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發布日期】9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57)台人政肆字第1718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59)台人政福字第042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年元旦起實施
3‧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00067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60)台人政福字第3916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六十一年元旦起實施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63)台人政肆字第1446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01563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66)台人政肆字第16691號函調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表;並自六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7)台人政肆字第5745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1380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7975號函調整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標準表等;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1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16626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24478號函刪除第20條條文;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1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69)台人政肆字第16124號函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71)台人政肆字第1345號函修正第2、13、16、19、27條條文;並增訂第32、33條條文,原第32、33條遞改為第34、35條
1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04363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3)台人政肆字第13271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35756號修正發布第19、25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16006號令修正發布
1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7)台人政住字第303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3、6、7、16、18、19、21、23條條文及附件(五)、(六)
2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行政院(89)台人政住字第3116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18、21、22、23、24、32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4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9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15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17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19
第七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以下簡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2﹞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3﹞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第3條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辦理。
﹝2﹞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


回索引〉〉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4條


﹝1﹞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第5條


﹝1﹞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6條


﹝1﹞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其受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2﹞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第7條


﹝1﹞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第8條


﹝1﹞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回索引〉〉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9條


﹝1﹞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送住福會。
【備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二)(84年8月版)第2291-2293頁

第10條


﹝1﹞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第11條


﹝1﹞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2﹞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12條


﹝1﹞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2﹞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13條


﹝1﹞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第14條


﹝1﹞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備註】附件三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二)(84年8月版)第2295頁)


回索引〉〉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第15條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格式如附件(四))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2﹞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一)(二)(三)之規定。
【備註】附表(一)~(三)、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6卷32期7~10頁)

第16條


﹝1﹞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債券。所有經費及孳生利息之運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急難救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回索引〉〉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17條


﹝1﹞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2﹞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第18條


﹝1﹞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互助人親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2﹞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3﹞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回索引〉〉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19條


﹝1﹞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
﹝2﹞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格式如附件(六))轉送住福會憑發互助補助款。
﹝3﹞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4﹞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第20條


﹝1﹞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第21條


﹝1﹞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喪葬互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2﹞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格式如附件(六))轉送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3﹞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4﹞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備註】附件(五)~(六)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6卷32期10~14頁)

第22條


﹝1﹞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2﹞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第23條


﹝1﹞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並依中央公教員工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24條


﹝1﹞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2﹞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3﹞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請為限。
﹝4﹞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5﹞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1﹞依照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申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以互助名冊列報有案,並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第26條


﹝1﹞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福利互助,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27條


﹝1﹞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第28條


﹝1﹞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29條


﹝1﹞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則

第30條


﹝1﹞立法委員之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連任者,亦比照退職核發互助補助。

第31條


﹝1﹞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32條


﹝1﹞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財源參照本辦法辦理,或另訂辦法辦理之。

第3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