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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9年6月27日【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公布施行【原條文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2009年6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11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20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27
第五章 監督檢查 §3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7
第七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瞭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3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4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5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資訊化建設,推進統計資訊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6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7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 ,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8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9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10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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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11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12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 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 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13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14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 、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15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16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週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17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1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 中推廣使用電腦網路報送統計資料。

第1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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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20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資訊共享機制。

第21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22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23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資料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資料為准。

第2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25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 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洩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26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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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27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佈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2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29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 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30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31條


  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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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32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33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3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資料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 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 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 的業務場所和統計資料處理資訊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 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36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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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7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3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 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3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洩露統計調查對象 的商業秘密、個人資訊或者提供、洩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 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40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洩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41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2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43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44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45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46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覆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覆議。

第47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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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8條


  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49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0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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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9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13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16
第五章 法律責任 §26
第六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瞭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3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4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第5條

  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資訊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6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7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資料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8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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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第9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統計調查計畫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 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 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畫,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
  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10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週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佈情況,按照經批准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
  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資料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11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12條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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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13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14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國家統計資料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資料為准。
第15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洩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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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16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17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18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並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19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20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畫,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資訊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21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畫,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22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台帳制度,並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
第23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24條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25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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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26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27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28條

  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29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0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洩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 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31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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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2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33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34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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