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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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12.19【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58)交航字第5805-0664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通部(63)交航字第09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73)交航字第18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航發字第771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航發字第7912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80)交航發字第8018號令修正發布第3、9、13、22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0)交航發字第8030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81)交航發字第8121號令修正發布第5、8、9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83)交航發字第8344號令修正發布第3、4、5、8、9、9-1、14、21、23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444號令修正發布第3、9、9-1條條文(名稱:外國船舶運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04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3條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59800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698002501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原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6980030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外國雇用人申請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航政機關為辦理船員外僱及加強對外僱船員之服務,核定設立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以下簡稱船員外僱輔導會)協助處理船員外僱之手續、勞資糾紛及有關協調諮詢事宜,並負責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及航政機關等推派代表組成之,受航政機關之監督。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委員七至十五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財務委員,其任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推派一至二人、中華海員總工會推派二至三人、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推派一人、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推派二至四人及航政機關指派一至五人。
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應協助解決外僱勞資糾紛,其管理要點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之。
船員外僱輔導會於必要時得約僱臨時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事宜,其成立計畫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公私立專科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海事相關公(工)協會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委託書(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登記許可後,始得僱用:
一、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二、與中華海員總工會簽訂外僱船員特別協約或中華海員總工會採認之相當證明文件或檢附船旗國主管機關依據海事勞工公約簽署之海事勞工證書。
外國雇用人或代理人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船員後,應簽訂僱傭契約,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航政機關備查:
一、船員資料名單。
二、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外國雇用人將僱用之船員改調他船或調用其他外國雇用人僱用之船員時,應取得該船員之同意,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由現僱用之外國雇用人於十五日內將新簽訂之僱傭契約併同船員資料名單報航政機關備查。但調用前後之外國雇用人相同者,其僱用年資不中斷。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應將所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在船服務及在岸儲備人數月報表(如附件三)格式於次月十日以前至航政機關網站系統填報。
外僱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應即報告航政機關。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應即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船報告表(如附件四)報航政機關核辦。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不得令其從事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遇有中華民國政府徵召時,應即負責遣送回國。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得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分,並得定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受理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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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外國雇用人申請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外國雇用人係指與我保持友好關係國家之雇用人。
航政機關為辦理船員外僱及加強對外僱船員之服務,核定設立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以下簡稱船員外僱輔導會)協助處理船員外僱之手續、勞資糾紛及有關協調諮詢事宜,並負責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及航政機關等推派代表組成之,受航政機關之監督。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委員七至十五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財務委員,其任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推派一至二人、中華海員總工會推派二至三人、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推派一人、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推派二至四人及航政機關指派一至五人。
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應協助解決外僱勞資糾紛,其管理要點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之。
船員外僱輔導會所需經費及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由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依僱用船舶數、人數按月提撥負擔,其收費標準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船員外僱輔導會於必要時得約僱臨時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事宜,其成立計畫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執照影本、中譯本。
二、外國雇用人負責人及經營業務簡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其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或外國駐華使領館、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驗證之委託書影本(如附件三)。
四、外國雇用人所屬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五、代理人公司執照影本。
前項第一款文件於必要時,得要求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
第一項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航政機關備查。
外國雇用人如有業務需要,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派駐代表人協調僱用船員事宜。
外國雇用人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應檢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經航政機關核准,並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完成報備手續,逾期者,航政機關得註銷其許可。
代表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報備手續後,應即將經濟部之核准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等影本各一份連同印鑑卡二份報航政機關備查。
航政機關於核准外國船舶運送業派駐代表人時,應副知經濟部,註銷或撤銷時亦同。
外國雇用人所營船舶總數在五艘以上,或其船舶總噸位合計三萬以上,其設有代表人於本辦法修正前經航政機關核准者,得免另覓代理人,繼續辦理僱用船員事宜。
前項外國雇用人所營船舶總艘數或船舶總噸位減至前項所定數量以下時,應即另覓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其代理人未經航政機關核准之前,暫停該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許可。
外國雇用人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核准居留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僑民。其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代表人,已擔任者,廢止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為代表人,受撤銷許可處分未逾五年者。
