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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修正日期】民國98年6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7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74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4條【原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3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第7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53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6
》第二節 海事優先權 §24
》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 §33
第三章 運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38
》第二節 旅客運送 §79
》第三節 船舶拖帶 §92
第四章 船舶碰撞 §94
第五章 海難救助 §102
第六章 共同海損 §110
第七章 海上保險 §126
第八章 附則 §1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船舶之定義)


﹝1﹞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條(船長與海員之定義)


﹝1﹞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3條(不適用本法之船舶)


﹝1﹞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4條(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


﹝1﹞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2﹞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但書~強制執行法§114

第5條(補充法)


﹝1﹞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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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6條(動產不動產之適用)


﹝1﹞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7條(船舶所有權範圍)


﹝1﹞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8條(讓與船舶之方式)


﹝1﹞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第9條(移轉登記之效力)


﹝1﹞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10條(建造中船舶)


﹝1﹞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11條(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共同利益事項)


﹝1﹞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12條(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出賣應有部分)


﹝1﹞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2﹞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13條(船舶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抵押應有部分)


﹝1﹞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14條(船舶共有人之外部關係-船舶利用債務與委棄)


﹝1﹞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2﹞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15條(共有關係之退出)


﹝1﹞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2﹞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3﹞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16條(共有關係)


﹝1﹞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17條(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


﹝1﹞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18條(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代表權)


﹝1﹞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19條(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處分權)


﹝1﹞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2﹞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條(共有船舶經理人之義務)


﹝1﹞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第21條(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標的、項目及範圍)


﹝1﹞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2﹞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3﹞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4﹞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0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第22條(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例外)


﹝1﹞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第23條(船價之證明及估計)


﹝1﹞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2﹞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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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 舶  第二節  海事優先權

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項目)


﹝1﹞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2﹞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執行法§114-1

第25條(留置權之位次)


﹝1﹞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26條(不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第27條(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物)


﹝1﹞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28條(僱傭契約債權之標的)


﹝1﹞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29條(同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1﹞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2﹞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3﹞二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4﹞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5﹞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30條(異次航行海事優先權之位次)


﹝1﹞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31條(海事優先權之物權效力)


﹝1﹞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32條(海事優先權之消滅)


﹝1﹞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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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 舶  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

第33條(船舶之抵押)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34條(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1﹞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35條(船舶抵押權設定人)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36條(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37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1﹞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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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運 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第38條(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1﹞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39條(傭船契約之方式)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40條(傭船契約應載事項)


﹝1﹞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第41條(傭船契約之效力)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42條(法定解除)


﹝1﹞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43條(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1﹞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2﹞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3﹞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第44條(一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1﹞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2﹞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45條(繼續性傭船契約解除之禁止)


﹝1﹞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第46條(託運之運送方法)


﹝1﹞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47條(事變時運費之計算)


﹝1﹞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2﹞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48條(貨物缺裝時運費之計算)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49條(解約時運費之扣除)


﹝1﹞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50條(貨物運達之通知)


﹝1﹞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第51條(貨物之寄存及拍賣)


﹝1﹞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2﹞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3﹞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相關法規】第三項~非訟事件法§193

第52條(裝卸期間之計算)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2﹞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3﹞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53條(載貨證券之發給)


﹝1﹞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54條(載貨證券應載事項)


﹝1﹞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2﹞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3﹞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第55條(交運貨物不正確之賠償)


﹝1﹞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2﹞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第56條(貨物受領之效力)


﹝1﹞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2﹞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參考裁判】94,海商簡上,3

第57條(託運人賠償責任之限制)


﹝1﹞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58條(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


﹝1﹞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2﹞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3﹞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第59條(先受交付人之權利)


﹝1﹞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60條(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1﹞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2﹞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解釋/判例】86年台上2509
【足資討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

第61條(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


﹝1﹞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第62條(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


﹝1﹞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2﹞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3﹞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

