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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3年12月28日【實施日期】2014年3月1日

【法規沿革】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五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8月27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現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修改第十四條)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註:修改第二十三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養殖業 §10
第三章 捕撈業 §21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2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38
第六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4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準。

第5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6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7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8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9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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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養殖業

第10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11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12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13條


  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14條


  國家建設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徵地的規定辦理。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原條文--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徵地的規定辦理。

第15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16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推廣。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17條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1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19條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第20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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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捕撈業

第21條


  國家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22條


  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第23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013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條文--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第24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25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26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27條


  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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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2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29條


  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30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31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32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33條


  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34條


  禁止圍湖造田。沿海灘塗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35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3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7條


  國家對白鰭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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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8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9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塗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1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42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43條


  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非法生產、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未經審定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5條


  未經批准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6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7條


  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48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法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49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怠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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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0條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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