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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

【發布日期】92.02.22【發布機關】立法院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有關工友之權利、義務及管理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院年度預算員額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第3條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院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 用

第4條


  新僱用之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第5條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本院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曾在其他機關僱用為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用。

第6條


  新僱之工友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二、履歷表二份。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半年之二寸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第7條


  工友應勤奮盡責,依本院規定時間服勤,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8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談天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第9條


  應服從主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10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11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音,均應謙和有禮。

第12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13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與人爭吵或謾罵威脅。

第14條


  不得洩漏本院機密。

第15條


  未經專案核准,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院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院,並有共同維護門禁安全之責任。

第16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院聲譽之行為。

第17條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18條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院職員規定辦理。

第19條


  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20條


  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1條(刪除)

第22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工友曠職,應按日扣除餉給。

第23條


  妊娠或哺乳期間者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24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第25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有關延長工時及加班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6條(刪除)

第27條(刪除)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28條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29條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之。

第30條


  工友請假與休假,除公傷病假依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餘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另依其規定辦理。

第31條(刪除)

第32條


  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第33條(刪除)

第34條


  工友延長病假,得酌予餉給總額之全數。應徵服役公假期間,其餉給總額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第35條(刪除)

第36條(刪除)

第37條(刪除)

第38條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39條(刪除)

第40條


  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工友管理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41條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六章  工 資

第42條


  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第43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之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合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為止。

第44條


  工資之發給配合職員發放之時間規定辦理。
  工資之調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45條


  有關獎懲事項,依「立法院技工工友獎懲標準」規定辦理。

第46條


  為確保工作精進,得辦理各項考核,包括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另予考核。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實際工作(含試用)未滿六個月者。
  二、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

第48條


  工友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不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合併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四、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

第49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第50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案加給及地域加給。

第51條


  工友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左列基本條件一項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但有違反工作規則紀錄、曾受行政處分或有不聽指揮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二、能與本院業務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或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天者。

第52條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含乙等)以上。

第53條


  本院專業技工(含駕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改調為工友︰
  一、離開駕駛工作或未再擔任專業技術工作者。
  二、罹患疾病無法繼續擔任專業技術工作者。
  三、連續二年受記大過之懲戒處分者。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54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55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56條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規定辦理退休,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57條


  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年度內累積記二大過或專案一次記二大過,經報請機關首長核准者。
  八、故意洩漏應保守之機密,情節嚴重,致機關信譽受重大損害者。
  本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58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得請求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九章  退 休

第59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第60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院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院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第61條


  工友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並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職金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第62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63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第64條


  工友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65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另加給百分之二十,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6條


  工友死亡,得酌發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院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辦理。

第一一章  福利措施及訓練

第67條


  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第68條


  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69條


  休假旅遊補助事項及其他福利,比照職員規定辦理。

第70條


  本院得依技工工友之工作需要給予適當之在職訓練。

第71條


  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72條


  本院為促進與工友之合作關係,提高工作效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檢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第73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4條


  本規則經呈奉首長核准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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