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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104.10.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1896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40136050B號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3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4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械庫、廁所、禮堂(或學生活動中心)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5條


  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6條


  公立職業學校應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管理事項;私立職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7條


  職業學校應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職業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8條


  私立職業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9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職業學校,得依原有之規模繼續招生。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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