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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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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52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9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128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6902號令修正公布第5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70號令修正公布第54、5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0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1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20號令修正公布第4、4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並增訂第75-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232627295460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91號令修正第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93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2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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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一節 設立 §9
第二節 法人登記 §13
第三節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15
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一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34
第二節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37
第三節 校務行政 §41
第四章 監督 §45
第五章 獎勵、補助及捐贈 §56
第六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63
第七章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67
第八章 罰則 §77
第九章 附則 §8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2﹞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

第2條(設立申請)


﹝1﹞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2﹞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3條(主管機關)


﹝1﹞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2﹞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第4條(私立學校諮詢會之組成)


﹝1﹞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2﹞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3﹞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5條(名稱)


﹝1﹞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第6條(分校或分部之設立)


﹝1﹞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2﹞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7條(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


﹝1﹞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第8條(宗教研修學院之設立)


﹝1﹞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
﹝2﹞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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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一節  設 立

第9條(學校法人之申請)


﹝1﹞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2﹞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條(捐助章程應載事項)


﹝1﹞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2﹞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3﹞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11條(創辦人)


﹝1﹞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
﹝2﹞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
﹝3﹞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12條(董事、監察人之設置)


﹝1﹞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2﹞第一屆董事、監察人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創辦人聘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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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二節  法人登記

第13條(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1﹞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2﹞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3﹞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14條(移交)


﹝1﹞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2﹞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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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三節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第15條(董事會)


﹝1﹞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2﹞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16條(定額董事之資格限制)


﹝1﹞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第17條(董事之任期)


﹝1﹞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2﹞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3﹞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18條(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1﹞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2﹞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19條(監察人之設置及職權)


﹝1﹞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2﹞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3﹞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4﹞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0條(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21條(董事之選舉)


﹝1﹞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2﹞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2條(董事長之選舉)


﹝1﹞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3條(監察人之選舉)


﹝1﹞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2﹞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3﹞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24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解任之事由)


﹝1﹞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2﹞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3﹞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第25條(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1﹞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2﹞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3﹞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4﹞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5﹞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26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出缺之補選聘)【相關罰則】第2項~§77


﹝1﹞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2﹞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第27條(推選、補選董事長或董事之任期)


﹝1﹞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2﹞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28條(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1﹞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9條(干預校長職權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77


﹝1﹞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2﹞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30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相關罰則】第1項但書或第2項~§77


﹝1﹞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2﹞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董事會議之召開)【相關罰則】第2項~§77


﹝1﹞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第32條(董事會之決議)


﹝1﹞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2﹞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3﹞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第33條(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1﹞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2﹞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3﹞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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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一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第34條(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


﹝1﹞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2﹞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3﹞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相關法規】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35條(籌設及立案之期限)


﹝1﹞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2﹞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3﹞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第36條(籌設學校計畫應載事項)


﹝1﹞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2﹞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3﹞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4﹞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2﹞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3﹞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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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二節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第37條(申請立案許可文件)


﹝1﹞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2﹞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38條(設校基金專戶存儲)


﹝1﹞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完成籌設學校之工作,並已將設校基金交專戶存儲,完成設立程序者,始得許可其立案。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該管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者,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39條(招生擬訂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78


﹝1﹞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2﹞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40條(未依法許可立案者不得招生授課)【相關罰則】§79


﹝1﹞未依本法規定許可立案者,不得以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招生且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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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三節  校務行政

第41條(校長之接受監督)


﹝1﹞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3﹞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4﹞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5﹞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3﹞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4﹞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第42條(校長之遴聘)


﹝1﹞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2﹞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第43條(校長之因案停職)


﹝1﹞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2﹞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3﹞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第44條(不得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之人員)


﹝1﹞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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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 督

第45條(設校基金之管理使用)【相關罰則】第2項~§80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2﹞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3﹞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46條(收入之應用)


﹝1﹞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2﹞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47條(收費之核定)


﹝1﹞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2﹞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相關法規】第一項~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第48條(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土地之讓售或租用)


﹝1﹞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2﹞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3﹞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第49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80


﹝1﹞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2﹞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3﹞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

第50條(附屬機構之業務與財務監督)【相關罰則】第2項~§80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2﹞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第51條(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52條(會計制度之建立)【相關罰則】第1項~§80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3﹞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第53條(財務報表之檢查)【相關罰則】第1項~§80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2﹞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3﹞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第54條(校長及相關人員之停職及解職)


﹝1﹞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2﹞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55條(辦理不善等之處理)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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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補助及捐贈

第56條(獎勵之事由)


﹝1﹞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2﹞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第57條(定期辦理評鑑)


﹝1﹞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2﹞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3﹞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4﹞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5﹞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6﹞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7﹞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相關法規】第六項~大學評鑑辦法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績優放寬辦學限制辦法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

第58條(獎、助學金之獎勵對象)


