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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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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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29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0129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020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9073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997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541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4條條文(名稱: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80308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36864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119596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65847C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08754C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除第3條第1項第5款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76706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13420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7608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7532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76914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原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45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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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2﹞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3條


﹝1﹞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3﹞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4﹞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5﹞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6﹞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4條


﹝1﹞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單位及輔導專責單位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3﹞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4﹞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5條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全校教師員額編制,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按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6條


﹝1﹞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全校學生人數達三十一人以上者,其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8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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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2﹞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3條

﹝1﹞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3﹞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4﹞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5﹞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6﹞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4條

﹝1﹞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3﹞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施行。
﹝4﹞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5﹞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107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3﹞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施行。
﹝4﹞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5﹞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4-1條

﹝1﹞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全校學生人數達三十一人以上者,其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前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偏遠地區學校全校教師員額=(全校學生每週學習總節數+全校教師每週兼任各項職務總減授節數)÷各該主管機關規定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授課節數。
﹝2﹞前項全校教師員額,應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完成前項員額編制之規定。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6條

﹝1﹞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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