代理人代理外國雇用人簽訂僱傭契約時,應於僱傭契約內載明代理之意旨並簽章。
航政機關對於代理人所代理之外國雇用人家數及船舶艘數,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檢送下列有效文件影本各一份,向航政機關登記核可後,始得僱用:
一、船舶規格表(如附件五)。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級證書。
四、與中華海員總工會簽訂外僱船員特別協約或中華海員總工會採認之相當證明文件或檢附船旗國主管機關依據海事勞工公約簽署之海事勞工證書。
前項外國雇用人登記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船舶總噸應在一千六百以上,未滿一千六百者,應專案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可。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就各船舶投保船舶保險、船員保險。
前項所示各項保險文件應送請船員外僱輔導會認可,變更時亦同。
中華民國船員受僱為外國雇用人所屬船舶服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效資格證書。
二、合格訓練證書。
三、品行端正。
四、身體健康。
外國雇用人或代理人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簽訂僱傭契約,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船員資料名單。
二、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或海員總工會會員證影本。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辦妥外僱手續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外國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
該外國雇用人未能於前項限期內派船時,應自辦妥外僱手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按月支付該船員不低於契約所訂本薪數額二分之一之儲備待遇。
至第四個月之第一日起,仍未派船工作時,則應按月支付該船員不低於契約所訂本薪數額三分之二之儲備待遇。
船員同意支領儲備待遇期間,如經公司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外國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儲備待遇,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儲備待遇。
船員同意支領儲備待遇期間,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儲備待遇者,不在此限。
外國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按月支付儲備待遇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外國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儲備待遇。
外國雇用人將業經核准僱用之船員改調他船或調用其他外國雇用人經核准僱用之船員時,應取得該船員之同意,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由現僱用之外國雇用人於十五日內將新簽訂之僱傭契約併同外國船舶運送業調用船員責任轉移報告書(如附件六)、船員資料名單報航政機關備查。但調用前後之外國雇用人相同者,其僱用年資不中斷。
外國雇用人不得將已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借調未經核准僱用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服務或從事其他工作。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應將所僱用中華民國船員在船服務及在岸儲備人數月報表(如附件七)於次月十日以前送航政機關備查。
外僱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應即報告航政機關。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應即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船報告表(如附件八)報航政機關核辦。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不得令其從事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遇有中華民國政府徵召時,應即負責遺送回國。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船舶,不得駛往中華民國政府規定限制航行之國家地區或進入其港口。但經報航政機關洽商有關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雇用人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有關權利義務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及僱傭契約之規定。
外國雇用人因故遺返中華民國船員申請註銷登記時,應備文說明遺返原因及遺返後解僱或改調其他所屬船舶服務情形,連同船員名單乙份,送航政機關核准註銷登記。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通知外國雇用人更換代理人,未更換代理人之前,航政機關得停止該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許可:
一、代理人自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代理人歇業或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代理人中止代理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
四、代理人之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代理人經廢止或停止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如有正當事由,外國雇用人得申請延展僱用我國船員許可。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得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得定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受理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06.12.1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雇用人申請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船員外僱及加強對外僱船員之服務,核定設立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以下簡稱船員外僱輔導會)協助處理船員外僱之手續、勞資糾紛及有關協調諮詢事宜,並負責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及航政機關等推派代表組成之,受航政機關之監督。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委員七至十五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財務委員,其任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推派一至二人、中華海員總工會推派二至三人、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推派一人、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推派二至四人及航政機關指派一至五人。
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應協助解決外僱勞資糾紛,其管理要點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之。
船員外僱輔導會於必要時得約僱臨時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事宜,其成立計畫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第4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公私立專科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海事相關公(工)協會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委託書(如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登記許可後,始得僱用:
一、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二、與中華海員總工會簽訂外僱船員特別協約或中華海員總工會採認之相當證明文件或檢附船旗國主管機關依據海事勞工公約簽署之海事勞工證書。
第5條
外國雇用人或代理人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船員後,應簽訂僱傭契約,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航政機關備查:
一、船員資料名單。
二、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第6條
外國雇用人將僱用之船員改調他船或調用其他外國雇用人僱用之船員時,應取得該船員之同意,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由現僱用之外國雇用人於十五日內將新簽訂之僱傭契約併同船員資料名單報航政機關備查。但調用前後之外國雇用人相同者,其僱用年資不中斷。
第7條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應將所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在船服務及在岸儲備人數月報表(如附件三)格式於次月十日以前至航政機關網站系統填報。
第8條
外僱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應即報告航政機關。
第9條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應即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船報告表(如附件四)報航政機關核辦。
第10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不得令其從事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遇有中華民國政府徵召時,應即負責遣送回國。
第11條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得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分,並得定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受理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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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雇用人申請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外國雇用人係指與我保持友好關係國家之雇用人。