﹝1﹞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助學金,其獎、助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59條(獎助之給予)


﹝1﹞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違法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得繳回獎勵、補助款)


﹝1﹞私立學校使用政府獎勵、補助經費,學校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2﹞私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獎勵或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61條(土地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減免)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2﹞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62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成立)


﹝1﹞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2﹞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3﹞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4﹞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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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63條(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


﹝1﹞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2﹞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第64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成立)【相關罰則】第3項~§80


﹝1﹞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2﹞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3﹞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4﹞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5﹞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第65條(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1﹞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2﹞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3﹞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6條(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之支付)


﹝1﹞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2﹞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3﹞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4﹞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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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第67條(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之擬定)


﹝1﹞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2﹞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3﹞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4﹞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5﹞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68條(合併移轉)


﹝1﹞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2﹞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3﹞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69條(改制計畫之擬定)


﹝1﹞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第70條(自行停辦及命令停辦)


﹝1﹞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2﹞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1條(變更登記)


﹝1﹞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2﹞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3﹞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4﹞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100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2﹞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2條(自行解散及命令解散)


﹝1﹞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2﹞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3﹞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73條(解散程序)


﹝1﹞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2﹞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3﹞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4﹞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第7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1﹞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2﹞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第75條(清算之完結)


﹝1﹞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2﹞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76條(停辦或解散時學生之處置)


﹝1﹞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2﹞私立學校依本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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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77條(處罰)


﹝1﹞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第78條(處罰)


﹝1﹞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79條(處罰)


﹝1﹞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辦;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80條(處罰)


﹝1﹞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2﹞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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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1條(相關人員之迴避)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2﹞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第82條(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設立高中以上學校之許可)


﹝1﹞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本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第83條(設立高中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


﹝1﹞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2﹞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
﹝3﹞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4﹞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2﹞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稚園,除幼稚教育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
﹝3﹞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4﹞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4條(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


﹝1﹞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開設非本國課程,招收具外國籍學生。
﹝2﹞前項部、班之設立、招生、課程、收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5條(國人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學校之規定)


﹝1﹞中華民國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86條(國人於大陸地區設立高中以下學校之規定)


﹝1﹞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2﹞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4﹞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2﹞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4﹞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87條(調整事項)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2﹞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其申請變更之條件、程序、變更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第一項應完成調整之事項,涉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者,董事會於第一項所定三年內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之過半數決議之,不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限制。

第88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8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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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
第一節 籌設 §10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14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35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41
第三章 獎勵與補助 §46
第四章 監督 §54
第五章 停辦與解散 §69
第六章 附則 §7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
﹝2﹞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
第2條(私人興學之範圍)

﹝1﹞各級、各類學校,除軍、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第3條(私立學校之監督)

﹝1﹞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第4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組成)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名稱)

﹝1﹞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
第7條(分校或分部之設立)

﹝1﹞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2﹞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條(設立標準之擬定)

﹝1﹞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9條(宗教研修學院之設立)

﹝1﹞私立大學校院或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者,應依相關法規向教育部申請,經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2﹞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3﹞第一項宗教法人之設立及組織,應符合有關法律之規定。

   --93年4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大學校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
﹝2﹞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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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一節  籌 設

第10條(籌設學校計劃等文件之提報)

﹝1﹞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2﹞為鼓勵私人捐資興學,同一財團法人得兼辦各級、各類私立學校,其籌設計畫,應符合各級、各類學校之設立標準。

   --95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第11條(籌設計劃應載事項)

﹝1﹞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四、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五、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學校經費概算。
  七、創辦人之相關資料。
﹝2﹞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第12條(捐助章程應載事項)

﹝1﹞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第13條(創辦人)

﹝1﹞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2﹞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3﹞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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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14條(董事會)

﹝1﹞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2﹞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
﹝2﹞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第15條(定額董事之資格限制1)

﹝1﹞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
﹝2﹞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16條(公務員兼任董事之禁止)

﹝1﹞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第17條(教師、職工、學生兼任之禁止)

﹝1﹞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2﹞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18條(定額董事之資格限制2)

﹝1﹞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19條(董事之消極資格)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20條(第1屆董事之聘任)

﹝1﹞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2﹞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3﹞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21條(董事會之報請核備)

﹝1﹞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四、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22條(董事會之職權)

﹝1﹞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2﹞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23條(董事之任期)

﹝1﹞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2﹞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3﹞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2﹞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24條(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

﹝1﹞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2﹞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3﹞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25條(董事長、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

﹝1﹞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2﹞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3﹞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26條(補選董事長或董事之任期)

﹝1﹞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2﹞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3﹞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2﹞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27條(董事會議)

﹝1﹞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2﹞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3﹞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
  二、董事長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推選完成,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者。

   --94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2﹞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3﹞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4﹞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5﹞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2﹞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3﹞經理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4﹞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5﹞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8條(校長之迴避)