第63條(承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1﹞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

第64條(拒絕載運及危險物之載運)


﹝1﹞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2﹞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65條(未報明貨物之處置)


﹝1﹞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66條(事變時運費之計算1)


﹝1﹞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67條(事變時運費之計算2)


﹝1﹞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68條(事變時運費之計算3)


﹝1﹞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2﹞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69條(免責事由1)


﹝1﹞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判決

第70條(免責事由2)


﹝1﹞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2﹞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3﹞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4﹞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參考裁判】92,海商,14

第71條(免責事由3)


﹝1﹞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72條(免責事由4)


﹝1﹞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73條(免責事由5)


﹝1﹞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74條(運送人與連續運送人之責任)


﹝1﹞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2﹞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75條(多種運輸工具連續運送之準用)


﹝1﹞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2﹞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第76條(代理人及受僱人之責任限制)


﹝1﹞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89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


﹝1﹞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第78條(載貨證券裝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之管轄權)


﹝1﹞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2﹞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3﹞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具參考價值】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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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運 送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第79條(旅客運送之準用)


﹝1﹞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80條(膳費計算)


﹝1﹞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81條(強制保險之規定)


﹝1﹞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2﹞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82條(任意保險之規定)


﹝1﹞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第83條(依約運送義務)


﹝1﹞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2﹞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84條(旅客解約權)


﹝1﹞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85條(票價之負擔)


﹝1﹞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86條(遲誤發航日之解約)


﹝1﹞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87條(票價之負擔)


﹝1﹞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88條(因不可抗力時之運送義務)


﹝1﹞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第89條(不能進港時之運送義務)


﹝1﹞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90條(修繕時之運送義務)


﹝1﹞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91條(依指示離船之義務)


﹝1﹞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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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運 送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第92條(單1拖帶責任)


﹝1﹞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93條(共同或連接拖帶責任)


﹝1﹞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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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94條(船舶碰撞之法律適用)


﹝1﹞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95條(因不可抗力之碰撞)


﹝1﹞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96條(因1船過失之碰撞)


﹝1﹞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97條(因共同過失之碰撞)


﹝1﹞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2﹞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98條(因引水人過失之碰撞)


﹝1﹞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99條(消滅時效)


﹝1﹞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00條(加害船舶之扣押)


﹝1﹞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2﹞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3﹞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4﹞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101條(碰撞訴訟之管轄)


﹝1﹞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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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102條(一般海難之救助義務)


﹝1﹞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第103條(財物救助之報酬)


﹝1﹞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2﹞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3﹞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4﹞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4條(報酬請求權人)


﹝1﹞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2﹞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第105條(報酬金額)


﹝1﹞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106條(分配報酬之比例)


﹝1﹞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107條(救助報酬之分配權)


﹝1﹞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108條(不得請求報酬)


﹝1﹞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109條(碰撞時之救助義務)


﹝1﹞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2﹞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3﹞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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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共同海損

第110條(共同海損之定義)


﹝1﹞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第111條(共同海損之範圍)


﹝1﹞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第112條(分擔額之計算)


﹝1﹞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2﹞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第113條(補償額之計算)


﹝1﹞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114條(共同海損費用)


﹝1﹞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2﹞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第115條(共同海損之範圍)


﹝1﹞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第116條(共同海損之除外1)


﹝1﹞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7條(共同海損之除外2)


﹝1﹞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8條(共同海損之除外3)


﹝1﹞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9條(不實聲明之分擔額及補償額)


﹝1﹞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2﹞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第120條(共同海損之除外)


﹝1﹞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2﹞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121條(共同海損之計算)


﹝1﹞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122條(共同海損債權之擔保)


﹝1﹞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123條(共同海損之回復)


﹝1﹞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124條(委棄免責權)


﹝1﹞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125條(消滅時效)


﹝1﹞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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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126條(補充法)


﹝1﹞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127條(保險標的)


