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57)台人政肆字第17185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59)台人政福字第042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年元旦起實施
3‧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00067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4‧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3916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5‧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63)台人政肆字第1446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6‧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01563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16691號函調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表;並自六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8‧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7)台人政肆字第5745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1380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7975號函調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標準表等;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1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16626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24478號函刪除第20條條文;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1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69)台人政肆字第16124號函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71)台人政肆字第1345號函修正第2、13、16、19、27條條文;並增訂第32、33條條文,原第32、33條遞改為第34、35條
15‧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04363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13271號令修正發布
1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35756號修正發布第19、25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16006號令修正發布
1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7)台人政住字第303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3、6、7、16、18、19、21、23條條文及附件(五)、(六)
2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行政院(89)台人政住字第3116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18、21、22、23、24、32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發布廢止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4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9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15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17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19
第七章 附則 §30
﹝1﹞ 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以下簡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2﹞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3﹞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1﹞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辦理。
﹝2﹞ 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
廢: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發布日期】9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4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9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15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17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19
第七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