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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11.08.2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原: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處)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及開立證明單事項,並防杜推諉或拒絕受理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1﹞本規定所稱受理一般刑案,係指除汽、機車失竊及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案件外,接受民眾臨櫃報案或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並完成報案程序。
﹝2﹞本規定所稱完成報案程序,係指報案人陳述告訴、告發內容配合製作筆錄或提供具體陳述書面資料。

第3點


﹝1﹞警察機關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使用本署案件管理系統-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以下簡稱本平臺)進行作業。

第4點


﹝1﹞各單位首次登載本系統前,應先申請帳號、密碼及系統使用權限。

第5點


﹝1﹞本系統帳號及密碼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依本署資訊系統使用者申請及權限管理規定,填具本署資訊系統業務使用者異動申請表。
  (二)陳送單位主管核准。
  (三)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分局及專業警察機關資訊單位辦理。

第6點


﹝1﹞本系統使用者權限之新增及異動,由審查單位依申請單位之勤、業務需求設定,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於本署警政知識聯網填具本系統一般刑案類(代號:EZE2)之權限申請表。
  (二)陳送單位主管核准。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向本署刑事警察局申請;各警察局直屬隊及警察分局,向該局申請;各警察分局直屬隊及分駐(派出)所,向該分局申請。

第7點


﹝1﹞本系統權限設定、使用及維護規定如下:
  (一)本署資訊室:依據刑事警察局業務需要,設定該業務承辦人之使用權限,負責離線版及連線版系統維護工作、異常情形處理,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二)本署刑事警察局:督導本系統作業,並負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業務承辦人使用權限設定與管理、案件資料刪除及逾二個月之資料修正事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負責配賦該局所屬人員帳號及密碼,負責離線版系統維護工作,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四)各警察局刑警(大)隊:負責該局直屬隊及警察分局之使用者權限設定、管理及二個月以內資料修正事宜。
  (五)各警察分局資訊室(組):負責配賦該分局(含分駐所、派出所)所屬人員帳號及密碼,及擔負離線版系統維護工作,並提供技術性諮詢服務。
  (六)各警察分局偵查隊:負責該分局直屬隊及分駐(派出)所使用者權限設定、管理及七日以內資料之修正事宜。
  (七)分駐(派出)所:負責一般刑案基本資料之建立及發布上傳本系統,其資料發布上傳後,不得再自行更正。

第8點


﹝1﹞警察機關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本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紀錄表之製作,應遵照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辦理。
﹝2﹞受理非本轄之一般刑案報案,應依本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9點


﹝1﹞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依案件狀況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
﹝2﹞報案人完成報案程序後,由受理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一)經查對於同一事實,已有受理紀錄,顯為重複報案。
  (二)交通事故案件,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
  (三)報案人疑因精神不佳,常虛構事實或無具體事實報案,已有處置紀錄或經聯繫其親屬確認。但所報被害內容涉及其親屬所為或有跡象顯現可能為真時,應確實查證。
  (四)前三款應將處理情形及報案人陳述內容摘要紀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

第10點


﹝1﹞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並得依被害人意願就其姓名個資以該程序所取代號顯示。

第11點


﹝1﹞由一一○報警臺或各級勤務指揮中心等轉達之線上通報案件,經線上執勤警網接獲、馳往現場處理,交由轄區派出所或分局接案承辦者,由處理人員於報案人完成報案程序後,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點


﹝1﹞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不得有推諉情事:
  (一)報案內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
  (二)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驗傷證明、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並將請其補提供資料記載於報案內容欄或筆錄,不得要求報案人備齊後始受理。
  (三)報案內容明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四)受理案件不得故意於案件發布上傳前先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予報案人,再擅自修改為非報案人陳述之報案內容或勾選特殊欄位,以規避偵處管制。
  (五)受理案件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如確有無法即時受理之情形,應先向單位主管反映,再向報案人說明,事後將該受理情形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

第13點


﹝1﹞受理一般刑案,報案內容顯非刑案或罪名要件不符者,應向報案人說明並記載於報案內容欄位及筆錄,報案人不願意修正者,依其主張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將受理卷資依程序陳報審核。
﹝2﹞受理一般刑案報案,遇報案人不願配合製作筆錄,亦無提供陳訴書面者,應向其說明基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記錄受理內容之必要,否則即無法完成報案程序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將過程錄音或錄影及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

第14點


﹝1﹞受理一般刑案報案,報案內容涉及危害婦幼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有急迫情形或連續發生之虞者應立即向主管或代理人報告,必要時請分局偵查隊或婦幼業務單位迅速偵處。

