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及第 1、3、6、7條條文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空勤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五、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警政署副署長、消防署副署長、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2﹞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1﹞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1﹞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適用對象)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空勤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五、協勤民力。
﹝2﹞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基金運用範圍)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2﹞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3﹞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5條(基金來源)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2﹞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6條(管理會之設置及職權)
﹝1﹞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2﹞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7條(管理會之組織)
﹝1﹞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警政署副署長、消防署副署長、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2﹞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8條(管理會會議之召開)
﹝1﹞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基金之存管)
﹝1﹞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預決算之辦理)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會計制度)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設置管理辦法)
﹝1﹞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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