﹝1﹞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2﹞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第128條(保險期間)


﹝1﹞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129條(保險人之責任)


﹝1﹞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130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


﹝1﹞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2﹞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3﹞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131條(保險人免責範圍之擴大)


﹝1﹞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132條(裝船通知義務)


﹝1﹞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133條(保險契約之解除)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第134條(船舶之保險價額)


﹝1﹞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135條(貨物之保險價額)


﹝1﹞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136條(應有利得之保險價額)


﹝1﹞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保險價額。

第137條(運費之保險價額)


﹝1﹞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2﹞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第138條(貨物之分損)


﹝1﹞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139條(船舶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1﹞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為限。
﹝2﹞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3﹞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第140條(運費分損補償額之計算方式)


﹝1﹞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141條(變賣時之分損)


﹝1﹞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142條(委付之定義)


﹝1﹞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第143條(委付原因)


﹝1﹞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2﹞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

第144條(委付原因)


﹝1﹞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第145條(委付原因)


﹝1﹞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第146條(委付之範圍)


﹝1﹞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2﹞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147條(委付之積極效力)


﹝1﹞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2﹞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第148條(委付之消極效力)


﹝1﹞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第149條(危險通知之義務)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150條(保險金額之給付與返還)


﹝1﹞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2﹞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3﹞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51條(貨損通知之義務)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152條(委付之消滅時效)


﹝1﹞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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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15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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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條

﹝1﹞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3條

﹝1﹞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本法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4條

﹝1﹞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2﹞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5條

﹝1﹞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6條

﹝1﹞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7條

﹝1﹞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8條

﹝1﹞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蓋印證明。
第9條

﹝1﹞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10條

﹝1﹞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11條

﹝1﹞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12條

﹝1﹞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2﹞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13條

﹝1﹞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14條

﹝1﹞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2﹞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15條

﹝1﹞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2﹞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3﹞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16條

﹝1﹞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17條

﹝1﹞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18條

﹝1﹞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19條

﹝1﹞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2﹞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條

﹝1﹞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賬簿。
第21條

﹝1﹞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2﹞前項運費,對於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不包括在內。
﹝3﹞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
﹝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害,包括身體之傷害及生命之喪失。
第22條

﹝1﹞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23條

﹝1﹞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2﹞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24條

﹝1﹞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費用及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變,旅客及船長、海員之身體傷害,貨載之毀損或滅失,加於港埠設施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25條

﹝1﹞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26條

﹝1﹞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27條

﹝1﹞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2﹞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3﹞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4﹞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28條

﹝1﹞不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行之優先債權。
第29條

﹝1﹞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30條

﹝1﹞二十四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一、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二、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三、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四、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五、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31條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32條

﹝1﹞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33條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34條

﹝1﹞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35條

﹝1﹞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36條

﹝1﹞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37條

﹝1﹞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2﹞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38條

﹝1﹞船長在航行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39條

﹝1﹞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
第40條

﹝1﹞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
﹝2﹞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41條

﹝1﹞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42條

﹝1﹞旅客或海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43條

﹝1﹞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2﹞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3﹞船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4條

﹝1﹞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45條

﹝1﹞主管機關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46條

﹝1﹞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47條

﹝1﹞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檢送於左列機關:
  一、在國內,檢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檢送於中華民國領事館。
﹝2﹞前項機關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行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第48條

﹝1﹞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送驗前卸載貨物。
第49條

﹝1﹞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於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
﹝2﹞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50條

﹝1﹞海事報告,未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1﹞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費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行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為金錢之借入。
  二、將貨載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2﹞船長變賣或出質貨載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52條

﹝1﹞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53條

﹝1﹞船長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54條

﹝1﹞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2﹞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認可手續。
﹝3﹞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格人員為限。
第55條

﹝1﹞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海員姓名、年齡、籍貫。
  二、職務名稱。
  三、訂立日期及地點。
  四、服務船舶名稱。
  五、航行種類。
  六、薪資及津貼。
  七、僱傭期間。
  八、伙食標準。
  九、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56條