第15點


﹝1﹞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本平臺開案應注意事項:
  (一)應以線上版作業為原則,遇有網路連線或系統故障時,以單機版進行作業。
  (二)於平臺介面項下點選「受理報案作業」進入輸入刑案報案基本資料。但詐欺等特定案類,須登錄其他系統資料者,應另行辦理。
  (三)報案內容涉及多項罪名者,得複選顯示,超過三種時應於報案內容欄位註記顯示,並向報案人說明系統欄位限制,不影響犯罪事實偵辦。
  (四)逐欄檢查並儲存該筆資料,由電腦自動帶入案件證明單案號。
  (五)逐一檢視報案資料頁籤,依報案內容輸入資料。
  (六)點選案件辦理進度頁籤,依案件狀況勾選辦理階段及偵辦進度。
  (七)受理完成並確認資料無誤後,應將該筆資料發布上傳後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單機版作業者,應於網路連線或系統恢復正常後將案件發布上傳。
  (八)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簽名確認報案內容,並由受理人員及單位審核人員核章後,確實將該單交付報案人。
  (九)列印後發現資料有誤,應先以手寫方式更正該筆資料,由更正人員於誤寫處核章後交付報案人,並於三日內陳報分局偵查隊補正。受理單位對儲存於離線版之未發布上傳案件資料,不得擅自刪除。

第16點


﹝1﹞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應勾選特殊註記欄位後,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
  (一)報案人所述案情之時、地等不明或尚難確認,且無相關事證者。
  (二)受理告訴乃論案件,不論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
  (三)報案內容為未滿十二歲兒童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
﹝2﹞前項各款情形,受理員警應於系統案件辦理進度頁籤勾選對應項目,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於三日內將開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案卷資料陳報分局偵查隊審核。
﹝3﹞分局偵查隊接收陳報案件後,應於三日內審核並簽陳主官或主管確認是否偵辦及填輸刑案紀錄表。

第17點


﹝1﹞案件受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於本平臺勾選案件偵處狀況:
  (一)受理民眾報案時應至辦理進度頁籤/進行查訪及蒐集事證階段,依受理個案情形勾選對應項目。
  (二)案件陳報至分局前偵辦進度更新者,應於三日內再更新對應項目。

第18點


﹝1﹞分駐(派出)所等受理報案後,應為必要之偵處,尤應注意有關事證滅失之處置時效;另除留案調查或等候報案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外,應於五日內將案件卷資陳報分局,以銜接將案件指派予刑事單位承辦人員接續偵處。
﹝2﹞前項留案調查或等候報案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應積極處置,最遲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卷資陳報分局。

第19點


﹝1﹞分局應每週於系統檢視所屬受理而未發布上傳案件,通知受理人員發布上傳,因操作錯誤者應依程序陳報刪案。
﹝2﹞警察局應每月於系統檢視分局上項情形,發現未發布上傳案件應督促改進,並檢討未落實辦理責任,經查明屬操作錯誤者,應依程序陳報刪案。
﹝3﹞本署每半年於系統清查各警察局受理案件未發布上傳案件情形,函請檢討策進,並就嚴重延誤案件要求議處回報。

第20點


﹝1﹞已發布上傳案件發現受理資料輸入錯誤,應檢附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陳報更正:
  (一)發布上傳後七日內案件,陳報分局更正。
  (二)發布上傳後超過七日以上,未滿二個月案件,陳報分局函報警察局更正。
  (三)發布上傳後超過二個月以上案件,陳報警察局函報本署更正。
﹝2﹞前項資料更正後,受理單位應視修正內容聯繫報案人說明更正之處,或依其請求列印更正後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之。

第21點


﹝1﹞本平臺受理之案件,非下列情形,不予刪除所開之案號:
  (一)經報案人反映為誤報刑案要求刪除者。
  (二)受理時因系統問題或操作錯誤而重複輸入開案者。
  (三)非刑事案類錯選一般刑案類開案者。
﹝2﹞前項刪除案號情形,應檢具說明事由、所開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等有關資料陳報分局審核屬實後,函報警察局;警察局複審屬實後,按月彙整函報本署審核刪除。

第22點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列印三份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第一份依受理單位層級,分別送交所屬分局或警察局之業務單位管制。
  (二)第二份交付報案人;無法當場交付報案人時,得交付其親屬或代理人,或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之;其報案人不願領取者或無法聯繫交付者,應敘明理由,併第三份存查。
  (三)第三份:由實際處理單位妥存備查。

第23點


﹝1﹞同一案件,被害人接續於不同時地被害,分別向數警察機關(單位)重複報案,受理單位重複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無須陳報刪案。案件相關資料應函請管轄分局或經協調主辦之分局,由該分局併案偵處並通知報案人。

第24點


﹝1﹞有數被害人之同一案件,被害人同時段分別向同機關之數單位或同一單位報案者,得由該機關指定案件主辦單位,以登載同一刑案基本資料及其他報案人欄別方式,開立同一單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各報案人。

第25點


﹝1﹞同一案件,二以上警察機關就案件管轄責任有爭議時,由受理報案在先之單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其管轄責任有爭議時,應循行政體系,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26點


﹝1﹞製作刑案報案筆錄得使用本平臺製作並上傳。
﹝2﹞因偵辦其他刑案有調取前項筆錄必要者,得函洽原受理機關,由原受理機關審酌該案是否偵查中,以及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後提供。

