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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

【發布日期】104.12.1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4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80001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3010070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401011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及全文12條;除第2、7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第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失其效力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或治療費用之給付對象如下:
  一、經證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稱感染者),並由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受本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申覆核准者。
  (三)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申覆核准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以下稱無戶籍國民)。
  (五)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於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且懷孕者。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者。
  三、接受預防母子垂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及必要措施之懷孕婦女。
  四、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感染源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診斷有接受預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五、出生月齡在十八個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診斷有接受預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或治療必要者。

第3條


﹝1﹞前條第一款之給付對象,主管機關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前條第六款之給付對象,主管機關亦得核發之。
﹝2﹞前項服務卡分為證明卡與臨時卡二種,其發卡對象、有效期限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感染者死亡為止。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為止。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當次懷孕過程結束為止。
  (三)符合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

第4條


﹝1﹞感染者至指定醫事機構檢驗或就醫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2﹞指定醫事機構查核前項資格文件,認有逾期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第5條


﹝1﹞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給付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前項費用給付項目之給付基準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全民健康保險收載之藥品、特殊材料之品項及價格。
﹝3﹞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其使用規範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
﹝4﹞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6條


﹝1﹞下列費用給付項目,不予給付。但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之血友病患者,不在此限: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治療指引者。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本辦法所定費用之申報、審核及給付。指定醫事機構申報流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第8條


﹝1﹞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服務機關(構)得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
﹝2﹞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費用明細。
  三、病歷摘要。
  四、事發過程描述紀錄。
  五、扎傷報告單及針扎血液追蹤紀錄。
﹝3﹞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照顧服務員,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依其是否服務於機關(構),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於機關(構)者:檢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相關科系畢業證書影本。
  二、非服務於機關(構)者:限以雇主為申請人;並檢附照顧服務員資格證明文件(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相關科系畢業證書影本)、聘僱合約書影本、雇主身分證明之雙證件影本、照顧服務員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103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服務機關(構)得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
﹝2﹞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費用明細。
  三、病歷摘要。
  四、事發過程描述紀錄。
  五、扎傷報告單及針扎血液追蹤紀錄。

第9條


﹝1﹞本辦法之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者,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應予適當之處置:
  一、經指定醫事機構或主管機關發現未遵循醫囑用藥或醫療處置者。
  二、經查核健保局就醫資料有重複就醫或浪費醫療資源情形者。
﹝2﹞前項適當處置,得由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輔導感染者至特定之指定醫事機構就醫。
  二、不予給付前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三、暫行拒絕給付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第10條


﹝1﹞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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