﹝1﹞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一、船舶已沉沒或已失蹤者。
  二、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2﹞船舶於四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3﹞海員雖僱傭契約終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仍認為契約繼續有效。
第57條

﹝1﹞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海員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海員怠忽職務致遭重大損失者。
  三、海員不遵船長指定時間內上船者。
  四、海員在船擾亂秩序而情節重大者。
  五、海員因第六十七條但書之事由受傷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海員故意損害船舶設備及屬具者。
第58條

﹝1﹞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違反僱傭契約之規定者。
  三、受傷或患病致不能繼續工作者。
  四、發航前隱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變更預定航程者。
  五、海員介紹他人接替其職務,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同意者。
第59條

﹝1﹞無定期僱傭契約,船舶所有人或海員均得於七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
第60條

﹝1﹞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61條

﹝1﹞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2﹞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3﹞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第62條

﹝1﹞海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63條

﹝1﹞按航給薪之海員,於航程或航行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於航程或航行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64條

﹝1﹞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第65條

﹝1﹞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辭退海員時,海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第66條

﹝1﹞海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海員及船長之命令,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第67條

﹝1﹞海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酗酒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8條

﹝1﹞海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第69條

﹝1﹞海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70條

﹝1﹞海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津。
第71條

﹝1﹞海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愈而成殘廢者,自傷病痊愈後,得按其殘廢情況之輕重,比照原薪津給與六個月以上、二十個月以下之殘廢補助金。
第72條

﹝1﹞海員在職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相等於原薪津六個月之撫卹金,如其服務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月。
﹝2﹞船舶沉沒或失蹤,致海員死亡,船舶所有人應按前項之規定給與撫卹金。
第73條

﹝1﹞海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應給與撫卹金外,並應一次加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
第74條

﹝1﹞海員在職死亡或因傷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應給與相等於原薪津三個月之喪葬費。
第75條

﹝1﹞海員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在十年以上,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者,得聲請退休;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
第76條

﹝1﹞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
  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
  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
第77條

﹝1﹞海員依本法之規定應得之權利,如船舶所有人為其保險而負擔全部保險費者,所領賠償金額,有不足時,應予補足。
﹝2﹞前項保險費如由海員負擔一部分者,其所領賠償金額,應全部歸海員所有。
第78條

﹝1﹞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第79條

﹝1﹞本章有關海員待遇、傷病之規定,於船舶經政府徵租時,除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由徵租機關支給之。
﹝2﹞依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徵租機關按其服務及徵租期間比例分擔。但因執行徵租職務而致死亡者,其撫卹金由徵租機關負擔之。
第80條

﹝1﹞本章有關海員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之規定,於船長得適用之。
第81條

﹝1﹞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82條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83條

﹝1﹞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船舶之國籍。
  三、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噸數。
  四、運送之預定期限。
  五、運費。
第84條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85條

﹝1﹞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86條

﹝1﹞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87條

﹝1﹞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2﹞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88條

﹝1﹞前二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89條

﹝1﹞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90條

﹝1﹞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2﹞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91條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92條

﹝1﹞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93條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受貨人。
﹝2﹞件貨運送之受貨人,應依運送人或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3﹞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
第94條

﹝1﹞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2﹞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95條

﹝1﹞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2﹞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3﹞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
﹝4﹞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96條

﹝1﹞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力時,亦算入之。
第97條

﹝1﹞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98條

﹝1﹞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運費。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2﹞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
第99條

﹝1﹞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2﹞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100條

﹝1﹞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三、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2﹞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101條

﹝1﹞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102條

﹝1﹞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2﹞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103條

﹝1﹞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2﹞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104條

﹝1﹞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第105條

﹝1﹞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
第106條

﹝1﹞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2﹞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3﹞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第107條