第27點


﹝1﹞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電腦無法運作,受理單位得暫時先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告知報案人,俟報案系統恢復作業後,將補行輸入所報內容,於系統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知其來領取或送交(郵寄)之。
﹝2﹞前項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印製四份,第一份送分局列管,第二份交報案人收執,第三份由受理單位留存,第四份應送資訊單位查察、註記電腦損壞原因及修復時間,經單位主官核章後,併第一份存查。

第28點


﹝1﹞資訊單位對於前點電腦維修情形,應作成紀錄,俾便查核刑案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相關資料。

第29點


﹝1﹞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者,應於電腦恢復運作二十四小時內,將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本資料及單號補登入本系統,開立e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前項e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第一份送分局併案列管,第二份送(郵寄)交報案人,第三份由受理單位留存備查。

第30點


﹝1﹞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案件,應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簿冊上登載該案處理經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

第31點


﹝1﹞民眾書面報案(含交查、交辦及具函檢舉告訴、委託),由值日(班)人員或公文登記桌受理後,依文書處理作業相關規定掛號登記辦理。

第32點


﹝1﹞民眾單純提供犯罪線索或情資,另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不須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3點


﹝1﹞本系統資料檔案應永久保存;其蒐集、傳遞及運用本系統資料,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2﹞紙本卷宗資料之保存,依檔案法之規定辦理。

第34點


﹝1﹞為防制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情形發生,民眾陳情員警推諉受理或未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進行查處:
  (一)應指派督察人員查明有無違反本規定。
  (二)分局應每月統計彙整陳情案件清冊及查處結果陳報警察局進行複審。
  (三)警察局認有未查明者應再交查;並於每半年將陳情案件查處清冊及複審結果陳報本署備查。
﹝2﹞前項情形,由本署接獲陳情或審查發現者,函請管轄警察機關進行查處。
﹝3﹞分局及警察局依第十九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辦理審查作業時發現涉有推諉受理情形者,得比照前二項流程辦理。

第35點


﹝1﹞為提升防制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各機關應對於主動提供事證具名檢舉推諉受理案件或主官或主管要求、指示推諉受理報案,經查明屬實者,參酌警察機關蒐集風紀情報人員獎勵基準予以敘獎。
﹝2﹞前揭獎勵由查處單位調查屬實後,主動簽辦並應對舉發人及獎勵事項保密。

第36點


﹝1﹞獎勵規定:
  (一)使用本系統受理民眾刑事報案,受理程序完備無缺失者,每半年達受理六件至十件嘉獎一次,十一件以上者,每十件嘉獎一次。
  (二)警察局及分局刑事業務單位簽辦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審核作業人員,每半年達八件至十四件嘉獎一次,十五件以上者,每十五件嘉獎一次,每半年以嘉獎六次為限。
  (三)前二款獎勵上半年未達獎勵基準之次數,得與下半年併計;但不得跨年累計;第一款同一年度獎勵達一大功後以受理件數加倍計算嘉獎一次,以此類推。
  (四)本系統業務辦理人員,每半年依下列基準,自行辦理獎勵:
  1.分局所屬受理件數達五百件以上未達一千件者,業務承辦人嘉獎一次;受理件數達一千件以上者,業務承辦人嘉獎二次。
  2.警察局所屬受理件數達一千件以上未達五千件者,業務承辦人嘉獎一次;受理件數達五千件以上者,業務承辦人嘉獎二次。
  3.本署刑事警察局業務承辦人於嘉獎二次以下核實辦理。
  4.前三目之第一層主管(一人次),比照業務承辦人次一等辦理獎勵。
  5.上半年未達獎勵基準者,得併下半年辦理敘獎,但不得跨年計算。
  (五)查處違反本規定案件,依下列基準辦理獎勵:
  1.查處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案件,實際調查人員每查處二件屬實者,嘉獎一次;本署審核人員每審核六件,嘉獎一次。
  2.查處未依規定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六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案件,每查處六件屬實者,嘉獎一次。
  3.前二目每人每半年以記功一次為限;上半年未達獎勵基準之件數,得併下半年計算,但不得跨年累計。

第37點


﹝1﹞懲處規定:
  (一)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記一大過,列入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務(服務地區);主官(管)要求、指示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亦同。
  (二)受理案件無正當理由未於八小時內發布上傳者,申誡一次;逾二十四小時以上未發布上傳者,申誡二次。
  (三)受理案件無正當理由未依本規定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與報案人或延遲交付者,申誡二次,第一層主管依情節未盡監督責任者,申誡一次。
  (四)受理案件,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六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二次以下懲處。
  (五)分局、警察局業務承辦人,未依第十九點清理未發布上傳案件者,視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二次以下懲處。
﹝2﹞各警察機關辦理前項第一款案件,經查處屬實,並認有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減免懲處者,應檢附查處及減免事由等相關卷資函報本署審核。

第38點


﹝1﹞本規定應循主官、督察及業務系統落實考核;違反本規定人員,經各級督察人員查實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議處。

第39點


﹝1﹞各專業警察單位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比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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