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10.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9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9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辦法)及第1、5、7、9、16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本部警政署副署長、本部消防署副署長、本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主任秘書兼任、副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警政署督察室主任兼任,組長、幹事若干人,由本部警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8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