間及夜間兩部授課者,其教室得依總班級數,視實際情形酌減之。

第12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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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  第二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第13條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學校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學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14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

第15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其資格及聘任,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16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私立學校設立基準最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第17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18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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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變更  第一節  改名

第18-1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學校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視。
  三、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至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第18-2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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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變更  第二節  改制

第19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符合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五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實驗高級中學,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98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20條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主管機關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學校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四、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第21條


  私立學校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學校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私立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董事會會議紀錄、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四、複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送諮詢會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
  五、私立學校經複審通過,由學校主管機關參考諮詢會之意見後,核定改制。必要時,得核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其延長以一次為限;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複審通過後,核定改制,籌備期限屆滿未通過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模、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課程及教材、圖書、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施等。
  四、分年實施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源等。
  六、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措施。
  七、預期效益。

第22條


  私立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私立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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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變更  第三節  合併

第23條


  私立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私立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私立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24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設(屬)學校。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第25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合併後之所屬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第26條


  私立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27條


  私立學校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年為限。

第28條


  新設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私立學校校長,分別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產生。

第29條(刪除)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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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 辦

第30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第31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本校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第32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私立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點交學校法人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私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學校妥善保存。

第33條


  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本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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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1條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變更後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第33-2條


  私立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稚)園,於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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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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