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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檔案法

【修正日期】民國97年6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7年7月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理 §6
第三章 應用 §17
第四章 罰則 §23
第五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2﹞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3條(主管機關)


﹝1﹞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2﹞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3﹞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4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1﹞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第5條(禁止運往國外)【相關罰則】§23


﹝1﹞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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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理

第6條(檔案管理之原則)


﹝1﹞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2﹞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第7條(檔案管理作業之事項)


﹝1﹞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8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1﹞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2﹞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3﹞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4﹞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第9條(檔案儲存之形式及效力)【相關罰則】§25


﹝1﹞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相關規定】第一項~檔案微縮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第10條(檔案之保存年限)


﹝1﹞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相關規定】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

第11條(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


﹝1﹞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2條(檔案之銷毀)【相關罰則】§24


﹝1﹞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2﹞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3﹞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3條(職務移交或離職人員檔案之移交)【相關罰則】§24


﹝1﹞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2﹞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第14條(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1﹞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2﹞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私人或團體資料之複製)


﹝1﹞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16條(機密檔案之管理)


﹝1﹞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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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應 用

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1﹞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1﹞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1﹞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20條(閱覽或抄錄檔案、禁止行為)【相關罰則】§26


﹝1﹞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21條(費用之收取)


﹝1﹞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22條(國家檔案開放年限)


﹝1﹞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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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3條(非法運往境外之處罰)


﹝1﹞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24條(故意銷毀檔案之處罰)


﹝1﹞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3﹞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25條(偽造或變造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之處罰)


﹝1﹞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26條(停止閱覽或抄錄)


﹝1﹞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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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7條(各機關調整作業之期限)


﹝1﹞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28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1﹞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97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2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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