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1.0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1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8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7911條條文;除第39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9條第1項(含附表1)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377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7條所列屬「海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9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0893號令修正發布第23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之遺族生活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2﹞前項遺族領受生活安全金順序,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110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之遺族生活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2﹞前項遺族領受生活安全金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2﹞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110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2﹞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4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2﹞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
﹝3﹞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

第5條


﹝1﹞依前三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為限。
﹝2﹞與執行勤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猝發疾病,均不得發給安全金。

第6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同性質濟助金,指執行勤務而得申請其他有政府經費挹注成立之各類財團法人基金。

第7條


﹝1﹞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8條


﹝1﹞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
﹝2﹞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9條


﹝1﹞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但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2﹞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3﹞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4﹞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永久失能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口名簿影本。
﹝5﹞請領安全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110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但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2﹞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3﹞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4﹞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永久失能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口名簿影本。
﹝5﹞請領安全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管理會對安全金發給對象及申請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訪視。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之遺族生活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2﹞前項遺族領受生活安全金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殘廢者,其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2﹞前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至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四)受傷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殘廢者,其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歹徒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2﹞前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4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殘廢,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殘廢確定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2﹞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
第5條

﹝1﹞依前三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事故,致傷殘死亡者為限。
﹝2﹞與執行勤務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故、猝發疾病,均不得發給安全金。
第6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同性質濟助金,指因公執行勤務而得申請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與其他有政府經費挹注成立之各類財團法人基金。
第7條

﹝1﹞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安全金,因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因其過失所致者,減半發給。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認定,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總隊等機關依事實調查或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8條

﹝1﹞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或致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
第9條

﹝1﹞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因公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2﹞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3﹞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4﹞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殘廢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籍謄本。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申請表。
  二、死亡證明文件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切結(同意)書。
  五、領據。
  六、其他證明文件。
﹝2﹞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殘廢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籍謄本。
第10條

﹝1﹞管理會對安全金發給對象及申請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訪視。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九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