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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日期】2013年12月7日【實施日期】2013年12月7日

【法規沿革】
‧2004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9號公布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 §7
第三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機構 §17
第四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 §19
第五章 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 §3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便於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行使權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權利人授權,集中行使權利人的有關權利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下列活動:
  (一)與使用者訂立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使用合同(以下簡稱許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三)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
  (四)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等。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指為權利人的利益依法設立,根據權利人授權、對權利人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進行集體管理的社會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並開展活動。

第4條


  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出租權、資訊網絡傳播權、複製權等權利人自己難以有效行使的權利,可以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集體管理。

第5條


  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

第6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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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

第7條


  依法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發起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不少於50人;
  (二)不與已經依法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範圍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國範圍代表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章程草案、使用費收取標準草案和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費轉付辦法)草案。

第8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設立宗旨;
  (三)業務範圍;
  (四)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五)會員大會的最低人數;
  (六)理事會的職責及理事會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七)管理費提取、使用辦法;
  (八)會員加入、退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條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終止的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第9條


  申請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提交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的材料。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10條


  申請人應當自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發給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到國務院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11條


  依法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自國務院民政部門發給登記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其登記證書副本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報備的登記證書副本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章程、使用費收取標準、使用費轉付辦法予以公告。

第12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設立分支機搆,應當經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到國務院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依法登記的,應當將分支機搆的登記證書副本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13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使用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時間、方式和地域範圍;
  (二)權利的種類;
  (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費工作的繁簡程度。

第14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權利人的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等使用情況制定使用費轉付辦法。

第15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16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自被撤銷登記之日起不得再進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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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機構

第17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會員大會(以下簡稱會員大會)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力機構。
  會員大會由理事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召集。理事會應當于會員大會召開60日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和擬審議事項予以公告;出席會員大會的會員,應當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報名。報名出席會員大會的會員少於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時,理事會應當將會員大會報名情況予以公告,會員可以于會議召開5日以前補充報名,並由全部報名出席會員大會的會員舉行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費收取標準;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費轉付辦法;
  (四)選舉和罷免理事;
  (五)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六)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七)決定使用費轉付方案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取管理費的比例;
  (八)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經10%以上會員或者理事會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會員過半數表決通過。

第18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設立理事會,對會員大會負責,執行會員大會決定。理事會成員不得少於9人。
  理事會任期為4年,任期屆滿應當進行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是換屆延期不得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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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

第19條【法律責任】§40


  權利人可以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書面形式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授權該組織對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進行管理。權利人符合章程規定加入條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與其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不得拒絕。
  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並按照章程規定履行相應手續後,即成為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

第20條


  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後,不得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自己行使或者許可他人行使合同約定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權利。

第21條【法律責任】§40


  權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終止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已經與他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該合同在期限屆滿前繼續有效;該合同有效期內,權利人有權獲得相應的使用費並可以查閱有關業務材料。

第22條【法律責任】§39


  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通過與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相互代表協議的境外同類組織,授權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其依法在中國境內享有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前款所稱相互代表協議,是指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的同類組織相互授權對方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集體管理活動的協議。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應當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23條【法律責任】§40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應當與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與使用者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條件要求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拒絕。
  許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合同期限屆滿可以續訂。

第24條【法律責任】§39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權利資訊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權利資訊查詢系統應當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
  權利人和使用者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的資訊進行諮詢時,該組織應當予以答覆。

第25條


  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與使用者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

第26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可以事先協商確定由其中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統一收取。統一收取的使用費在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經協商分配。

第27條【法律責任】§43


  使用者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時,應當提供其使用的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和使用的方式、數量、時間等有關使用情況;許可使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關使用情況涉及該使用者商業秘密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負有保密義務。

第28條【法律責任】§40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管理費,用於維持其正常的業務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取管理費的比例應當隨著使用費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29條【法律責任】§40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的使用費,在提取管理費後,應當全部轉付給權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轉付使用費,應當編制使用費轉付記錄。使用費轉付記錄應當載明使用費總額、管理費數額、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有關使用情況、向各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具體數額等事項,並應當保存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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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

第30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31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32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記錄,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閱:
  (一)作品許可使用情況;
  (二)使用費收取和轉付情況;
  (三)管理費提取和使用情況。
  權利人有權查閱、複製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財務報告、工作報告和其他業務材料;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提供便利。

第33條


  權利人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檢舉:
  (一)權利人符合章程規定的加入條件要求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或者會員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拒絕的;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按照規定收取、轉付使用費,或者不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管理費的;
  (三)權利人要求查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記錄、業務材料,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拒絕提供的。

第34條


  使用者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檢舉: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與使用者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未根據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記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拒絕提供的。

第35條


  權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舉報。

第36條


  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檢舉、舉報之日起60日內對檢舉、舉報事項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37條


  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並應當對監督活動作出記錄:
  (一)檢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活動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章程的規定;
  (二)核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會計帳簿、年度預算和決算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材料;
  (三)派員列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大會、理事會等重要會議。

第38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法接受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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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權利資訊查詢系統的;
  (三)未根據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超出業務範圍管理權利人的權利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與使用者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無效;給權利人、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40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會員大會或者理事會根據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罷免或者解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與權利人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會員退出該組織的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與使用者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取管理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付使用費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會計帳簿、年度預算和決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業務材料的。

第41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自國務院民政部門發給登記證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正當理由未開展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或者連續中止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6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吊銷其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證,並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42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3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使用者能夠提供有關使用情況而拒絕提供,或者在提供有關使用情況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中止許可使用合同。

第44條


  擅自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或者分支機搆,或者擅自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5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審批和監督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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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將其章程、使用費收取標準、使用費轉付辦法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審核,並將其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

第47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連同郵資以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使用者查詢。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管理費,管理費按照會員大會決定的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費的比例減半提取。除管理費外,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48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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