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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

【發布日期】110.11.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04365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74312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0014735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每人每月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學術研究費及一級主管之主管加給合計數為限。
  二、全體全學年度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按具有博士學位教師最高薪額計算,於專科以上學校,按教授最高薪額計算。
﹝3﹞第一項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再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4﹞第一項第二款全體一百十學年度得支領總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3條


﹝1﹞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學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七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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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每人每月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學術研究費及一級主管之主管加給合計數為限。
  二、全體全年度得支領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2﹞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按具有博士學位教師最高薪額計算,於專科以上學校,按教授最高薪額計算。
﹝3﹞第一項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再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100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每人每月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為限。
  二、全體全年度得支領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2﹞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按具有博士學位教師最高薪額計算,於專科以上學校,按教授最高薪額計算。
﹝3﹞第一項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再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3條

﹝1﹞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七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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