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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發布/修正】2009年5月7日【實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

【法規沿革】

‧2003年7月16日國家版權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版權局令第3號【原條文
‧2009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令第6號;2009年4月21日國家版權局第1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5
第三章 處罰程序 §10
第四章 執行程序 §38
第五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規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八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列舉的侵權行為;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著作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4條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並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沒收侵權製品;
  (五)沒收安裝存儲侵權製品的設備;
  (六)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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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5條


  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製品儲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違法行為由侵權人住所地、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或侵權網站備案登記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第6條


  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7條


  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該違法行為。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8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該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9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侵權製品仍在發行或仍在向公眾進行傳播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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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罰程序

第10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外,著作權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11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或者根據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第12條


  投訴人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申請立案查處的,應當提交申請書、權利證明、被侵權作品(或者製品)以及其他證據。
  申請書應當說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申請查處所根據的主要事實、理由。
  投訴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由代理人出示委託書。

第13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所有投訴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14條


  立案時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包括投訴或者舉報材料、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案件的有關材料、執法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迴避。辦案人員的迴避,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製止或者糾正;
  (二)對涉嫌侵權製品、安裝存儲涉嫌侵權製品的設備和主要用於違法行為的材料、工具、設備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報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並於發現情況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立案手續。

第16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要求法定舉證責任人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舉證。
  辦案人員取證時可以採取下列手段收集、調取有關證據:
  (一)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賬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製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製品、安裝存儲涉嫌侵權製品的設備、涉嫌侵權的網站網頁、涉嫌侵權的網站服務器和主要用於違法行為的材料、工具、設備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17條


  辦案人員在執法中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由國家版權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18條


  辦案時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檢查、勘驗筆錄。

第19條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記證書、著作權合同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以及當事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訂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複製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第20條


  辦案人員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有關物品應噹噹場製作清單一式兩份,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蓋章後,分別交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由現場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註明情況。

第21條


  辦案人員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證據保存期間不得轉移、損毀有關證據。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確需移至他處的,可以移至適當的場所保存。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本條規定的手續時,辦案人員可以先行採取措施,事後及時補辦手續。

第22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後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鑑定的,送交鑑定;
  (二)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沒收;
  (三)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將案件連同證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的,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關法定措施。

第23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委託其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調查的,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24條


  對查處案件中的專業性問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25條


  調查終結後,辦案人員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說明有關行為是否違法,提出處理意見及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附上全部證據材料。

第26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名、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員註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並報告本部門負責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當事人。無法找到當事人時,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27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被告知後七日內,或者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採取直接送達方式告知的,以當事人簽收之日為被告知日期;採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被告知日期。

第28條


  辦案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複核,並提交复核報告。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加重處罰。

第29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及復核報告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屬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時間長短、侵權範圍大小及損害後果等情節,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30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時,罰款數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和《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31條


  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前款所稱“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數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上的;
  (三)經營侵權製品在二百五十冊(張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權曾經被追究法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32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予以罰款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予罰款,但仍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33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決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兩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地方性法規、規章對聽證要求另有規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辦理。

第34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35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違法行為輕微,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通知書,說明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送達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應當製作調查結果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移送司法部門處理的案件,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並連同有關材料和證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部門。

第36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37條


  當事人對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版權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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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38條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


  沒收的侵權製品應當銷毀,或者經被侵權人同意後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銷毀侵權製品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過程,核查銷毀結果,並製作銷毀記錄。
  對沒收的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拍賣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40條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委託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執行結果報告該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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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41條


  本辦法所稱的侵權製品包括侵權複製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42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建立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製度,每年向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報告。

第43條


  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立卷歸檔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報告、复核報告、复議決定書、聽證筆錄、聽證報告、證據材料、財物處理單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44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關法律文書,應當參照國家版權局確定的有關文書格式製作。

第45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國家版權局2003年9月1日發布的《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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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5
第三章 處罰程序 §10
第四章 執行程序 §38
第五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2條(執法主體)

