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7.04【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8973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12103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34778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58520C號令增訂發布第4-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57748C號令修正發布第4-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1042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96875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7148B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77705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1﹞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2﹞ 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3﹞ 第一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除前項應予退還之保證金外,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1﹞ 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2﹞ 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及學生代表。開會時,家長及學生代表實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一。
﹝3﹞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4﹞ 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1﹞ 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2﹞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
﹝3﹞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4﹞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5﹞ 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1﹞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之學生,或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第四條免納學費及補助之規定。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定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在此限。
﹝1﹞ 第四條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關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1﹞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2﹞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1﹞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2﹞ 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學費。
﹝1﹞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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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1﹞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2﹞ 前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1﹞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本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2﹞ 各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招生簡章載明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其當學年度收費標準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3﹞ 第一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1﹞ 本部為縮短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負擔之差距,促進教育機會平等,提升技職教育品質,得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規定條件補助其公私立學費之差額或全額補助其學費;補助對象並得由本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必要之限制。
﹝2﹞ 前項補助,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優待者,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請領。
﹝1﹞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2﹞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1﹞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2﹞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部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07.0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77705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第3條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110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110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110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0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10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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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101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本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第4-1條
--100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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