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3.11【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訂定公布
2‧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福一字第0055715號令修正發布第7、14、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20019762號令修正發布第1、9、12、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 1字第105013525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10條(宣告破產或解散後職工福利金之處置辦法)(刪除)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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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3.1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其他企業組織定義)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3條(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4條(變賣下腳時之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5條(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6條(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1)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7條(應存入公營銀行)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9條(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之查核義務)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宣告破產或解散後職工福利金之處置辦法)(刪除)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不得在福利分項下動支2)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12條(補助與獎助金得列入預算)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施行情形之檢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主管官署)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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