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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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6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3、6、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2﹞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1﹞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1﹞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6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適用對象)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基金運用範圍)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基金來源)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管理會之設置及職權)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管理會之組織)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2﹞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管理會會議之召開)
﹝1﹞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基金之存管)
﹝1﹞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預決算之辦理)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會計制度)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設置管理辦法)
﹝1﹞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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