﹝1﹞董事會應通知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如涉及校長本身利害關係時,除必要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第29條(董事會之出席與決議)

﹝1﹞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2﹞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3﹞前項但書第二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三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四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5﹞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6﹞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94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2﹞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3﹞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4﹞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5﹞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2﹞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3﹞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30條(董事、董事長之迴避)

﹝1﹞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2﹞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31條(董事辭職之擬制)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第32條(董事會之限期整頓)

﹝1﹞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4﹞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5﹞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6﹞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7﹞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8﹞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9﹞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10﹞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94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4﹞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第33條(干預學校行政之限制)

﹝1﹞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2﹞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34條(董事長、董事為無給職)

﹝1﹞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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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第35條(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1﹞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2﹞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36條(應登記之事項)

﹝1﹞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2﹞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37條(撤回籌設學校申請之擬制)

﹝1﹞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第38條(變更登記)

﹝1﹞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2﹞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39條(變更登記之送請備查)

﹝1﹞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40條(登記不實之處理)

﹝1﹞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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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第41條(申請立案應載事項)

﹝1﹞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2﹞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第42條(立案申請事項之查核)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確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第43條(立案之准許)

﹝1﹞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2﹞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44條(招生)

﹝1﹞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2﹞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45條(違法招生之取締與處罰)

﹝1﹞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3﹞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命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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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獎勵與補助

第46條(獎勵之事由)

﹝1﹞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
  四、學校配合國家發展需要充實或更新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2﹞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第47條(獎、助學生之獎勵對象)

﹝1﹞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助學金,其獎、助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48條(獎助之給予)

﹝1﹞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對私立學校予以補助;其辦學成績優異或績效卓著者,並予以獎助。
﹝2﹞各級政府補助私立學校之金額及範圍,應審酌其學校及董事會制度之健全、辦學之認真等實際情形定之。
﹝3﹞獎助私立學校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9條(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之讓售或租用)

﹝1﹞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2﹞前項土地需辦理用地變更者,由私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3﹞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校地之完整時,應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意見。
第50條(捐贈之獎勵與免稅)

﹝1﹞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2﹞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並依法移轉。
第51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成立)

﹝1﹞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
﹝2﹞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3﹞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
﹝4﹞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52條(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

﹝1﹞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53條(免關稅)

﹝1﹞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2﹞前項免稅進口之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非經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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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 督

第54條(校長之接受監督)

﹝1﹞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2﹞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3﹞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4﹞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5﹞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2﹞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3﹞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4﹞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第55條(校長之遴聘報核)

﹝1﹞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2﹞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第56條(校長之因案停職)

﹝1﹞校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事會立即停止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2﹞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立即解除其職務,限期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通知董事會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無效果時,得逕行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並指派合格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4﹞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第57條(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

﹝1﹞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2﹞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3﹞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4﹞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5﹞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第58條(教務員工福利事宜基金之籌措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1﹞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2﹞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3﹞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4﹞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5﹞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6﹞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59條(辦理不善等之處理)

﹝1﹞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60條(校產及基金管理使用之監督)

﹝1﹞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2﹞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3﹞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4﹞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5﹞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61條(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

﹝1﹞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2﹞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3﹞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62條(收入之運用)

﹝1﹞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第63條(收費之核定)

﹝1﹞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
﹝2﹞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
﹝3﹞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4條(收支預算之核定)

﹝1﹞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第65條(附屬機構之業務與財務監督)

﹝1﹞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但應先訂定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
﹝2﹞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第66條(會計制度之建立)

﹝1﹞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7條(帳目之檢查)

﹝1﹞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3﹞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4﹞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第68條(停、解職處分之情由)

﹝1﹞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2﹞前項校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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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停辦與解散

第69條(自行停辦或解散)

﹝1﹞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70條(校產捐贈之解散清算)

﹝1﹞私立學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者,由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辦後,依法解散清算。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之規定核准接辦前,應先審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學校人事、財務狀況等事項。
第71條(命令停辦或解散)

﹝1﹞私立學校有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72條(命令解散)

﹝1﹞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第73條(解散程序)

﹝1﹞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2﹞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3﹞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4﹞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第74條(清算人之申報)

﹝1﹞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聲報。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時亦同。
第75條(剩餘財產之歸屬)

﹝1﹞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
  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2﹞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
第75條之1(最優先受清償者)

﹝1﹞私立學校於停辦、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76條(清算之完結)

﹝1﹞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第77條(停辦或解散時學生之處置)

﹝1﹞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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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78條(外國人設立高中以上學校之許可)

﹝1﹞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校長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任之。
第79條(外國人設立僑校招生之限制)

﹝1﹞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
﹝2﹞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9條之1(境外設立私立學校)

﹝1﹞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2﹞臺灣地區人民為教育其子女,而於大陸地區設立私立學校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8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8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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