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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簡讀版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36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適用對象)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送、強制驅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六、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空勤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五、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基金運用範圍)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5條(基金來源)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6條(管理會之設置及職權)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7條(管理會之組織)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2﹞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2﹞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警政署副署長、消防署副署長、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2﹞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8條(管理會會議之召開)


﹝1﹞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基金之存管)


﹝1﹞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預決算之辦理)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會計制度)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設置管理辦法)


﹝1﹞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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