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1﹞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2﹞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1﹞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2﹞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3﹞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1﹞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1﹞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1﹞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2﹞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3﹞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1﹞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2﹞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1﹞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1﹞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2﹞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1﹞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1﹞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1﹞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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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第2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第3條(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第4條(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第5條(職工福利金之動用;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置)
第6條(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第7條(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第8條(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第9條(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第9條之1(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第10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第11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第12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第13條(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第13條之1(施行細則)
第14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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