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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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8.03.13【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02705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向各校註冊有案取得學籍之人。
二、就學費用:指私立學校於註冊時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及使用費。
私立學校以其本身為要保人,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以已繳交就學費用之學生為被保險人。
私立學校於保險期間內,向學生收取就學費用後,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學校停辦、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解散、第七十八條所定學籍不予承認或其他無法繼續辦學之情事,致學生全部或部分就學費用遭受損失者,保險人應依保險給付基準表(如附件)負賠償責任。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繼續辦學者,得於保險契約中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天然災害。
二、戰爭。
三、法定傳染病。
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私立學校每學期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當學期全校學生就學費用之總和。
私立學校投保本保險時,應列表載明學生之姓名、年級及保險金額,並於完成投保手續後,報本部備查。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其效力有中止或變動者,私立學校應自中止或變動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應考量學生人數、就學費用總額、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社會實際情況及其他因素,由私立學校與保險人自行洽訂,且不得違反保險商品審查相關法令。
私立學校辦理本保險,對學生權益保障確立健全制度著有成績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作為調整私立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參考,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私立學校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8.03.1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向各校註冊有案取得學籍之人。
二、就學費用:指私立學校於註冊時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及使用費。
第3條
私立學校以其本身為要保人,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以已繳交就學費用之學生為被保險人。
第4條
私立學校於保險期間內,向學生收取就學費用後,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學校停辦、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解散、第七十八條所定學籍不予承認或其他無法繼續辦學之情事,致學生全部或部分就學費用遭受損失者,保險人應依保險給付基準表(如附件)負賠償責任。
第5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繼續辦學者,得於保險契約中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天然災害。
二、戰爭。
三、法定傳染病。
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第6條
私立學校每學期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當學期全校學生就學費用之總和。
第7條
私立學校投保本保險時,應列表載明學生之姓名、年級及保險金額,並於完成投保手續後,報本部備查。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其效力有中止或變動者,私立學校應自中止或變動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第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應考量學生人數、就學費用總額、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社會實際情況及其他因素,由私立學校與保險人自行洽訂,且不得違反保險商品審查相關法令。
第9條
私立學校辦理本保險,對學生權益保障確立健全制度著有成績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作為調整私立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參考,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獎勵。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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