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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法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4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第3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員)


﹝1﹞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2﹞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條(主管機關)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二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第5條(船員之最低年齡及船長之資格)


﹝1﹞船員應年滿十六歲。
﹝2﹞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6條(船員之資格)


﹝1﹞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2﹞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外國人之受訓人數比率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第7條(船員適任證書之核發)


﹝1﹞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第8條(體格及健康檢查)


﹝1﹞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2﹞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3﹞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4﹞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5﹞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培育教育及學生實習)


﹝1﹞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2﹞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0條(職前及在職進修訓練)


﹝1﹞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2﹞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10條之1(訂定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之管理規則)


﹝1﹞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1條(雇用人應配合船員參加訓練或資格考試)


﹝1﹞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之配合。

第三章  船員僱用

第12條(僱傭契約之簽訂及送航政機關備查)


﹝1﹞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第13條(僱傭契約範本)


﹝1﹞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14條(未成年人之僱用)


﹝1﹞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第15條(備置法令規章、藥品及醫療設備)


﹝1﹞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2﹞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備置物品)


﹝1﹞雇用人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工作護具與適應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與工作鞋等。

第17條(船員工作守則之訂定)


﹝1﹞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2﹞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18條(服從命令與在船義務)


﹝1﹞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得陳述之。
﹝2﹞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

第19條(僱傭契約法定終止原因及例外規定)


﹝1﹞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
﹝2﹞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約繼續有效。
﹝3﹞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4﹞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第20條(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


﹝1﹞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2﹞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3﹞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1條(船員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定原因)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常,經醫師出具不適宜繼續工作之診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第22條(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及預告)


﹝1﹞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4﹞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5﹞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6﹞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23條(傭期屆滿之終止)


﹝1﹞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24條(船員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及其例外規定)


﹝1﹞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25條(外國人僱用我國船員之限制)


﹝1﹞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1(僱用外國籍船員之相關規定)


﹝1﹞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2(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管理事項)


﹝1﹞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勞動條件與福利

第26條(船員之報酬)


﹝1﹞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2﹞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第27條(船員薪資、岸薪、加班費之最低標準)


﹝1﹞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第28條(夜間工作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未滿十八歲船員禁止夜間工作)


﹝1﹞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2﹞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第29條(懷孕或分娩後女性船員之僱用及工作)


﹝1﹞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2﹞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第30條(雇用產後船員之禁止)(刪除)

第31條(從事危險性工作之禁止)


﹝1﹞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2﹞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3﹞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4﹞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32條(每週工作總時數及例外)


﹝1﹞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2﹞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第33條(船員之例假及其例外)


﹝1﹞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第34條(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工作之加班費)


﹝1﹞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第35條(延長工作時間)


﹝1﹞基於航行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船員應於加班前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船長或部門主管簽認後施行。

第36條(加班費數額之計算)


﹝1﹞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第37條(有給年休)


﹝1﹞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2﹞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第38條(在岸候船、受訓、考試時支給薪資)


﹝1﹞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2﹞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第39條(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及標準)


﹝1﹞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40條(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


﹝1﹞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2﹞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3﹞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第41條(醫療費之負擔)


﹝1﹞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第42條(醫療費用之停止負擔)


﹝1﹞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第43條(傷病支薪)


﹝1﹞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第44條(失能補償金)


﹝1﹞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第45條(死亡補償)


﹝1﹞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46條(因公死亡補償)


﹝1﹞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2﹞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第47條(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1﹞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48條(喪葬費)


﹝1﹞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第49條(船長傷病死亡之適用)


﹝1﹞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第50條(醫療及喪葬費用、失能及死亡補償之請求權)


﹝1﹞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3﹞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第51條(申請退休及強迫退休)


﹝1﹞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2﹞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3﹞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4﹞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52條(投保義務)


﹝1﹞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53條(退休金制度)


﹝1﹞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2﹞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3﹞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4﹞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5﹞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6﹞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7﹞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54條(各項費用、補償之支給標準)


﹝1﹞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55條(投保責任保險)


﹝1﹞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第56條(職工福利金)


﹝1﹞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時,所雇用之船員與儲備船員應予以納入。

第57條(船員福利設施之設置)


﹝1﹞航政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船員福利設施。

第五章  船 長

第58條(船長指揮權)


﹝1﹞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2﹞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第59條(緊急處分權)


﹝1﹞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60條(文件備置及送驗義務)


﹝1﹞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2﹞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61條(檢查船舶及航海準備之義務)


﹝1﹞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第62條(航程遵守義務)


﹝1﹞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第63條(開艙卸貨之限制)


﹝1﹞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第64條(船長任期)


﹝1﹞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65條(處置遺物義務)


﹝1﹞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66條(海事報告義務)


﹝1﹞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2﹞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67條(船長注意義務)


﹝1﹞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

第68條(船長之代理)


﹝1﹞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六章  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

第69條(私載貨物之禁止及處理)


﹝1﹞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2﹞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3﹞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第70條(遵守航行避碰規定)


﹝1﹞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第70條之1(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1﹞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2﹞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有礙航行事項之報告義務)


﹝1﹞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

第72條(海難或意外事故之處理)


﹝1﹞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
﹝2﹞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第73條(棄船諮詢義務)


﹝1﹞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
﹝2﹞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3﹞放棄船舶時,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4﹞船長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第74條(船舶發生碰撞之處置)


﹝1﹞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其他船舶、船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2﹞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3﹞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名、船籍港、開來及開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75條(救助危難之人義務)


﹝1﹞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第六章之一  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

第75條之1(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年齡限制)


﹝1﹞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其最高年齡,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受限制。
﹝2﹞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3﹞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超過六十五歲者,其助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75條之2(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規定)


﹝1﹞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

第75條之3(遊艇及動力小船航行之安全配置)


﹝1﹞遊艇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始得航行。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第75條之4(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之訓練機構)


﹝1﹞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2﹞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3﹞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75條之5(航政機關督導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事宜)


﹝1﹞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3﹞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第75條之6(主管機關訂定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相關規則之規定)


﹝1﹞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之7(準用條文)


﹝1﹞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準用之。

第七章  罰 則

第76條(罰則)


﹝1﹞船長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7條(罰則)


﹝1﹞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2﹞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3﹞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4﹞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第78條(罰則)


﹝1﹞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處警告或記點。

第79條(罰則)


﹝1﹞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第80條(罰則)


﹝1﹞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第81條(罰則)


﹝1﹞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82條(罰則)


﹝1﹞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罰則)(刪除)

第84條(罰則)


﹝1﹞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2﹞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84條之1(罰則)


﹝1﹞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2﹞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第84條之2(罰則)


﹝1﹞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2﹞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廢止其許可。
﹝3﹞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84條之3(罰則)


﹝1﹞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2﹞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84條之4(罰則)


﹝1﹞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2﹞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第84條之5(罰則)


﹝1﹞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第84條之6(罰則)


﹝1﹞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84條之7(罰則)


﹝1﹞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2﹞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處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第84條之8(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反相關規定之處分)


﹝1﹞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2﹞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3﹞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85條(罰則)


﹝1﹞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核准上船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

第86條(強制執行)(刪除)

第八章  附 則

第87條(航往戰區船員之各項保障)


﹝1﹞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2﹞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雇用人未依航業法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

第88條(相關規則之訂定)(刪除)

第89條(涉及國際事務之處理)


﹝1﹞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90條(行政處罰之訂定)


﹝1﹞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

第91條(審查費、證照費之收取)


﹝1﹞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3條(公布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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