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1.19【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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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23000號函修正;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23000號函修正;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20000號函修正;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7)台人政給字第004973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87)府人四字第8703456500號函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省政府(87)府人四字第144368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7‧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30040014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受人給字第0940023554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5002921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0929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及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三)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0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及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70062537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並自97學年度第2學期起實施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1006號函修正下達第4點條文之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並自97學年度第2學期生效
1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3345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234032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18‧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4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20053029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九;除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部分,自一百零三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實施外,自一百零二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實施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20058382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3003521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40049934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並自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 效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50050691號 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八;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生效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600443112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溯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367611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附表七,並自107年4月1日生效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922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附表九,自即日生效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8004784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0011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表一、第4點條文之附表二~附表六;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40022911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七;並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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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
(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現役軍人。
﹝1﹞ 政務人員之給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1﹞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現為學術研究加給)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1﹞ 現役軍人之給與照核定數額支給。
﹝1﹞ 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1﹞ 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1﹞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除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依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辦理外,其餘均應由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發布日期】112.01.19【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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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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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現役軍人。
第3點
第4點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現為學術研究加給)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第5點
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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