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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1月22日【實施日期】2021年7月15日 

【法規沿革】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NO.40NO.72
(註:修改第42條第61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註:修改第38條)【原條文
2021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9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17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22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9
第二節 簡易程序 §51
第三節 普通程序 §54
第四節 聽證程序 §63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66
第七章 法律責任 §76
第八章 附則 §8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3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4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5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6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8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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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9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10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11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12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13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14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15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16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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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17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18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19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20條 【法律責任】§76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布。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21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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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22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23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24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25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26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27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28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29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30條


  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31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32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33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34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35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36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37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38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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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39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40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41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42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43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44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45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46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47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48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49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50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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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51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52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53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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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54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55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56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57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59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60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61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62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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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63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64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65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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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66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67條 【法律責任】§78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68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69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70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71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72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73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74條 【法律責任】§78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75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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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76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77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並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8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9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80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81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2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3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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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84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85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86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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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 2017年9月1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8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15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20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30
第一節 簡易程序 §33
第二節 一般程序 §36
第三節 聽證程序 §42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4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55
第八章 附則 §6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3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4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5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6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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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8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9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10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11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12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13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14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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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15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16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17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18條 【法律責任】§55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19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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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20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1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22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3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24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25條

  不滿十四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26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27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28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29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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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30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31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32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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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33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34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35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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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36條

  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37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38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39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40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41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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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42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43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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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44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45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6條 【法律責任】§57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47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48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49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50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51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52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53條 【法律責任】§57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54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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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55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第56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57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58條

  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59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60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1條

  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62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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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63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64條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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