第3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船員外僱及加強對外僱船員之服務,核定設立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以下簡稱船員外僱輔導會)協助處理船員外僱之手續、勞資糾紛及有關協調諮詢事宜,並負責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及航政機關等推派代表組成之,受航政機關之監督。
船員外僱輔導會由委員七至十五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財務委員,其任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推派一至二人、中華海員總工會推派二至三人、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推派一人、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推派二至四人及航政機關指派一至五人。
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應協助解決外僱勞資糾紛,其管理要點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之。
船員外僱輔導會所需經費及外僱船員緊急救助基金由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依僱用船舶數、人數按月提撥負擔,其收費標準由船員外僱輔導會訂定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船員外僱輔導會於必要時得約僱臨時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事宜,其成立計畫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105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執照影本、中譯本。
二、外國雇用人負責人及經營業務簡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其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或外國駐華使領館、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驗證之委託書影本(如附件三)。
四、外國雇用人所屬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五、代理人公司執照影本。
前項第一款文件於必要時,得要求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
第一項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航政機關備查。
--106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外國雇用人如有業務需要,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派駐代表人協調僱用船員事宜。
外國雇用人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應檢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經航政機關核准,並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完成報備手續,逾期者,航政機關得註銷其許可。
代表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報備手續後,應即將經濟部之核准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等影本各一份連同印鑑卡二份報航政機關備查。
航政機關於核准外國船舶運送業派駐代表人時,應副知經濟部,註銷或撤銷時亦同。
外國雇用人所營船舶總數在五艘以上,或其船舶總噸位合計三萬以上,其設有代表人於本辦法修正前經航政機關核准者,得免另覓代理人,繼續辦理僱用船員事宜。
前項外國雇用人所營船舶總艘數或船舶總噸位減至前項所定數量以下時,應即另覓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其代理人未經航政機關核准之前,暫停該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許可。
第6條
外國雇用人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核准居留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僑民。其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代表人,已擔任者,廢止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為代表人,受撤銷許可處分未逾五年者。
第7條
代理人代理外國雇用人簽訂僱傭契約時,應於僱傭契約內載明代理之意旨並簽章。
航政機關對於代理人所代理之外國雇用人家數及船舶艘數,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8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檢送下列有效文件影本各一份,向航政機關登記核可後,始得僱用:
一、船舶規格表(如附件五)。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級證書。
四、與中華海員總工會簽訂外僱船員特別協約或中華海員總工會採認之相當證明文件或檢附船旗國主管機關依據海事勞工公約簽署之海事勞工證書。
前項外國雇用人登記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船舶總噸應在一千六百以上,未滿一千六百者,應專案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可。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就各船舶投保船舶保險、船員保險。
前項所示各項保險文件應送請船員外僱輔導會認可,變更時亦同。
--106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中華民國船員受僱為外國雇用人所屬船舶服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效資格證書。
二、合格訓練證書。
三、品行端正。
四、身體健康。
第10條
外國雇用人或代理人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簽訂僱傭契約,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船員資料名單。
二、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或海員總工會會員證影本。
--106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辦妥外僱手續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外國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
該外國雇用人未能於前項限期內派船時,應自辦妥外僱手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按月支付該船員不低於契約所訂本薪數額二分之一之儲備待遇。
至第四個月之第一日起,仍未派船工作時,則應按月支付該船員不低於契約所訂本薪數額三分之二之儲備待遇。
船員同意支領儲備待遇期間,如經公司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外國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儲備待遇,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儲備待遇。
船員同意支領儲備待遇期間,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儲備待遇者,不在此限。
外國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按月支付儲備待遇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外國雇用人船舶上工作,外國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儲備待遇。
第12條
外國雇用人將業經核准僱用之船員改調他船或調用其他外國雇用人經核准僱用之船員時,應取得該船員之同意,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由現僱用之外國雇用人於十五日內將新簽訂之僱傭契約併同外國船舶運送業調用船員責任轉移報告書(如附件六)、船員資料名單報航政機關備查。但調用前後之外國雇用人相同者,其僱用年資不中斷。
外國雇用人不得將已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借調未經核准僱用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服務或從事其他工作。
第13條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應將所僱用中華民國船員在船服務及在岸儲備人數月報表(如附件七)於次月十日以前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14條
外僱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應即報告航政機關。
第15條
船員在國外擅自離船,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應即填具船員國外擅自離船報告表(如附件八)報航政機關核辦。
第16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不得令其從事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遇有中華民國政府徵召時,應即負責遺送回國。
第17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船舶,不得駛往中華民國政府規定限制航行之國家地區或進入其港口。但經報航政機關洽商有關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有關權利義務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及僱傭契約之規定。
第19條
外國雇用人因故遺返中華民國船員申請註銷登記時,應備文說明遺返原因及遺返後解僱或改調其他所屬船舶服務情形,連同船員名單乙份,送航政機關核准註銷登記。
第20條
外國雇用人之代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通知外國雇用人更換代理人,未更換代理人之前,航政機關得停止該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許可:
一、代理人自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代理人歇業或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代理人中止代理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
四、代理人之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代理人經廢止或停止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如有正當事由,外國雇用人得申請延展僱用我國船員許可。
第21條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得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得定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受理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外國雇用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或接受委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