  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條(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4條(處罰種類)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給予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侵權複製品;
  (四)罰款;
  (五)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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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5條(地域管轄)

  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6條(級別管轄)

  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7條(管轄爭議和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該違法行為。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8條(移送)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該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9條(時效)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侵權複製品仍在發行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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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罰程序

第10條(一般程序)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外,著作權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11條(立案)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或者根據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第12條(投訴)

  投訴人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申請立案查處的,應當提交申請書、權利證明、被侵權作品(或者製品)以及其他證據。
  申請書應當說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申請查處所根據的主要事實、理由。
  投訴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由代理人出示委託書。
第13條(受理)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所有投訴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14條(承辦)

  立案時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投訴或者舉報材料、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案件的材料、執法人員的檢查報告等有關材料,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並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迴避。辦案人員的迴避,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條(緊急措施)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侵權複製品和主要用於違法行為的材料、工具、設備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報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並辦理立案手續。
第16條(取證)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要求法定舉證責任人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舉證。
  辦案人員取證時可以採取下列手段收集、調取有關證據:
  (一)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複製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17條(出示執法證件)

  辦案人員在執法中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由國家版權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18條(證據種類)

  辦案時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檢查、勘驗筆錄。
第19條(當事人提供證據)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以及當事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複製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第20條(製作清單)

  辦案人員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有關物品應當當場製作清單一式二份,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蓋章後,分別交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由現場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註明情況。
第21條(先行登記保存程序)

  辦案人員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證據保存期間不得轉移、損毀有關證據。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確需移至他處的,可以移至適當的場所保存。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本條規定的手續時,辦案人員可以先行採取措施,事後及時補辦手續。
第22條(先行登記保存後續措施)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後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二)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沒收;
  (三)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將案件連同證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的,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關法定措施。
第23條(委託調查)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委託其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調查的,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24條(專業鑒定)

  對查處案件中的專業性問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鑒定。
第25條(調查報告)

  調查終結後,辦案人員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說明有關行為是否違法,提出處理意見及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附上全部證據材料。
第26條(告知當事人)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名、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員註明情況,並報告本部門負責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當事人。無法找到當事人時,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27條(當事人陳述、申辯期限)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被告知後七日內,或者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採取直接送達方式告知的,以當事人簽收之日為被告知日期;採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被告知日期。
第28條(覆核)

  辦案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並提交覆核報告。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加重處罰。
第29條(處理決定)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及覆核報告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屬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時間長短、侵權範圍大小及損害後果等情節,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30條(罰款)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時,罰款數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和《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
第31條(情節嚴重的處罰)

  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
  (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經營侵權複製品兩千冊(張或盒)以上,單位經營侵權複製品五千冊(張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權曾經被追究法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32條(一事不再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予以罰款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予罰款,但仍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33條(聽證標準)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決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兩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地方性法規、規章對聽證要求另有規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辦理。
第34條(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35條(法律文書)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通知書,說明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送達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應當製作調查結果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移送司法部門處理的案件,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並連同有關材料和證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部門。
第36條(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37條(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版權局申請行政覆議;當事人對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覆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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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38條(履行處罰決定)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處置沒收物)

  沒收的侵權複製品應當銷毀,或者經被侵權人同意後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銷毀侵權複製品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過程,核查銷毀結果,並製作銷毀記錄。
  對沒收的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拍賣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40條(代執行)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委託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執行結果報告該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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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41條(行政處罰統計)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建立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制度,每年向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一次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報告。
第42條(立卷歸檔)

  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覆議決定執行完畢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立卷歸檔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報告、覆核報告、覆議決定書、聽證筆錄、聽證報告、證據材料、財物處理單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43條(法律文書製作)

  本辦法涉及的有關法律文書,應當參照國家版權局確定的有關文書格式製作。
第44條(實施)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版權局1997年1月28日發布的《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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