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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10.05.14【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五八號公告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一三五七四○號令與原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合併修正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福一字第0262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5000277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616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 1字第102013637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08013574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刪除第1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100135341B號令修正發布第13-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4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5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6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100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至三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第7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9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10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11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13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13-1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110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14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辦理前條所定設施及業務。

   --108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

第15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16條(刪除)


   --108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幼兒園。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102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第17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18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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