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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義字第8600280530號令修正公布第5~7、9、14~18條條文;並增訂第6-1、8-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5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5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9、14、14-1、18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6172327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刪除第1820條條文;除第16條第3、4項自公布後2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212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定義)


﹝1﹞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第4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權益)【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3項~§23


﹝1﹞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2﹞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3﹞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5條(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3﹞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6條(醫事機構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公務預算支應)


﹝1﹞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2﹞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辦理防治教育及宣導)


﹝1﹞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2﹞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8條(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相關罰則】第1項~§2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2﹞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之建立)


﹝1﹞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第10條(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之營業場所)【相關罰則】§24


﹝1﹞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11條(應事先檢驗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22;第2項但書~§21;第3項~§23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2﹞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2﹞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3﹞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4﹞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12條(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實施調查)【相關罰則】§23


﹝1﹞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2﹞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3﹞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2﹞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3﹞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13條(醫事人員之通報義務)【相關罰則】§23


﹝1﹞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2﹞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4條(保密義務)【相關罰則】§23


﹝1﹞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第15條(檢查之對象)【相關罰則】第1項及第4項~§23


﹝1﹞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2﹞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4﹞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15條之1(醫事人員得採檢體進行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由)【相關罰則】§23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2﹞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2﹞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第16條(感染者之治療或醫療費用由公務預算支應)


﹝1﹞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2﹞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3﹞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4﹞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5﹞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2﹞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3﹞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4﹞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17條(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義務)【相關罰則】§23


﹝1﹞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第18條(外國人之檢驗)(刪除)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2﹞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3﹞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19條(外國人之檢驗)(刪除)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2﹞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20條(外國人受感染之處理)(刪除)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2﹞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3﹞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21條(罰則)


﹝1﹞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足資討論】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22條(罰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條(罰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2﹞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5﹞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5﹞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24條(罰則)


﹝1﹞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執行機關)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第26條(獎勵及補償)


﹝1﹞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2﹞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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