﹝1﹞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第108條

﹝1﹞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亦同。
﹝2﹞運送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109條

﹝1﹞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110條

﹝1﹞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111條

﹝1﹞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112條

﹝1﹞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2﹞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113條

﹝1﹞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114條

﹝1﹞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2﹞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第115條

﹝1﹞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變更航程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變更航程之目的,為裝卸貨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第116條

﹝1﹞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117條

﹝1﹞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118條

﹝1﹞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2﹞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119條

﹝1﹞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120條

﹝1﹞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121條

﹝1﹞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2﹞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122條

﹝1﹞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第123條

﹝1﹞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2﹞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124條

﹝1﹞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125條

﹝1﹞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126條

﹝1﹞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127條

﹝1﹞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128條

﹝1﹞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第129條

﹝1﹞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130條

﹝1﹞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131條

﹝1﹞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132條

﹝1﹞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133條

﹝1﹞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134條

﹝1﹞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135條

﹝1﹞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36條

﹝1﹞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37條

﹝1﹞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2﹞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138條

﹝1﹞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139條

﹝1﹞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40條

﹝1﹞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2﹞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水後,得扣押之。
﹝3﹞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第141條

﹝1﹞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142條

﹝1﹞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143條

﹝1﹞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144條

﹝1﹞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
第145條

﹝1﹞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146條

﹝1﹞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147條

﹝1﹞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148條

﹝1﹞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149條

﹝1﹞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2﹞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3﹞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4﹞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

﹝1﹞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151條

﹝1﹞共同海損,應以左列各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一、所存留之船舶。
  二、所存留貨載之價格。
  三、運費之半額。
  四、為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之財物。
第152條

﹝1﹞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準,貨物以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為準。但關於貨物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153條

﹝1﹞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貨物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154條

﹝1﹞運費因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155條

﹝1﹞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156條

﹝1﹞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2﹞前項貨物,若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57條

﹝1﹞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58條

﹝1﹞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59條

﹝1﹞毀損或滅失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價值為準;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實在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160條

﹝1﹞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2﹞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161條

﹝1﹞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162條

﹝1﹞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163條

﹝1﹞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164條

﹝1﹞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165條

﹝1﹞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66條

﹝1﹞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167條

﹝1﹞航行中,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得以貨幣估價者,皆得為保險標的。
第168條

﹝1﹞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169條

﹝1﹞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170條

﹝1﹞戰事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71條

﹝1﹞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2﹞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172條

﹝1﹞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173條

﹝1﹞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
第174條

﹝1﹞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75條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解除契約。但以保險人不提供擔保者為限。
第176條

﹝1﹞關於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額,為保險價額。
第177條

﹝1﹞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第178條

﹝1﹞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約定者,以保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
第179條

﹝1﹞關於運費之保險,以運送契約內所載明之運費額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運送契約未載明時,以卸載時、卸載港認為相當之運費額及其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2﹞以淨運費為保險標的,而其總額未經約定者,以總運費百分之六十為淨運費。
第180條

﹝1﹞貨物之損害額,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181條

﹝1﹞受損害之船舶或貨物,如經變賣者,以變賣價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2﹞前項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
第182條

﹝1﹞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後列四條委付原因時,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
第183條

﹝1﹞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被捕獲或沉沒或破壞時。
  二、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
  三、船舶不能為修繕時。
  四、船舶行蹤不明,或被扣押已逾四個月仍未放行時。
第184條

﹝1﹞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四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
  三、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於航行中變賣貨物,達於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四、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第185條

﹝1﹞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為之。
第186條

﹝1﹞專就戰事危險為保險者,被保險之船舶、貨物或運費之委付,得在被捕獲或被扣留時為之。
第187條

﹝1﹞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2﹞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188條

﹝1﹞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第189條

﹝1﹞被保險之船舶,於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委付後歸來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190條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191條

﹝1﹞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2﹞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3﹞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92條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193條

﹝1﹞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194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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